公平的名言_浅析我国实现税收公平环境的基础与方法
【摘要】随着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大幕的拉开,税收公平问题又再次得到了众人的关注,本文将针对当前我国税收公平机制存在的问题,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税收公平政策方面的经验及目前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目标的基础上,从税收公平的本质出发,探讨实现我国税收公平环境的基础与方法。
【关键字】税收公平,优化政府
一、实现税收公平的基础
一直以来,谈及税收公平的问题,多数人重视地皆是观念层面的税收公平,而忽视了实质层面的税收公平;重视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公平,而忽视了政府即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税收公平原则的第一层首要含义应当是税收的本质公平。税收的本质公平是整个税收公平的起点,然后才轮到谈其他方面的公平问题。税收公平的基本及首要含义应是指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然后才是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问题。如果政府即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那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问题就缺乏应有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政府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从根本上决定着纳税人义务的总量,即税收收入的总量。如果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公平缺失的话,最容易形成的结果是:政府的权利大于,甚至远远大于其应当且必须承担的义务,导致社会公平的结构性失衡,如果制度性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或者功能性疲软的话,这种不公平的危害会被加倍放大。因此,税收的本质公平要求,就社会整体而言,纳税因付出税款而减少的价值至少必须与纳税人获得的因税款使用而增加的价值相一致。但其是一种不同于市场交换的一对一的个别的直接的价值的一致性,而是一种整体的间接的从整个社会而言的价值的一致性,即政府税收的运用是真正为人民服务的,是为人民谋利益的。以上才是真正实现税收公平的基础。
二、以现今的国情入手,我国税收本质公平的实现方法有以下两点。
第一,优化政府即税收本质公平实现的基础。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实现税收公平的基础是政府即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选择此类公平税制,实质上亦是对现行税制在特定经济社会背景下的一种优化。值得一提的是,税制优化措施能否成功的诸因素中,一个重要的因子大家往往忽略了甚至避而不谈,但其恰恰是决定成败的关键,即政府的优化。“在一般人看来优化税制与优化政府似乎关系不大,因此,他们往往陷入一个‘唯税制论’的研究误区,就税收论税收,就税制改革论税制改革。虽然这种研究对于深化我国税制改革,完善我国税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往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中国的实践一再告诉我们,税制优化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是政府的优化。可以设想,在一个政府行为不规范、不透明、不公正,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私有化,即政府行为‘劣化’的国家里,即使税制改革的方案可以提出十种百种,税制改革可以搞十遍百遍,但要想使税制真正优化,无异于痴人说梦。”而实现的优化政府需要公平的政府,税收本质公平,还是税收代内、代际公平,都离不开公正、廉明的政府。离开公平的政府,任何有关税收公平的构想都将是“无本之源,无水之木”,难以实现。优化政府需要做到的另外一点即是:要“有所为”的政府。市场经济必须具备两根最起码的支柱,一是国家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二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因此,在现有市场经济体制下,若想构建本质公平的税制,政府必须要“有所为”,对社会生活中一些不公平、而市场又不能自行调控的方面进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以期达到相对公平的目标。
第二,实现本质公平需重视纳税人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尤其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于“公权力”的制约。政府拥有权力、资源,但这权力和资源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而且这些权力也只是它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必要条件,在人民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政府征税,不是为了供养和伺奉权力,不是为了养活政府自己,政府更不能为所欲为。除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国家和政府没有其他的存在的理由。纳税人之所以同意纳税,并不是因为政府先天具有课税的权力,而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如果没有国家提供适当的公共产品,以解决市场失效所带来的问题,纳税人的个人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所以有权选择由什么样的政府来管理社会,有权通过一定方式参与政治,将治税权和预算权真正掌握在自己手中;有权要求政府所征之税只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不能用它来谋取政府自己的私利,更不能用它来制造公共祸害。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之下重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以下几点可以实现,首先加强税收立宪的全面推进。在宪政制度下,纳税人有权只依照符合宪法规定程序和精神的法律承担交付税收的义务,拒绝交纳宪法和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苛捐杂税,有权基于宪法原理关注和参与税收的全过程,而政府则必须按照纳税人的要求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这意味着税收司法的法律逻辑在于重点保护纳税人权利。因此,要实现税收司法改革的优化,首先就需要从宪法上确立纳税人权利,明确政府在税收中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完善我国宪法中已存在的涉税条款。包括以下四点:一、在宪法中对税收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二、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三、明确征税权的行使问题。四、明确用税权的行使问题。
三、总结:
以上便是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分别从税制公平的基础以及改进方法的角度去研究的一些建议。值得人欣喜的是无论是从2009年的增值税全面“转型”还是从2011年9月1日起,个税免征额调整为3500元/月,又或是到上海的试点增值税改革,国家税务总局的一系列政策既是为了改善我国的民生问题和促进我国产业的转型,亦是从另一个角度促进了我国的税收公平,在此谨希望在基于税收公平的基础之上,政府能推出更多与时俱进的改善措施来实现税收公平。
参考文献:
[1]刘蓉,杜剑:《我国税收立宪选择及其建设》,《财税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朱明熙:《优化税制必先优化政府》,《经济学家》[J],2004年第2期
[3.]朱明熙:《个人所得税为什么在我国难以起到调节作用》[J],《涉外税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