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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责任立法_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9-06-23 04:10:08 影响了:

  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由犯罪人依法承担的接受刑法规定的处罚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在许多地方是其他概念不可替代的。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除了少数地方不需要修改外,大部分规定存在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不清,需要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立法;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6-0146-06
  何立荣(1970-),男,广西民族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广西南宁 530006)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许多探讨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成果相继问世,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学界对刑事责任研究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也是应该充分肯定的。但是,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学界大多热衷于对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纯理论的研究,对我国刑事责任立法实践问题,则鲜有学者涉足。本文拟在科学界定刑事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立法问题进行全面的审视,并就如何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初步看法。
  一、讨论的前提——刑事责任的概念
  对于何谓刑事责任,刑法学界争论颇多,不同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和特征,其中不乏可取之处,但是,学界至今对此仍未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要科学界定刑事责任的概念,必须明确两个问题。
  (一)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是犯罪构成的要素还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种是指犯罪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是指犯罪构成的要素,后者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使用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的构成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情况下,还必须具备有责性,行为才构成犯罪。“有责性”即可责难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要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行为人还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存在不实施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使用的刑事责任,指的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这种“有责性”。在我国,虽然也有学者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刑事责任”,但是,绝大多数学者所探讨的刑事责任,都是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作为研究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理论基础的刑事责任,自然也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含义还有待深入分析,但是,仍然可以肯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只能是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不可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14条第二款和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刑事责任”,虽然其确切含义有待进一步分析,但只能解释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素中的主观要素,即有责性。
  (二)刑事责任的基点是什么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学界分歧最大的莫过于刑事责任的基点。定义的基点表现事物最根本的特征。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基点,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法律责任说、义务说、法律后果说、刑罚处罚说、否定评价说、地位或状态说。
  笔者认为,后面五种观点尽管不乏合理之处,但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以“义务”界定刑事责任,其不妥之处在于:第一,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法律义务指的是社会主体根据法律应当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并非因为违反法律才需要承担义务;而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严重的违法(即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两者性质不同。第二,对于什么是义务,往往要通过“责任”来定义。例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道德上应尽的责任”。因此,如果以“义务”来定义“责任”,就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法律后果说的不足在于:一是过于笼统,因为“后果”是一个外延相当宽泛的概念;二是法律后果说没有能够区分刑事责任与作为刑事责任承担主要方式的刑罚,把刑事责任与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罚处罚相混淆,使刑事责任丧失了独立性。刑罚处罚说把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显然是错误的:一方面,刑事责任独立于刑罚而存在;另一方面,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的主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必然导致刑罚处罚。否定评价说过于片面。诚然,刑事责任的内涵包括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问题是,刑事责任的内涵绝不仅仅是“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更重要的是惩罚。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仅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人民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更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人民法院的惩罚。地位或状态说实际是把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有责性”。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不可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责任”,只能是作为犯罪后果而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笔者赞同责任说,理由主要包括:第一,反对责任说的理由过于牵强。学界反对责任说的理由,主要是以法律责任来定义刑事责任,是同语反复,违反了定义项中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包含被定义项的定义规则,不能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这种批评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以“刑事责任是……责任”的方式给刑事责任项定义,在逻辑学上被称为属加种差定义法。这是最常见的定义方法,被定义项指称对象的内涵通过种差来反映。这种定义方法在法学上也被普遍使用。例如,“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这就是典型的属加种差定义法,谁会认为这个定义犯了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呢?实际上,给刑事责任下定义,是要明确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其本质属性是什么,而不是要揭示什么是“责任”,正如当我们给刑法下定义,只需要明确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比较,其本质属性是什么,而不需要揭示什么是法律。第二,“责任”不仅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政治学、伦理学等学科的基本范畴,其内涵十分丰富而又复杂,试图以法律后果、义务、否定评价等概念作为基点进行定义,难免有失偏颇。例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只能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但是,把“责任”定义为“……过失”很难被认为是准确的。既然如此,我们在给“刑事责任”下定义时,更没有必要以这些概念作为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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