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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谈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

发布时间:2019-07-16 04:05:04 影响了:

  摘要:科技是把双刃剑,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其所带给人们前所未有便利的同时,也让人们开始注意到一种新的纠纷的产生:网络侵权。本文就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展开对网络侵权界定、构成要件、特殊性以及该法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达到对网络侵权较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网络技术 侵权责任法 侵权 认识
  随着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空前地改变了人类的生存、生活与生产方式,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开拓了一个广阔而贴近的空间,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具有很强的交互性,民事主体的权益也伴生性地受到来自网上的形形色色的侵害。介于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放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即说明网络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我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空间,加害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的民事利益具有特殊性,如:具有抽象人格意义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利益,像银行账号、虚拟财产。二、网络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它既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构成侵权,应当由自己对被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也包括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三、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使网络中存在的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特殊性,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可以想见,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处于间接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或是诱导、促成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因而对发生的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在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提供了网络平台支持,若其发现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任凭侵权行为实施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则可认为其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网络提供者应对自己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既是对自己过错行为负责,也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2、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替代责任,实质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对象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时候,为替代责任。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对侵权行为人具有支配、管理或约束的权力,其承担的责任不是基于过错的存在,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侵权法中并没有对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予以规定,但可以判断,对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归责原则,我们便可以明确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损害事实,即人格意义的权利、知识产权以及网络财产的损害。因果关系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网络侵权的主观心态,主要为故意,多数表现为明知,但过失亦构成网络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1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组成比较复杂,主要有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等。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的上网提供接入服务和其他技术支持的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服务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通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宽带传输。比如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就是典型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环节,在网络传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仅仅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侵权。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综合提供各种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的网络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业务是供用户浏览信息,进行信息查询和信息发布等服务。由于其对于内容的选择和编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因此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侵权责任。提供综合网络服务的门户网站则由于其提供的服务的多样性,也有可能构成网络侵权。
  《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结合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个人认为此处应当对网络服务者的界定进行缩小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信息搜索提供者、网络链接提供者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而不应当包括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联线服务商。因为实践中大量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是与网络信息服务有关。侵权责任法也主要是规范与网络信息传播相关的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的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各国对于单纯提供通道服务的网络联线服务商也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件。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或者网络联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时不须为传输信息负责:(1)未发起该传输;(2)为选择传输接收人;(3)为选择或修改传输信息。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联线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版权之行为,在满足下列情形时不负赔偿责任:(1)所传输信息,系由使用者所发动或请求;(2)信息传输、发送或储存,系经由自动化技术予以执行,且联线服务提供者未就传输之信息为任何筛选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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