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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怎么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9-07-29 09:44:11 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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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周秋元 胡美兰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5年第03期

2013年6月7日8时许,徐某在南昌市某公司金麟大厦物业上班时,因与业主江某发生冲突,引发冠心病而猝死。事发后,徐某妻子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丈夫徐某与南昌市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南昌市某公司和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市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昌市某公司诉称: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负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没有举证的义务。虽然被告(徐某之妻)提供了一份其丈夫代表原告和南昌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但是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丈夫与江西某厂在2000年“中止”劳动关系,但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止制度,故诉至法院,请求:1. 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徐某生前在原告公司担任金麟大厦物业经理,2013年6月7日在工作当中与人发生纠纷突然死亡,这个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法。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丈夫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丈夫徐某在金麟大厦物业上班时,因与业主江某发生冲突,引发冠心病而猝死,故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被告丈夫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徐某原为江西某厂的职工,2000年5月30日,该厂与徐某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签订了《一次性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协议》,协议约定:由江西某厂一次性给徐某交纳到正常退休所需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徐某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正常退休差171个月,确定每月生活费10元,由该厂一次性支付徐某生活费1710元,双方中止劳动关系,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后由社保处发放养老金。2013年4月8日,徐某代表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南昌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在其物业金麟大厦内安装„商业楼宇信息化联播系统”‟。徐某死亡后,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对金麟大厦业主江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该局在其起诉意见书载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受害人金麟大厦物业经理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55号金麟大厦一楼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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