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计划 > [浅析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体系]数据库特殊权利包括
 

[浅析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体系]数据库特殊权利包括

发布时间:2019-06-15 04:36:36 影响了:

  摘要:本文由数据库版权保护的不足入手,进而引出欧盟创设的特殊权利保护体系,指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并阐述新的理论发展,希望能对我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工作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数据库 版权保护 特殊保护
  一、数据库版权保护的问题
  多数国家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进行版权保护,判断标准也从原先的“额头流汗”原则逐步转化为原创性原则。但是数据库的概念范畴要明显大于汇编作品,且数据库的重要价值是在于信息的齐全,检索途径的方便与快捷,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编排模式的通俗化及选择的个性丧失。因此,越来越多的数据库缺少汇编作品的特质,难以得到较好的版权保护。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数据库的重要性也日益显现,人类社会对信息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数据库使得信息利用变得快捷。但人们探寻和获得这类信息,却需要付出高昂成本,倘若缺乏有力保护,投资人的积极性必然受挫,必将反作用于社会公众。
  长此以往,数据库行业的逐步萎靡将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二、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版权保护和数据库内在特征的不可协调性使得寻求特殊保护机制的必要性日益加强。为适应数据库的不断发展,《欧盟指令》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版权体系之外的数据库保护制度,开创了数据库特殊保护之先河。研究这一特殊保护体系对于我国的数据库保护立法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特殊保护体系的内容
  《欧盟指令》构筑了一种版权和特殊权利相结合的双重保护体系:数据库因独创性享有版权,但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对于数据库的内容则用特殊权利予以保护。特殊保护与传统版权保护的本质区别是它放弃了传统 “独创性”原则,而以数据库的“实质性投入”作为给予特殊保护权利的条件。
  同时,《欧盟指令》就数据库的内容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两种特殊权利而不论其是否享有版权。一是提取权,即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substantial parts)永久性或暂时性转载到其他载体上。二是反复利用权,即有权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包括以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的传播,但公共图书馆租借图书除外。
  为防止数据库制作者权利滥用,《欧盟指令》也对特殊权利的行使做了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如并不限制出于教学科研目的而复制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二)特殊权利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
  《欧盟指令》作为目前为止数据库保护的唯一一部制定法一直备受瞩目,它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较为全面的保护。但是从利益平衡、实践操作中视角出发,其自身还是存在较多问题的,以下列举几项:
  1.双重标准导致的矛盾
  《欧盟指令》企图统一对数据库的保护,但由于采用独创性和实质投入双重标准,予以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双重保护,结果反而难以做到统一,容易造成法律冲突。就权利主体而言,可能出现同一数据库的版权和特殊权利分属创作者与制作人不同主体的现象;就同一行为而言,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性质现象;就保护期限而言也会产生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难度很可能造成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不足或者过度。
  2.“实质性部分”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欧盟指令》提出了判断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准即提取的内容是否是实质性部分,但又并未明确对实质性部分的概念进行界定,这使得侵权认定标准有所偏差。大多数数据库的价值都在于其提供的信息、数据或其他材料,难以区分是否为实质性部分。可见,应当在立法上规范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的划分标准,同时将自由裁量权交由司法机关。对此笔者认为,是否为数据库实质性部分可依据以下几个因素予以判定:(1)数据库用户的普遍看法;(2)数据库制作者的普遍看法;(3)数据库内容被提取或者再利用的情况;(4)数据库内容被提取或者再利用后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影响程度。
  3.调整合理使用的范围
  《欧盟指令》关于数据库的合理使用的范围限定过为狭小,应当扩大公众对数据库正常使用的范围。首先,对于私人目的提取和再利用应当根据目的是否为营利进行区别对待,去除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之间的区别对待。其次,对于报道、评论、说明数据库或者处于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提取或者再使用数据库应当视为合理使用的范围。
  4.保护期限的设置
  《欧盟指令》赋予数据库15年的保护期,并在其中规定对于变化中的数据库数据予以永久保护。长时间的保护期限是否会垄断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这一点是很值得斟酌的。笔者认为为兼顾公众利益,应当在确保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和获取合理利润的同时促使数据库尽早进入公有领域。
  (三)司法实践中特殊保护体系的理论新发展
  《欧盟指令》从颁布实行至今十余多年,但却并未如预期那样促进欧洲数据库产业高速发展。原因如下:
  1.特殊保护范围的限定
  欧洲法院在著名的BHB诉WH案中对投资进行了区分:一种是用于“创造”构成数据库内容的数据,另一种是用于获取这些数据以聚集成数据库内容。数据库保护不涉及前者,只保护在数据库制作过程中获取、核对现有数据的实质性投入。法院的这一解释结束了“特殊权利是保护投入还是保护内含于数据库之中的信息的争论”,指令的目的在于保护制作数据库的投入,并不对数据本身产生新的权利,对于数据的保护应当是基于数据库有实质性投入的基础之上的。
  显然欧洲法院将创建数据本身的实质性投入排除在特殊权利保护之外,旨在更好地限制特殊权利的保护范围。
  2.其他
  当然,由BHB诉WH案件中,法院也解决了其他一些问题,如“提取”和“再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实质部分的判断标准等等,都是对原先《欧盟指令》的补充,这里不再具体阐述。特殊权利毕竟还十分年轻,设立之初必然无法将实践因素考虑完全,欧洲法院通过对问题的再度分析,充实原先的理论,为《欧盟指令》的适用指明了方向,为今后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实践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趋向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无法用版权予以保护的数据库一般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1996年的“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一案即开了先例。在现阶段版权法无法给予非原创性数据库保护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是个不错的选择。但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有明显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用于约束竞争关系中的经营主体,并不能向权利人提供一种类似财产权的保护,当无法规制的经营者以外的人进行恶意破坏、侵害等行为时就不能提供全面、稳定的保护。
  我国数据库产业还处于初级阶段,虽然从产业经济和法制建设现状来看并不需要建立专门的数据库保护制度。但是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从欧盟指令的实施、WIPO数据库条约以及美国国内一系列法案的产生,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进程之快、范围之广不得不令人惊讶。我国作为伯尼尔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WTO的成员,要脱离国际协调和合作是不可能的。目前而言建立数据库的特殊保护体系已是一种必然趋势,关键就在于我国立法以及如何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数据库的专门立法不必操之过急,应持谨慎态度。现阶段我国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完善相关立法,同时应当关注发达国家的立法倾向,学习和借鉴他们的立法方式,在观察特殊保护制度实施后果对于信息产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之后再做决定。
  参考文献:
  [1]张晓琳.数据库的特别权利保护制度研究.载于《图书馆》,2009.4
  [2]许春明.欧盟数据库特殊权利剖析——由英国BHB诉William Hill案引出.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3.1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4]李国英.“数据库专有权”的创设.载于《学海》,2009.3
  [5]包括HR3531、HR2625、HR354 和HR1858,但均因为过度保护数据库投资者而被否决
  作者简介:
  孙益莎(1990.12- ),女,宁波慈溪,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09级本科生。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