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制现代化范畴能力的改善空间与提升策略:法制教育手抄报
摘 要:法制现代化的范畴能力是指其反映现实、评价现实、规范现实与指引现实的能力。法制现代化具有较强的范畴能力,但是由于其不尽适当的时间维度、与西方中心主义的过分纠缠、与对立范畴的复杂关系以及宏大叙事的色彩,使这种能力有着一定的改善空间。提升法制现代化的范畴能力,应强调其内部的合理化这个要素,从宏观思辨转向微观论证,以个案的合理性分析来实现具体正义。
关键词:法制现代化;范畴能力;西方中心主义;合理化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1
有关法制现代化的讨论,是我国法学界学术研究的主要领域之一。毋庸置疑,法制现代化作为理论工具是相当成功的,相关研究也结出十分丰硕的学术果实。“法制现代化正在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流话语”[1],是我国法制改革与变迁的一面旗帜。在法制现代化的研究与实践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性问题:如何认识与理解法制现代化的内涵,如何看待其反映现实、评价现实、规范现实与指引现实的范畴能力?我们分析近一二十年的学术文献,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学术界对法制现代化的内涵及范畴能力存在共识的同时,还有着激烈的争论与重大的分歧。许多学者试图对法制现代化的内涵进行精细地改造,这本身就意味着学术界对法制现代化范畴的适当性既有所肯定,也有着相当程度的质疑。笔者在本文中提出法制现代化的范畴能力这一术语,准备由此出发,对学术界的研究进行梳理,在肯定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工具价值的前提下,分析提升其范畴能力的策略。
一、法制现代化范畴能力的内涵界定与能力评估
法制现代化的范畴能力,是指法制现代化作为一个范畴而具备的描述能力、规范能力、评价能力与指引能力。具体而言,描述能力是指法制现代化范畴客观反映现实的能力。规范能力是指其按照相关的价值选择与目的追求而设定行为规范的能力。评价能力是指其依据规范性标准对现实进行评估与判断的能力。指引能力则指其确定现实发展的愿景与引领现实合目的性演化的能力。法制现代化范畴的描述能力,属于认识论的领域,其能力大小的评价标准在于表达客观现象的真实程度以及涵摄现实信息的全面程度。该范畴的规范能力、评价能力与指引能力,则体现出其理想性与超越性,属于实践论的领域。这种能力强弱的评价标准,在于确立理想愿景的成功程度、明晰程度以及所具有的学术吸引力、说服力的强度。值得指出的是,法制现代化范畴通过其规范、评价与指引能力不仅对现实存在批判的效果,在许多时候也可能对现实赋予正当性,甚至是建构现实,这反过来又导致人们产生通过该范畴认识现实的路径依赖,由此强化其范畴能力。
在学术研究中,法制现代化的范畴能力是强还是弱,是在学术共同体与法治实践中受到评价的,受制于许多因素。首先,法制现代化所用语言的通常含义影响到其范畴能力。学者们不管采取什么策略提升法制现代化的范畴能力,都不可漠视汉语语境中“现代”两字的基本含义、文义射程及其所蕴含的时间维度。就像古罗马时代存在的护民官制度,无论如何也难以被称为法制现代化可以代表的制度,伯利克里即便再具有让现代人尊崇的民主理念,也不能被称为鼓吹法制现代化的旗手。其次,法制现代化所处的理论脉络影响到其范畴能力。法制现代化直接来源于现代化理论,是现代化的下位概念。学术界对现代化理论,乃至对后现代理论的基本共识,是我们理解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背景。这一背景是给定的,法制现代化的诠释与实践自然要在这一确定的情境中得以进行,否则就会“因与任何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的脱离而无法与其他人的研究展开严格学术意义上的学术讨论,也无法成为其他人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基础,而只能沦为无哲学立场的‘自说自话’”[2]。最后,法制现代化的范畴能力,还受到学术界对其进行改造之努力的强烈影响。公丕祥教授即是努力改造法制现代化的内涵以提升其范畴能力的杰出学者,比如他拒绝对我国法制现代化进行外发型的理解,防范我国走向依附型的法制现代化之路,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了法制现代化的内涵,给学术界达成共识提供了知识基础。程乃胜教授在提出法制现代化的理想图景时,将实现自由优先条件下的社会正义作为其要素之一[3],这也是校正法制现代化之内涵的学者努力。
法制现代化有着重大的范畴能力。首先,法制现代化对人类历史有着基本如实的描述。公丕祥教授指出,法制现代化有着历史向度,也就是说法制现代化意味着“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是“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是文明社会中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场深刻革命”[4]。他列举出一些法制现代化所反映的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转变的表现,比如摆脱人对人以及人对物的依赖关系,建立起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与确证人的个性的价值机制等。这些均是人类发展历史过程中的客观现实,有着经验证据加以支撑。法制现代化范畴以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之对立为不言自明的逻辑前提,这个两元对立作为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客观现实,不是在理论中可以通过论辩与所谓的“解构”能够加以消解的。法制现代化范畴可以很好地反映这种对立,体现出较强的反映与描述能力。其次,法制现代化对现实有着良好的评价能力、规范能力与指引能力。公丕祥教授指出,“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应当把人治的衰微、法治的兴起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评估系”[5]。很明显,可以看出法制现代化以法治作为愿景,又以此愿景作为规范标准,从而使之具有评价能力、规范能力与指引能力。试以刑事司法为例,李建明教授依据法制现代化理论指出,“传统的侦查程序构造是以有效控制犯罪为首要的价值追求,以侦查权力不受制约和被追诉者客体化为基本特征”[6],而侦查构造的现代化则有两个最为主要、最为本质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6]213。这即是通过法制现代化与其对立面之间的切割,确立了我国刑事侦查结构改革的理想目标,体现出法制现代化范畴的指引能力。李建明教授认为,“我国正在逐步打破传统的侦查构造,但步履艰难,步伐缓慢”,“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冤案、赵作海冤案,在一定程度上正是侦查程序构造的落后所致”,目前我国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少受制约”,“当事人主体地位虚化,法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程序约束软弱,侦查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侦查取证手段落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高度依赖”[6]215-216,这一方面是对现实之描述与反映,另外一个方面,也是体现出利用法制现代化范畴对现实之评价。另外,在进行改革时,“应当将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真正作为程序构造改革的价值理念”,“绝不能以国情的特殊性与控制犯罪的艰巨性为由长期容忍侦查程序构造现代化滞后的现象”[6]217。这是基于法制现代化的规范性内涵而对如何改革侦查构造的路径选择。其实,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之所以对前述路径存有共识,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受到法制现代化的规范能力与指引能力的影响,这也是法制现代化理论对实践的重大理论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