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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 尊严与承认

发布时间:2019-04-16 04:48:21 影响了:

  [摘要]如果我们不仅仅把康德的道德论看作一种义务论,而是一种价值论-尊严论,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承认的概念對于理解其主体道德而言是关键性的,因为其主体道德作为尊严论的道德,承认是它的逻辑前提。因此對于我们来说,不能像霍耐特那样對康德的主体道德进行一种承认道德的改造,而应挖掘其承认道德的内涵。
  [关键词]价值 尊严 承认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2)03-0062-06
  由于霍耐特和泰勒等人的推动,承认理论成为我们今天反思现代主体性价值的一种理论形式。它在主体问性关系中對主体性原则的重塑,對个体权利和尊严的普遍平等的承认以及對社群特殊性、文化价值多样性的强调使它成为超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走出个体与共同体的背反、批判和重构现代性价值的重要思想形态。
  一般认为,霍布斯-卢梭-费希特-黑格尔-当代构成了承认理论的完整谱系,黑格尔是这个谱系的中心。但是我们不可忽略康德在这个谱系中的位置。虽然霍耐特致力于阐发承认的道德内涵,力图把康德自律道德纳入其承认道德的框架内,但是除了点出康德自律道德与承认道德形式的联系之外,他并没有具体阐发康德自律道德的承认内涵。他没有看到,从费希特到黑格尔的实践哲学有其自身的主体间性维度,在主体性哲学的框架内发展出了承认的哲学论述,而这种论述在康德的主体性道德中也能看到。如果深入到康德道德哲学的内部,我们就会发现,承认的概念對于理解其主体道德而言是重要的,因为其主体道德作为尊严论的道德,承认是我们理解道德尊严的逻辑前提。因此對于我们来说,不是對康德主体道德进行一种承认道德的改造,而是挖掘其承认道德的内涵。
  一、尊严论的道德
  传统的解释认为,康德的道德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为义务而义务的义务论。这种解释本身并不错,但是却很表面地理解康德道德哲学。正是基于對康德道德哲学的深入解读,赫尔曼超越了對康德道德的义务论的理解,提出一种价值论的解释。她认为,在康德那里,如果理性是实践的,“它的原则就描述了一种价值概念”,“就实践理性是职责的原则而言,它是而且必定是一种价值概念”。赫尔曼的这种理解是深刻和有力的,也是正确的,但是在我们看来,康德的道德论的确是一种价值论,但不是一般的价值论,而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论,即尊严论,康德的自律道德乃是一种不同于幸福论的尊严论的道德。
  奠定了康德道德哲学基础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就是以一种价值的区分开篇的。康德区分了两种价值:一种是无条件的善的东西,另一种是有条件的善的东西。有条件的善以无条件的善为条件才是善的,无条件的善是至高无上的善,是自在的善,是善本身。康德所说的善本身就是善的意志。一切才能、品质乃至所有称得上是幸福的东西都是外在的有条件的善,具有部分的或相對的价值,只有善的意志是内在的无条件的善,是因其意愿而是善的,是“在自己自身内就拥有其完全价值的东西”,无比高贵的东西。具有无条件的善、绝對的价值的东西就是显现出尊严的东西,而有条件的善的、相對价值的东西只具有价格。价格是能替换的,但尊严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善的意志作为具有绝對价值的东西,使人显示出优越于一般事物的尊严。康德的道德就建立在對善的意志的分析之上,这种分析就是對绝對价值的分析。對于康德来说,道德哲学不仅要解决“我要做什么”、“怎么做才是善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揭示道德的行动何以彰显出人作为人的绝對价值即尊严。
  既然只有善的意志才具有绝對的价值,那么善的意志的善在于什么,什么才是绝對价值意义上的善呢?康德指出,只有理性才能使意志成为善的意志,理性不仅是理论性的,更主要地是实践性的,理性作为实践理性,不是实现幸福或其他意图和目的的手段,其使命是造就和树立“在其自身就是善的意志”,因此善即在于理性,理性是善的原因或是构成善的东西,被理性规定的意志就是善的意志。理性规定的行动就是尽义务的行动,所谓义务就是出乎实践理性法则的必然性而去行动,因此履行义务的意志就是善的意志。但是一种理性的行动是合乎义务的还是出乎义务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合乎义务却出乎利己需要和爱好的行动,价值是有限的,只具有价格,對康德来说,这种行动是没有道德性价值的,只有出乎义务的行动才具有道德价值,才是道德性的行动。因此康德的道德的确是为义务而义务的道德,但是义务论的道德论恰是一种价值论,出乎义务的行动乃是一种具有绝對价值的行动。對康德而言,道德的概念乃是价值的概念,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绝對价值,道德且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
  出乎义务的道德行动具有三重内涵,因此理性道德人格就显示出三重绝對的价值和尊严。首先,出乎义务的行动乃是服从普遍法则的行动,遵守道德律的行动。无论是道德律的普遍性,还是道德命令的绝對性,以及它们作为实践原则独立于经验的纯粹性都为人“赢得尊严”。而且道德律令自身就构成了道德的、超乎其他善的善,通过它對意志的规定,把人从舒适和幸福这种相對的善出发去行动的意向中超拔出来,带到最高的善上面来,使意志成为凌驾于一切之上的自在的善的意志,由此人就成为超越于经验现实之上的超越的存在,具有优越于万物的至高无上的尊严。
  其次,一切无理性的存在者只是手段,只有一种价格,因而被称为事物,但是作为目的自身的理性存在者具有绝對的价值,被称为人格。人格是无价的、唯一的和不可替代的,人格彰显的是理性存在者独有的价值。一般认为“人是目的”不过是康德形式主义道德的一个实践律令,本身是空洞无物的,人作为目的组成的目的王国也只是乌托邦式的幻觉。但是人们没有意识到,人是目的内含着人的至高价值,以及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内在呼求。對康德来说,唯有那种构成事物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条件的东西,不但具有相對价值,而且具有尊严。道德性是人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道德的人就是目的自身,道德人作为目的王国的成员,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
  最后,理性存在者普遍立法的能力使其享有尊严。理性存在者不仅服从法则,而且服从他为自身立法所立的法则。理性存在者作为目的自身,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视自身为立法者,他只有这样去行动,即意志能够通过其准则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他才能作为目的自身而存在,“因为正是它的准则對普遍的立法的这种适宜性,把它凸显为目的自身”。因为只有法则为之规定的东西才具有价值,因而“规定一切价值的立法本身必须具有一种尊严,亦即无条件的、无与伦比的价值”,唯有敬重才配得上给予这种立法的评价。因此,自我立法——自律就是“人的本性和任何有理性的本性的尊严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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