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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转联[2009]9号通知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2010国转联4号

发布时间:2019-07-18 09:21:10 影响了:

2009-10-14 16:23:04|分类: 研究与探索 |字号订阅

关于对国转联[2009]9号通知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

XXX军转办:

根据国转联[2009]9号通知精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自主择业补贴”已调整发放。该补贴的发放,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关心和爱护,体现了中发[2001]3号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体现了我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坚定步伐。

然而,对于国转联[2009]9号通知的相关内容有如下疑问:

1、否定引用法问题。国转联[2009]9号通知是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而制定的,然而,在该通知的第六点第五条中却明确“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见附件一[注1]),那么,如果中发[2001]3号文件中的规定与该通知不符时,以谁为准呢?国转联[2009]9号通知依据中发[2001]3号文件制定,却要让中发[2001]3号文件向其看齐?

2、关于比例的来源问题。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了转业当年的退役金比例,而对于往年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调整并没有规定比例,而是“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见附件二[注2])。但是,国转联[2009]9号通知却强加了一个比例(见附件一[注3]),不知其依据从何而来?

3、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包含的项目问题。中发[2001]3号文件明确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转业时的退役金发放办法,并明确其中包括“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见附件二)[注4],而国转联[2009]9号通知却将“军队建立的工作性津贴不列入退役金计发项目”(见附件一)[注5]。

4、更改及修订权问题。“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应该是“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要求,“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仅具有对中发[2001]3号文件的解释权,即没有更改权、更没有修订权(见附件二[注6])。然而,国转联[2009]9号通知中,却多处更改了中发[2001]3号文件中已明确的规定。

中发[2001]3号文件是以中共中央名义下发的,是具有最高权威性的文件。维护党的文件的严肃性、连续性,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条件,任何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去曲解、篡改党的文件。

鉴于以上问题,提出如下看法和建议:

1、细化中发[2001]3号文件的有关标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随着军队和地方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新形势要求,今后可能会出台更符合当时实际的转业安置办法。然而,作为2001年至今的转业安置人员,将会以中发[2001]3号文件为政策依据做为自己的法律保障,因此,细化中发[2001]3号文件的相关标准,建立中发[2001]3号文件的相关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这不仅是保障2001年至今转业安置人员的政策依据,更是对党中央所制订的政策是否具有连续性的体现。

2、废止国转联[2009]9号通知,重发相关通知。中发[2001]3号文件,做为一个时期军队转业安置的最高大法,仅赋予了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文件条款的解释权,而没有赋予对相关条款的更改权(见附件二[注6])。国转联[2009]9号通知,以依据中发[2001]3号文件制定,却否定中发[2001]3号文件的有关条款,这是拿党的政策当儿戏的行为。我们认为,国转联[2009]9号通知是立法无据的通知,是无效的通知,应予以废止,应严格依据中发[2001]3号文件精神重发相关通知。

以上看法及建议是否妥当,望答复。

附件一:国转联[2009]9号通知(摘要)第六点

附件二:中发[2001]3号文件(摘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二00九年十一月  日

附件一:国转联[2009]9号通知(摘要)第六点

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2009年度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仍按现行规定的计发办法核定。其中,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调整为军人职业津贴、生活性补贴(退役金核定后,此项为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房租补贴和地区津贴4项。军队建立的工作性津贴不列入退役金计发项目[注5]。

(二)、调整规范后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津贴补贴项目,均以本人退役金计发比例按月发放。[注3]

(三)、本通知印发前应补发的津贴补贴,统一通过现行退役金发放渠道补发。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和调整审批,按现行规定执行,审批表样式见附件3、附件4。

(五)、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注1]未尽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二:中发[2001]3号文件(摘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注4]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注2]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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