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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家庭暴力视频 家庭暴力主体关系模型的构建与演进

发布时间:2019-04-04 04:40:05 影响了:

  摘 要:通过家庭暴力法律特别规制的必要性反推出家庭暴力主体可能具备的两个因素,即“亲密因素”与“共居因素”;并基于上述两个假定因素,构建了“亲密关系”、“共居关系”、“扩张关系”、“依赖关系”四个家庭暴力主体关系模型,并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了界定。同时总结了家庭暴力主体关系模型的两次演变过程,即“由‘依赖关系’模型转向‘亲密关系’模型”与“‘亲密关系’模型的异化”;并基于此证伪了现行司法解释中“家庭成员”的概念,同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家庭暴力;主体关系;家庭成员;亲密关系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3
  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使家庭暴力从普通侵权行为中剥离出来;从而探究家庭暴力主体关系的具体内容,是准确界定家庭暴力概念内涵的前提。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将该关系界定为“家庭成员”,过于笼统模糊,不利于司法适用;然而学界虽对其多有诟病,但却并不忍心废弃“家庭成员”的概念,仅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做出阐释;一时间说法纷纭,莫衷一是。关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学界并未跳出“家庭成员”的范畴;大部分学者认为具有恋爱、同居等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准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相关条款;但反对的学者认为其可能对民法上“近亲属”的概念造成冲击。(参见:陈苇,李欣.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119.)
  下文笔者将通过对家庭暴力主体关系四种模型的构建,在对“家庭成员”概念证伪的同时,期冀从纯理论的角度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做出准确界定。
  一、概念假设:“亲密因素”与“共居因素”
  区别于普通侵权行为,法律之所以为家庭暴力设定了特别规则,并给予家庭暴力受害人以特别救济,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二:
  第一,与建立在陌生人基础上的普通侵权行为主体相对,家庭暴力主体之间往往具有特定的亲密关系,尤其体现为配偶关系与血亲关系,但绝不仅限于此。这种亲密关系至少导致了下述后果:(1)其所具备的伦理性在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或许还包括其他旁观者,如目睹儿童)建立了一个排斥外界干涉的私域;这道透明的墙不仅在施暴人、受害人以及旁观者心中根深蒂固,就连公权机关也往往望而却步。这或许正是实践中受害人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一味忍让,不愿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公权机关则持“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理念怠于干涉的原因之一。(2)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实施,使施暴人与受害人的财产极易混同;即使并不混同,传统家庭“同居共财”模式关于我国传统的“同居共财”模式的论述,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所遗留的影响也使受害人缺乏要求施暴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动机。故而在施暴人与受害人存在某种亲密关系的情况下,法律对其特别规制始得必要;笔者姑且将其称之为法律对家庭暴力特别干预的“亲密因素”,即家庭暴力的“身份性”。
  第二,家庭暴力发生时,施暴人与受害人通常共同居住在同一居所之内,形成了共同居住关系(笔者这里并未专指共同生活关系);该居所应同时满足持续性与封闭性两个条件。法律对这种共同居住关系中的暴力行为进行特别规制的必要性在于:(1)由于施暴人与受害人共同居住于某一特定封闭居所,使得暴力行为具有不易为外界察觉的隐蔽性特征。其危害最为明显地体现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往往难于举出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暴力的事实,从而在民事诉讼(特别是离婚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的低位。(2)受害人对特定居所经常产生依赖(也可以称之为归属感),也大量存在受害人除此居所外将无家可归的情况(这也是有学者提议建立受暴妇女庇护所的原因之一)。鉴于此,即使受害人白天遭受暴力而离开居所,晚上仍迫于无奈地回此居所与施暴人同住,重新回到其控制之下;此不仅助长了施暴人的嚣张气焰,更可能使受害人逆来顺受或遭受再度伤害。因而暴力行为发生时,共同居住于某一特定居所也成为了家庭暴力应予特别调整的重要理由之一,这里笔者姑且将其称之为“共居因素”,即家庭暴力的“地域性”。
  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亲密因素”与“共居因素”相等同,同时也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两个因素之间既有专有部分,又有共有部分,实为交叉关系。如图1所示,A区为“亲密因素”;B区为“共居因素”;C区为A区与B区的交集(A∩B),即既满足“亲密因素”又满足“共居因素”的区域,这里笔者不妨将其称之为“依赖因素”。
  二、家庭暴力主体关系模型
  这里所称的关系即指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家庭暴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初构
  (一)“亲密关系”
  关于“亲密关系”一词学者早已使用,在这里笔者界定“亲密关系”的范围与其他学者有所不同。(参见:王向贤.亲密关系中的暴力——以1015名大学生调查为例[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8:1.)
  模型(A)
  在“亲密关系”模型中,施暴人与受害人是否具有某种亲密关系成为界定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唯一考虑因素。这里必须对“亲密关系”一词作广义解释[1],其至少包括下述几个层次的关系:(1)基于性(爱情)而形成的亲密关系;例如:配偶关系(不考虑其是否已分居)、非婚同居关系、通奸关系、恋爱关系、虐恋关系乃至同性恋关系等。相反,已经离异的夫妻,已经分手的恋人等则由于缺乏共同追求性(爱情)的目的,而不宜纳入其中。(2)基于血缘而形成的亲密关系;其至少应包括直系血亲之间和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其他旁系血亲或不具备法律上探讨的意义,参见:杨立新.婚姻家庭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之间。最为典型的有父母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3)基于类推而形成的其他亲密关系;例如:监护关系(非亲属监护)、姻亲关系、干亲关系、继(养)父母子女关系乃至拜盟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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