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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一般判多久【严格责任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9-04-11 04:50:13 影响了: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05  主观罪过是犯罪人承受刑罚的责任基础,这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为此,我国《刑法》第14条和1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并将其确定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依此理论,在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也需要有犯罪人主观罪过的存在。那么,应当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呢?如果说它属于故意犯罪,那么怎么理解醉驾人对于危害结果持绝对排斥的态度呢?
  若将醉驾认定为故意犯罪,则依具体案情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更为贴切。如果说它属于过失犯罪,又怎样理解现行立法将危害结果这一要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的做法呢?显然,在不能明确回答以上问题前,不能妄动刑法对醉驾行为施以刑罚。其实,只要深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我国刑法理论中 “故意加过失”的罪过理论已不能合理解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那么,源自英美刑法的突破了传统刑法中罪过理论的“严格责任”能否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归责的理论支撑呢?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起码为我们解释醉驾及类似行为可为刑法惩罚提供了一种有益思路。
  一、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合理解释醉驾犯罪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
  (一)“故意”或“过失”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归责基础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是行为人承受刑罚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主观罪过是构成一切犯罪所必须的条件,这种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不管是对犯罪构成持四要件通说或三阶层理论的学者,都一致肯定主观罪过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如“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1],“犯罪主观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成立犯罪。”[2]为此,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故意”或“过失”的具体内容,分别规定于我国《刑法》第14条和15条。
  1.关于故意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所谓 “故意”,其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即“明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部分。这里“明知的内容既包括对‘自己的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3]。这里的“希望或放任”则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这种态度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关键。
  同时,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明知会中的“会”,也就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分为必然和可能两种,即必然要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和可能会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当然这里的“可能会”也应当有程度上的要求,不能是显而易见的微小概率。否则任何正常的道路驾驶行为都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又怎么能将行为人的主观归为犯罪故意呢?
  2.关于过失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犯罪过失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种,其认识因素是“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有认识或无认识”,这种认识可以是“缺乏认识也可以是疏于认识”[4]。这种认识因素上的不同是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关键。其意志因素则表现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意志态度或者持有反对态度、疏于避免态度的事实状态”[3]43。同时,按照我国刑法通说,过失犯罪还必须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为“危害结果要素是追究过失责任的前提,即如果没有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没有追究过失责任的必要。”[5]
  由上总结,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是传统刑法理论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任何行为缺少该要件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故意或过失都要求行为人负有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且这一项义务是有可能实现的期待可能性;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过失犯罪则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故意”或“过失”的定义
  那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具备了传统刑法理论中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呢?
  1.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是“故意”犯罪
  一般来说,理论界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此在目前是不存在异议。”[6]但是,这一观点确然没有争议吗?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
  首先,醉驾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持有“追求或放任”的意志因素。如上文所述,作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和“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人来说,其都是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律地持绝对排斥态度,否则就应当依具体案情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这样,在主观上,醉驾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根本不是“明知会”和“追求或放任”,而是“自信能够避免”和“绝对排斥”的状态。显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故意”的内容与传统刑法理论中作为罪过的“故意”大不相同。
  其次,醉驾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贴合犯罪故意中“必然会”或“可能会”的紧密程度。有观点认为,醉驾人明知醉酒后自身控制和辩认能力降低,醉酒行为使自己陷于一种能力缺失的境地,从而极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但其故意地置此增大的社会危险性于不顾而坚持醉驾的“故意”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故意呢?那么,这个增大的危险性是否达到了犯罪故意中“必然会”或“可能会”的程度呢?即醉酒有没有使驾驶人的控制能力降低到其驾驶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关联性或必然性达到了故意犯罪中“会”的境地,或者说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会”像”故意地“一样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醉酒驾驶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绝没有达到“必然会”,因为醉酒驾驶当然不必然造成损害结果。而在“可能会”上,醉酒驾驶造成迫害的可能性确实大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的概率,但具体有多大呢?是否大于其他违章驾驶比如超载、超速、闯红灯呢?这一问题也有待商榷。实际上对于刚好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人来说,这一醉酒状态基本不会降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也正基于此,很多国家在判定醉驾时除酒精含量标准外,尚有身体平衡性测试等多重标准,这样才可以更科学地判断醉酒对于驾驶能力的影响。我国的醉酒驾驶标准显得有些严苛,将大量没有实质性地削弱驾驶能力的醉酒行为囊括到刑法中,这大大降低了上文所述“可能会”的概率。由上可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切合醉驾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会或可能会的关联性。实际上,执法者在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根本就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和醉酒对驾驶能力的实际影响,而是简单地一刀切,只要达到酒精含量标准即构罪,而这一标准还将基本没有影响驾驶能力的行为纳入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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