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孟德斯鸠所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任何权力进行运行的规则之一,都应当包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限定的框架之内。对权力加以制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各种公司也随着产生。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赋予一定的职能,但目前监事会远没有发挥其本应有的职能,监事会很难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行为,因此,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亟需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现状
1.监事会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
欲使监事会正常执行职务,必先保证其经费的充足。但公司财务操于经营者之手,监事会经费依赖董事会拨付,经济上不独立使得监事会不得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以求得资助,甚至有些公司的董事会及经理采取间接的方式阻碍公司监事会正常工作的开展。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监事会人员薪金发放及监事会从事业务工作经费的决定权等问题,实际上这些问题的都由公司董事会或经理等管理层决定,这就势必也造成监事会人员无法去监督。可能存在的情况是要么工作根本不从开展,即使冲破重重阻碍勉强开展也没有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甚至会越卖力越出色反而因为阻碍管理层的工作而被不得不接受减薪等惩罚。在我国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监事会薪金及经费不独立,那么,监事会与董事会只能是名义上平级,实际上沦为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其实际地位较低,作用更是难以发挥。监事会的经常性工作便成为对公司的报告、业务工作的监督进行纯粹地形式性“审核”,公司财务部门编制的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等,几乎没有监事会提出阻止,更不用奢谈实际制止。但即使这种形式上实施的监督,法律上也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对相关费用的独立进行安排。
2.监事会的监督无力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要设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和日常工作。但对监事怎样选任及选任怎样的监事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但事实上多数股份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难收监督制衡之实效。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因此,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监事大多来自公司内部,且多数为控股股东委派。这样的立法本意是提高职工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但由于监事会成员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
另外,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但没有赋予监事可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的权利或权力,监事无权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这大大削弱了监督的力度,而且这样公司的大股东就可以通过控制监事会主席从而控制监事会。
3.监事会人员无力进行业务监督
公司需要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专业背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以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因此,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一定程度上保证监事有监督的能力,做到有能力监督。但实际上我国现在监事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素质距离实际需要还差很远,需要进一步提升。据调查,许多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仅仅是大专学历,而且并没有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职称或是专业注册证书。没有专业知识,何谈专门专业监督?因此,我国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实在是欠缺,其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
二、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改造和完善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从立法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导致这一规定无法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造成我国的公司监事与监事会制度徒具虚名,纵容了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肆意妄为,挥霍国有资产,严重阻碍了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因此,亟需改造和完善。
(一)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监事会制度之所以软弱,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监事会没有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我国的监事会就是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附庸。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了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但却把监事会和董事会设置为平行机关,不利于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制衡,也就是说监事会并不拥有控制董事会、管理层的实质性的权力,其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监督职能因为立法的缺陷无法发挥。为改变这一现状,我们应该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有监事会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确保监事会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必须使监事会更具独立性。监事会只有摆脱董事会的制约和影响,不必依赖董事会,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二)细化监事会规模及构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保证监事会有中小股东代表外,应该允许每类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定比例的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但把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制定,可能造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能充分保护职工利益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比例做出明确规定。
(三)应确保监事会在职权行使上的独立
权力制约只有在权力相当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在公司董事会权力日益扩大的今天,监事的权力显然也要随之变化,否则便会威胁监事会的独立性,从而造成监督不力。立法显然应当就监督无效果时的救济措施给以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公司法恰恰就没有这一规定。所以,法律至少应当赋予监事以下权力: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利、业务监督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公司代表权等职权。
(四)完善监事会的监督手段
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监督手段规定的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更好地使监事会对公司进行监督,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赋予监事会必要的监督手段。一是通过立法将董事会下设具有监督职能的各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转到监事会之下设立,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各委员会的职权和责任。二是应赋予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个人的职权没有规定,德国、日本等国监事单独行使监察权的实践证明,赋予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利是很有实效也很有必要的,利于避免监事之间互相掣肘,也更利于强化对管理层的监督。
(五)建立独立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权利与责任应该是对等的,但监事会从其职责和功能上来说,没有任何权利,所谓的权利就是公司经营和财务进行监督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如何让监事会能够在实际工作中尽职尽责,笔者认为,要激励和约束并用。一是要提高监事的积极性,增强他们的自主性,从物质保障上给予一定的激励措施,例如提高其报酬、增加其奖金,使其报酬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同时,这种物质保障也要细化并法定化,而且要确保能够落实到位,不能因为尽职尽责阻碍了管理层的某些不当工作而被管理层克扣。二是在激励的同时也要细化监事的责任,工作有成绩要奖,而且要落实到位,工作失职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激励与惩罚面前,相信监事会所起的作用会有一个明显的转变。
作者简介:王泽叶,女,中国海洋大学在职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