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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改应明确尽职免责原则|尽职免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9-07-29 09:25:51 影响了:

安全生产法修改应明确尽职免责原则

2014-04-01 06:39:13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北京) 有0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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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朱磊

全国政协近日在京召开双周协商座谈会,就“安全生产法修正”问题组织座谈交流。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制定,实施12年来,对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在经过广泛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今年1月,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座谈会上,受邀参加会议的全国政协委员对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委员们认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正在进行的安全生产法修改,很及时也很必要,新形势有很多新特点,应该有安全监督的新办法。 委员们建议,要按照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安全发展战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服务与监督,理顺监管体制,特别是安监部门综合监管和行业直接监管的体制关系;从法律上强化明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提高责任认定的可操作性;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标准,增强责任追究的有效性,加大责任追究的严厉性;进一步改变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模式,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有效治理。

全国政协委员、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说,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从监管的角度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作了大量规定,希望通过这些具体的监管举措介入生产经营者的微观管理,为生产经营者设定外在的制度约束、最低的要求和绩效目标,这一修改的思路总体上是可取的。但他同时建议,在被监管者主体责任设计中还可以作进一步完善。

侯欣一认为,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条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须承担的具体法定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些条款,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更没有规定实施机制。

“只有规定了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才能真正发挥安全生产法预防为主的作用。”侯欣一说。 为此,侯欣一建议,草案中凡是为生产经营者设定责任和义务的条款,同时均应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将注意力放到事先预防上来,不要形成只有因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并造成严重伤害结果时才需承担责任的不利局面。

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监事长施杰认为,安全生产法修改还应完善行政监管机关尽职免责制度。

施杰说,众所周知,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总会对行政监管人员行政问责,这本无可厚非,但在现有法律不健全的情形下,监管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职要求等法律标尺尚不明确,又如何能确保这样的行政问责做到了公平公正?事实上,有的时候“和稀泥”的追责方式,会让责任不分青红皂白地落到已经尽职的监管人员头上。

施杰认为,应在安全生产法修改中明确尽职免责原则,即通过法律设立监管岗位的职责和履职依据,并综合考虑监管人员的履职能力、监管条件、履职情况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应法律责任,若其已经依法履行了岗位职责,即便是出现了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有

利于充分保护和调动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让认真务实、勤勉尽责的工作人员免受无辜牵连,而不至于成为某些责任事故的牺牲品或者替罪羊。”施杰说。

在施杰看来,首先,要做到职权法定,这是尽职免责制度的基本前提。为此,他建议安全生产法修改应进一步分清责任主体,尽可能量化责任等级。一方面,清晰、全面的规定本就属于成文法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这也符合立法精细化的客观趋势。其次,要细化安全监管主体的相关义务、履职标准以及履职方式,让监管人员正当履职从应然性变成一种实然性,这是确立尽职免责原则的必要条件。他特别强调,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绝不仅仅局限于行业的许可准入,准入后更要监管。如建立健全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制、隐患排查备案制、风险评估制等,明确各部门、各层级人员的履职要求以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义务,并强化监管主体正当履职的必要执法方式。

“安全生产这根弦任何时候都要绷紧。通过完善尽职免责法律制度,可以营造在岗就要尽职,履职必须到位,尽职可以免责的良好法治氛围,建立起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施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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