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案例汇总 有关环境法的案例
1.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200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200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评析】本案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2.村民甲不满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划定分配的宅基地,与其邻居乙商量,将乙承包的耕地以5000元价钱“买下。至此时,乙几乎常年在外打工,已连续2年半弃耕抛荒。甲在此耕地上开始建房,后被乡政府发现,责令拆除已建地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1)甲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哪些规定? (2)乙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如何处理?
【解析】本题主要涉及《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的规定。(1)甲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此耕地是乙承包的集体所有的,乙无权出卖,甲也无权购买。甲擅自占用耕地的行为是违法的,(2)乙所谓“出售”的行为是违法的,他仅是承包经营者,在合同期内有依法定目的使用的权利,但无权进行出售。其次,乙的弃耕抛荒行为也被《土地管理法》禁止,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3.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防治车间2006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同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二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像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乙厂置之不理。2006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万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在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该案的问题?
【解析】(1)乙厂的理由不能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股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按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2006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和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音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交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二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4.某县发电厂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期间,为保证工期,进行施工。在环保设施储灰场建成前,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剪彩运行开始发电。在生产过程中,因储灰场尚未完工,该厂将粉煤灰和冲灰水直接排入附近的河流,造成严重污染。(1)该厂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2)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何处罚?
【解析】(1)该厂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前就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重在事先预防性,尚未批准就施工,环境影响评价就毫无意义。该厂在施工、投产时,违反了该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即储灰物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厂在生产期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渣。(2)责令停产,完善相关手续,修建储灰场,罚款10万元。
5.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解析】(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
由不成立。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6.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解析】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7.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予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解析】(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上诉。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8.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1、该中院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2、你认为合适的判决应如何?
【解析】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该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认责任的大小。
9.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1、该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该厂的主张能否成立?
【解析】1.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这不妨碍该厂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实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
责理由?该厂的主张不成立,该厂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10.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1、农药厂对于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
【解析】1.农药厂应该承担责任。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2.电镀厂的损失是由于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与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镀厂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11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依据?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解析】1.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制度,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7: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问:(1)何某、秦某等6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
答: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什么?
答: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8: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问:(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化肥厂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9: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无
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问: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答: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下列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
案例10:2002 年8 月15 日,某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 Z 市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市A 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中PH 值和化学需氧量分别超过排放标准。 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
1、A 公司经Z 市政府批准于1999 年3 月转制,转制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A 公司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数家企业使用,收取租金。A 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则仍然由A 公司负责管理,为厂区内的B 公司、C 公司和D 公司3 家有污水排放的企业处理生产废水。A 公司已于2001 年向市环保局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 年3 月1 日至2004 年3 月1 日。B、C、D 三公司均未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2、 A 公司转制后,原来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标志牌的名称没有变更,同时A 公司负责厂区内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以及收取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等。《Z 市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也是A 公司;
3、A 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为 B、C、D 三家企业处理生产废水,但并未与该三家公司签定委托处理的协议,也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问: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 公司,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属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A 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虽然生产废水的产生者是 B、C、D 三家企业,但是最终的废水处理和排放者却是A 公司。案中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属于 A 公司所有并由 A 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 A 公司向环保部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负责缴纳排污费,因此A 公司有义务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A 公司不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就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标排放,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主观过错与违法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 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11: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 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问:以上案例中环保部们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环保部们处罚是正确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 号),其中规定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 万元罚款。
案例12:某年8 月20 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 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 12—2 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某年 8 月 25 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该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4)处罚结论;(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7) 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 摊位”;(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案例13:某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设施,并处以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设施。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设施,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再次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又发现该厂处理设施停运,经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市环保局第一次处罚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能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处罚是正确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 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 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14: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 形建筑群) 内。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
问: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答:目前许多住宅区由于没有规划建设停车场,结果使胡乱停放的汽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立法对这类噪声的污染防治尚无专门的规定,因此使得这类噪声污染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就让居民长期受害。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和住宅小区管理的特点,针对这类噪声污染问题主要通过要求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管理部门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来解决。这是因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或买卖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须是适于居住的住房。这种适于居住不仅是房屋的质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标准,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条件,如通水、通电、道路等。噪声问题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应包括在居住条件之内。从住宅区建筑设计的要求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规划设计停车场,对噪声污染的产生负有过失责任,那么噪声的治理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从管理的条件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住宅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如:它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的条件;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无停车位的车不得进入;规定机动车进出的时间等等。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案例15: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29 日在环发[l999J 27 号文件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另
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案例16:某工厂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的市政管道最终排向海洋。请问该污染源是否属于陆源污染?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管理条例》的规定, 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它不仅包括直接向海洋排放。此例通过市政管道或者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放行为, 也属于陆源排放。
案例17:某环保部门发现辖区内一企业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运行,应如何认定其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答:人大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罚款。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掌握以下界限:
1、关于“不正常使用”的认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均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
(1)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水污染行政设施的情形。
(2)将未处理达标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3)将部分或者全部废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2、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且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应根据排污单位的具体违法情节。排污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的,可比照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进行认定。如不按规定操作,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又超标排放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但应注意,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应视为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案例18:某企业因部分车间停产而使部分处理设施停止运转,但处理后的废水达标,是否可以认定该企业为擅自闲置污水处理设施?
答:《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行政处罚的规定,其中规定两个适用条件: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按国家环保局1988 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而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就应认定为 “闲置”。但本例中该企业部分处理设施正常运转,部分设施停止运转,处理后的废水又达标,则不应认定为“擅自闲置”。
案例19:关于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机构及其权限。
答:国家环保局1997 年5 月4 日在环法[1997] 284 号文件中明确:
关于水污染事故的处理问题,《水污染防治法》作了明确规定,即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调查处理。又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规定,“渔业水体”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 “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发生在依法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以及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对其它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均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事故,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关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 《水污染防治法》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其它行政机关无权处理。
案例20:关于个体经营者经营时排污也要缴纳排污费吗,有何依据?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14 日的复函中认为,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据《水法》规定于 1993 年 7 月10 日制定了《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 1366 号) ,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
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因此,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均属《水法》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范围,前述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对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废气、固体废物、超标噪声征收排污费也可比照废水排污费的规定去理解执行。
案例21:新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是否应当执行环境影晌评价制度,国家对此有何规定?
答: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 年2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 100 号)规定“新建、改建(含翻建)、 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因此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以及承租他人已建成的房屋或厂房改建或扩建装修成饮食娱乐服务设施都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等级或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环保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 年1 月20 日给江苏省环保局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
案例22: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排污申报有何规定?
答: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 年4 月2 日在环法[1996] 358 号文 件中明确:
(1)关于排污申报问题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申报制度适用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 另据了解,目前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规定,要求生产机动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企业就其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我们认为这对于推动新生产的机动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逐步减轻机动车造成的大气污染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具体监督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表述,我们理解其立法本意是授权国务院制定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职权,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案例23:某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进入某水域造成某养鸭场许多鸭子死亡引起污染赔偿纠纷。当地环保局对此进行了处理,但养鸭场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环保局偏袒化工厂,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把化工厂和环保局都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我们应怎么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类问题?
答: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总是存在很大争议。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由此引起的诉讼,地方人民法院的作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原国家环保局1991 年11 月26 日对此提出看法: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做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做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案例24:对危险废物如何进行认定鉴别?
答:国家环保总局2000 年4 月30 日在《关于危险废物认定鉴别问题的复函》中明确:
(1)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据此,某类废物虽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若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其具有危险特性的,也属危险废物。
(2)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分为两类:一类不需要鉴别;另一类需要依据标准进一步鉴别。对前一类不需要鉴别的废物,即按危险废物管理。对需要进一步鉴别的废物,如经鉴别其危险特性高于鉴别标准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低于鉴别标准的,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需要进行鉴别,但其鉴别标准尚未颁布的废
物,暂按危险废物登记。
案例25:煤矿开采过程抽放的矿井水和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是否应收取污水排污费,国家对此有何规定? 答: 1994 年7 月25 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问题认为,在煤炭开采过程中抽放的矿井水污染物成份主要是煤粉岩粉等悬浮物,一般不降低水体水质,而且大部分用于矿区生产、生活和农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一般只增加水量,不增加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经商量得到国家环保局同意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煤炭开采过程中从煤矿矿井(包括露天煤矿)抽放出的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凝汽器冷却水(不包括其它生产或生活污水),不属于污水排污费的征收范围。
(2)抽放的煤矿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凝汽器冷却水在外排过程中,如果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仍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该通知于1994 年10 月1 日起执行。
案例26:一些地方的环保部门反映当地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的作法是否合理?
答:该问题国家环保局监督管理司向财政部有关部门了解,经研究,1995 年8 月 15 日对该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期解缴国库,全额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是各级财政的预算内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及其它税金。
(2)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第三条:“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或委托其它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由于对环境监察机构的性质、职责等理解不够,将所收排污费视为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各级环保部门应主动、反复宣传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属行政执法,避免税务部门对此继续产生误解。
(3)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已在银行设立了排污费征收及解缴专户,但排污费仍被征收了营业税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主动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办理退税。
案例27:1996 年1 月1 日实施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没有一氧化碳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源的监督检查时,应怎样执行一氧化碳排放标准?
答: 1997 年2 月26 日国家环保局科技标准司就此问题答复河北省环保局:近几年我局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了修订、补充,标准体系调整基本到位。污染物控制项目由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13 种增至 40 多种,其中综合排放标准含33 种污染物。新的排放标准无论是控制项目,还是指标体系、标准值比原标准都有很大发展和更加严格。制定排放标准应以污染治理技术为基础。对原“三废”排放标准中的个别污染项目,根据国内现状调查认为缺乏实用治理技术的,不再制定排放标准。一氧化碳多为燃料燃烧不充分所致,直接净化一氧化碳缺乏实用技术,多从提高燃烧效率着手,以减少其产生。因此,在锅炉、工业炉窑等到燃烧设备的国家排放标准中均规定了烟气黑度限值,要求燃料燃烧充分,从而达到减少一氧化碳排放的目的。1985 年我局发布的钢铁工业、轻金属和重有色金属工业国家排放标准就未规定一氧化碳排放限值。如果需要,对国家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案例29:某厂发生水环境污染事故后,不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也未采取处理措施,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县环保局依据《水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决定对该厂合并处罚一万二千元,但有关司法人员认为该处罚超过了规定权限。于是县环保局再次作出决定,分别对该厂下达二千元和一万元的处罚决定书。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该厂做出处罚决定后,不得再次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厂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环保部门可采取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可根据造成污染事故和拒绝现场检查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做出两个处罚决定。二是可以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超过处罚权限时,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案例32:甲县一石油钻采公司的原油由乙县运输公司运送到丙县炼油厂炼制,三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某天,乙县运输公司的送油罐车在丙县境内发生原油泄露,造成公路附近农田污染。问:这起事故应由哪县环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应由事故发生地的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所以该污染事故应由丙县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果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应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查处。
案例33:某厂位于二类空气质量功能区,烟囱高 90 米,超标排放二氧化硫,距厂区100 米处有一大厦高90 米,监察部门严
格按照GBI6297-96 标准中90 米,高排气筒最高允许速率160kg/h 征收排污费。
问:是否正确?
答:这样计算不正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排气筒高度除需遵守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 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再严格 50%执行。因此,该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 8016 kg/h 执行。
案例34:某县政府对县水泥厂的粉尘严重污染项目下达了限期一年完成治理的决定。该厂一直因资金的原因未予实施。治理决定期限到期后,该县环保局对水泥厂处以罚款,并由县政府重新下定限期治理的决定。
问:该县作法是否合法? 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国务院《决定》中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 1 至 3 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由此可见,该县环保局对县水泥厂处以罚款是正确的,但还应依法加倍征收 排污费。至于能否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执法实践中,此类现象时有发生。我们认为如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限期治理的期限与上次期限合计不能超过3 年。本案若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年。2年后,县水泥厂仍不能治理达标,则应按国务院《决定》规定,考虑由该县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转产。
案例35:某化工厂一盐酸贮罐突然泄露,大量盐酸外泄,剌激性气体迅速向附近居民区漫延。该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盐酸继续外泄,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但扩散的盐酸气体使附近近百户居民受到影响,县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厂方疏于设备管理而导致的一起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受害群众要求,县环保局居中调解,由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受害群众人身伤害费2万元。
请对该县环保局的处理进行分析,是否正确?
答:《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本案化工厂虽然采取了应急措施,并向县环保局作了报告,但并未及时通知附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居民,已经触犯了上述法律。而且事故原因是疏于设备管理所致,并非自然灾害所致。所以县环保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应受害人要求,居中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县环保局对化工厂造成污染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并未追究行政责任,是不妥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该县环保局应对该化工厂处以罚款。
案例36:环保局的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装置,并处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装置。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装置,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又去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再次发现该设施停运,经再次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市环保局可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闲置处理设施的处罚是正确的。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要认定这两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认定是否同一违法行为,就要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具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以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37:1992、1993、1995、1996年某厂外排废水造成农田污染危害,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组织双方调解。最后达成由该厂赔偿农田四年损失12万元的协议。但该厂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为此环保部门对该厂所造成环境污染处以2000元罚款。法定时限内该厂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部门将罚款与赔偿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环保部门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环保部门的做法不合法。具体包括三方面:
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时间为三年”,因四年当中有间断,所以环保部门进行调解时,只能要求该厂赔偿农田1995、1996两年的损失。
二是环保部门只能对该厂逾期不缴纳2000元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不能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该厂不履行赔偿协议,环保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38:为解决电厂废渣问题,经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建一砖厂,利用电厂废渣制砖。为便于砖厂制砖,电厂与砖厂协商由电厂出资在砖厂建一沉渣池,砖厂利用沉淀废渣制砖,沉淀后的废水向外环境排放。
问:监理部门应向电厂还是砖厂征收沉渣池外排超标废水的排污费?
答:监理部门应向电厂征收排污费。因为沉渣池虽在砖厂内且被砖厂使用,但此沉渣池是由电厂出资兴建,且又属于电厂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其产权属电厂所有,其产生的污染源又于发电生产之中,所以排污费应向电厂征收。
案例39:某县环境监察机构对一个体小石灰厂污染大气的行为给予2000元罚款,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了解到该厂即将停产,于是向该厂提出当场收缴罚款。
问:监理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该监察机构对石灰厂处以2000元罚款,已超出当场允许收缴罚款额(1000元),故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案例40:1999年某市天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未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环境影响。
问: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将如何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答:经过调查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天南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能力,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机立窑窑径扩大,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天南公司在环保设施未报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将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监测,烟尘排放浓度超标14.26倍。基于以上事实,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应在主体工程正式投产前,报请环保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1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1:某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某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市环保局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根据市环保局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
问:环保部门应如何进行处罚?
答: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市环保局根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对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
案例42:某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发布了《某市关于限期治理三石材企业废水污染的通知》。《通知》规定,对该市范围内的所有石材企业实行限期治理,要求在2000年5月31日前建成或进一步完善废水治理设施所有的石材企业采用三级沉淀循环用水的办法,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完成废水治理措施以后,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经验收废水排放未达标的,则依法给予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市万和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要求建造了四级沉淀池,但没有采取任何完善废水治理措施,也没有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即继续使用原有的沉淀池。2000年9月25日该市环保局派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废水处理池不符合《通知》的规定。即日该市环保城区办委托该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认定所检项目悬浮物的浓度为每升356毫克,超过一级标准,其余项目未超标。
问:环保部门将如何进行处理?
答:该市环保局认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在限期治理期间未完成治理任务,建议该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并下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