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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各自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原告住所地管辖

发布时间:2019-08-03 09:49:47 影响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与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包销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5年6月27日 法函〔1995〕8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请字05号请示报告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高经请字第14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与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包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木马生产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下称“大院农场”)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向所在地炎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人民法院于九月一日立案受理;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同年九月一日向所在地永修县人民法院起诉,永修县人民法院九月二日立案受理。炎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7条第2款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炎陵县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三、关于约定“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案例

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导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秦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山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阿拉山口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两份协议书分别载明: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期间,宁夏秦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述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夏秦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宁夏秦毅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中关于“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宁夏秦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秦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 0五年 六月六日

书记员   袁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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