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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退休最新文件

发布时间:2019-08-01 04:20:43 影响了:

事业单位退休最新文件_2018年为什么事业单位退休按06年标准

2018 年为什么事业单位退休按 06 年标准?谢谢邀请,我来回答这个问题,谢谢大家的关注!2018 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为什么按照 2006 年标准计算?先带大 家温习一下 2006 年发的关于退休标准的文件的重要内容! 国人部发[2006]60 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 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 《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 配制度改革方案》 ,制定本实施办法。一、离退休费计发办 法 2006 年 7 月 1 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 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 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 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 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 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 限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 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 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 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 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 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 和、 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 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 按 90%计发; 工作年限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 按 85%计发; 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问题简单到 只是因为之后再没有发过类似的文件,所以所有的标准都得 按照之前最新的标准执行,也就是 06 年的标准!而改革最 近已成为一个热词, 预计 1-2 年内必然会有更新的标准出现, 那也必然会更科学!没有出现之前都得按照 06 年的标准来 计算! !谢谢收看,欢迎共同讨论! !

事业单位退休最新文件_山东省事业单位人员(现行)退休政策

一、退休的政策依据 在 2006 年工资制度改革以前,退休依据的是国发〔1978〕104 号文件,2006 年工资 制度改革后,退休主要依据国人部发〔2006〕60 号和鲁政办发〔2006〕108 号文件。

二、退休条件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退休条件: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2、工作年限满 30 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符合 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二)其他人员的退休条件 1、正常退休:年龄达到男 60 岁,女干部 55 岁、女工人 50 岁,连续工龄(含折算工 龄,下同)10 年的应当退休。

2、提前退休:三种:一是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因病或非因工不能坚持 正常工作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男 50 岁, 女 45 岁, 连续工龄 10 年;三是特殊工种(井下、 高温,高空、特繁工种、有毒有害工种)男 55 岁、女 45 岁,连续工龄 10 年。

3、退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

特别说明:一是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除按规定延长退休年龄或留任者外,都应及时 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二是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不得随意更改, 如干部档案和户口档案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先记载的日期为依据。2006 年,中组部、人事 部、公安部发文不再办理更改出生日期。(组通字〔2006〕41 号) 三、2006 年工改后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 根据国人部发〔2006〕60 号、鲁政办发〔2006〕108 号文件规定,2006 年 7 月 1 曰 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 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年 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 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 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 计发;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 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

4、提高退休费比例 持独生子女荣誉证的父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第第二款规定“独 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 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 四、历次提高退休费情况 1978 年 6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 号)下发,这是近三十 年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唯一依据。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多次调整提高离退休、退职 费待遇,具体情况如下: ■1978 年 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岁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上述(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 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 发给。

文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全部改按月发给生活费。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到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从 1978 年 6 月以后退职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40%的生 活费,数额低于 20 元的,发给 20 元。 ■1983 年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 1983 年 8 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5 元。过去已经退休 和按照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 1 983 年 8 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劳人险[1983]60 号) ■1985 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 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 1985 年 5 月 1 日起,每人每月发给 17 元 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 12-17 元的 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6 号) ■1989 年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 遇问题。

1、提高离休干部待遇。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 资低于 124 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 124 元领取离休费;1937 年 7 月 7 日至 1942 年 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 87.5 元的,可按 87.5 元领取离休费;1943 年 1 月 1 日至 1945 年 9 月 2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 78 元的,可 按 78 元领取离休费;1945 年 9 月 3 日至 1949 年 9 月 30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 离休时工资低于 70 元的,可按 70 元领取离休费。

对 1957 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 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 30 元提高到 50 元;将因 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 40 元提高到 60 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 低保证数由原来的 25 元提高到 40 元。对 1957 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 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 1989 年 10 月 1 日起计发。(国发[1989]82 号 ) ■1991 年 从 1992 年 1 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津贴标准。相应调整机 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了 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的, 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 未参加 1985 年工资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 1 元的标准增加离 退休费基数。(国发[1991]74 号) ■1992 年 从 1992 的 3 月起,适当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机关、 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的 10%增加离休、退休费。离休人 员增加数额不足 12 元的,按 12 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 10 元的,按 10 元发给。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 发[1992]28 号) ■1993 年 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 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 原则按照同 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 额, 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 员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退休费。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前,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 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 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 中, 工作满 35 年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 88%计发;工作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 82%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 资两项之和按 75%。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 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 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 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 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 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 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国办发(1993)85 号)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 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 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 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退休费。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方法,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 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退休 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 通知》(劳人险[1983]3 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 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 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 增加退职生活费。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在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 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 工作满 35 年的,退休费按 90%计发;工作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0 年 的,按 80%计发。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时均 按 100%发给。(国办发(1993)85 号) 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基础工资和 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 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的,基础工资 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作和级别工资按 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 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 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 (含活的部分)的 50%计发。(人薪发(1994)3 号) ■1995 年 国务院决定,1995 年 9 月 30 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 1995 年 10 月起 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每月低于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 20 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 员,按每月 15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5]32 号) ■1997 年 从 1997 年 7 月 1 日起,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对 1997 年 6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休、 退休、 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 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 20 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从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对 1997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 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 号)规定精神,适应增加离休、 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 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 20 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 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 15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人发[1997]91 号) ■1999 年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 1999 年 6 月 30 日前已办 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 1999 年 7 月 1 日起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 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 120 元的。按 1 20 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行政人员, 省(部)级及以上职务 210 元, 厅(局) 级 170 元、处级 140 元、科级 110 元、科员及办事员 90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 务 170 元、 副教授及相当职务 140 元、 讲师及相当职务 110 元、 助教以下职务 90 元;工人, 特级技师和技师 110 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 90 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80 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 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 号) 规定的办法执行。(国办发[1999]78 号) 1999 年 10 月 1 日, 根据国发[1995]32 号、 人发[1997]91 号文件规定, 适当增加离休、 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 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 20 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 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 15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1 年 机关、 事业单位 2000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 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 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 10 0 元的,按 100 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 270 元、厅(局)级 1 80 元、处级 130 元、科级 100 元、科员及办事员 80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 1 80 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 130 元、讲师及相当职务 100 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 80 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 100 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 80 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 70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办发〔2001〕14 号) 机关、 事业单位 2001 年 10 月 1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 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 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 80 元的,按 80 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 280 元、厅(局) 级 185 元、处级 125 元、科级 80 元、科员及办事员 55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 务 180 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 120 元、讲师及相当职务 80 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 务 55 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 80 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 55 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 50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办发[2001]70 号) 2001 年 10 月 1 日, 根据国发[1995]32 号、 人发[1997]91 号文件规定, 适当增加离休、 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 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 20 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 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 15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3 年 机关事业单位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 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 从 2003 年 7 月 1 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 50 元的,按 50 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行政管理人员, 省 (部)级及以上职务 165 元、 厅(局) 级 120 元、处级 80 元、科级 50 元、科员及办事员 35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 115 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 75 元、讲师及相当职务 50 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 3 5 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 50 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 35 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 30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办发〔2003〕93 号) 2003 年 10 月 1 日, 根据国发[1995]32 号、 人发[1997]91 号文件规定, 适当增加离休、 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 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 20 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 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 15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5 年 2005 年 10 月 1 日, 根据国发[1995]32 号、 人发[1997]91 号文件规定, 适当增加离休、 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 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 20 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 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 15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6 年 2006 年 6 月 30 曰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从 2006 年 7 月 1 曰起增加离退休费。

具体办法是: (一)离休人员按适当高于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行政管理人员, 厅局级 750 元, 县处级 450 元, 乡科级 275 元,科员及办事员 180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 700 元,副教授及 相当职务 400 元,讲师及相当职务 275 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 180 元;工人,高 级技师和技师 275 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 180 元。

(三)退职人员按适当低于同岗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

具体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

■离休干部 1-2 个月工资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1921 年 7 月 1 日到 1949 年 9 月 30 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 离休后原工资照发;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 37 年 7 月 7 日到 1942 年 12 月 31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 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 作为生活补贴;1943 年 1 月 1 日到 1945 年 9 月 2 日参加革命工作 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 年 9 月 3 日到 1949 年 9 月 30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国发[1982]62 号) ■离休干部护理费 对于离休、退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 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应参照国发[1978]104 号、国发[1980]25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发放 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民[1984]优 18 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 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 18 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 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 50%;一等为当地社会 平均工资的 40%、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 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 理费的具体标准。(人退发[1993]1 号) 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 工资的中线(六类区 51 元)调整为每月 100 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新的护理 费标准从 1998 年 7 月起执行。(人发[1998]56 号)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 山东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 200 元提高到 300 元。

(鲁 老干[2004]12 号) 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休干部的关怀,1937 年 7 月 6 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 部,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 200 元调整为每人每月 800 元。已发自雇费的离休干 部,不重复享受。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组通字[2007]20 号) 省委组织部、 省委老干部局、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五部门发文, 确定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将省直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 300 元提高到 600 元, 各市、县(市、区)参照执行。(鲁老干[2008]12 号)

事业单位退休最新文件_2018年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最新消息

2018 年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最新消息一、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含机关、财政全额供款和差额供款事业单位中执行机关、 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 10 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 1 年, 每月增加 3.5 元;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35 元;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 员,每人每月增加 52.5 元。

三、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低于统筹范围内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2513 元/月的退休人员(不包括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原 工商业者),在按缴费年限调整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下述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 30 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 45 元;缴费年限满 20 年 不满 30 年的,每人每月增加 40 元;缴费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每人每月增加 35 元;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 月增加 30 元;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35 元。上述人员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超过 2773 元/月。

四、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退休人员再按下列绝对额调整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月养老金 低于 2513 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 90 元;月养老金在 2513 元及其以上,低于 3500 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 70 元;月养老金在 3500 元及其以上,低于 4500 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 50 元;养老金在 4500 元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 30 元。

五、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退休前被单位聘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 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在按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 120 元;退休前享受教授级同等待遇的高级工中公教育 程师,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每人每月再增加 220 元。上述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后,低于 2773 元/ 月的,补足到 2773 元/月(不含退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六、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 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 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 号)精神,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 2773 元/月的,补足到 2773 元/月。

七、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9 号)精神,原工商 业者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 2773 元/月的,补足到 2773 元/月(不含退职的原工商业者)。

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 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 100%退休 费的老工人,1937 年 7 月 7 日至 1945 年 9 月 2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 440 元;1945 年 9 月 3 日至 1949 年 9 月 30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 每月增加 420 元。中公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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