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主检察监督的理念更新:检察监督理念
理念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和主导价值观,是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理念具有思辨性、实践性、整体性和指导性,一种正确理念的形成与确立,既发源于丰富、发展的社会实践,又作用、检验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理念不同,对同一事物的内容、功能、特性和模式就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产生不同的行为。当前。民事检察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涵日益丰富,民事检察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树立正确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发展。有利于我们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指导和推进日益发展、多变的民事检察实践。
一、树立公正中立的理念
公正中立理念,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应树立客观、公平、中立的理念,把自己置身于案外,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量减少主观倾向性对公正处理案件的影响,保持中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对法律负责,在法律监督中,不能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而应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客观地审查案件。同时,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是审判权是否正确行使。其基本目标也决定了其监督的立场是客观、中立和公正的。虽然,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过程来看,检察机关一般因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而受理案件,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须对案件进行全面仔细的审查,而后才作出处理决定,而申诉对方当事人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文书后,可以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审不当也可以申诉。因此,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并没有剥夺被申诉人的权利,申诉人的申诉只是引起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时就支持申诉人的主张: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虽然要表明自己的态度,自然也就支持了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如同法院民事审判中也会支持或者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样,不能以检察机关支持了一方当事人就认为检察机关没有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的立场。“民事抗诉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但这并不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抗诉监督权的主观追求,而是案件本身不确定的客观结果,简单地以结果来推理动机是不可信的。”
过去审判机关审理民事案件大多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主动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应较为主动才合理。但时下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限制地介人民事纠纷,必然会打破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民事检察监督是将失衡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恢复到正常,但介入太多也可能破坏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做到恰如其分。首先,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应以案卷审查为主,除少数情形外,一般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否则会破坏检察机关中立者的形象,不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沦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信服。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时要坚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当事人因为自身原因举证不能,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检察机关不宜不分情形地运用公权力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再次,案件经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后,主要应由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诉辩。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再审活动应进行有限监督,检察机关不能干预法院的审理活动。最后,检察机关不宜作出对申诉人不利的抗诉决定,除非被申诉人也提出申诉,或者案件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二、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是西方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领域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制约。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因此,其通过包括诉讼途径在内的各种合法途径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尊重其意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其自由意思处分其权利。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是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应有之义。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贯彻这一理念,具体来说。应尤其注意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对该裁判一般来说不得主动进行审查、提出抗诉,除非该裁判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使经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已发动再审,后当事人又申请撤诉,只要这种处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首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公权力对另一种公权力的制衡,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没有申诉的情况下对裁判进行审查、提出抗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有悖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和规律。其次,民事检察监督应当追求司法公正,但追求司法公正,并不是要求绝对的公正,启动追求公正的程序,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对当事人来讲,义务必须履行,但权利可以放弃。当事人既然没有申诉,没有申请再审,就说明其对法院的裁判是认可的,不申诉就是对法院判决的内心确认,即使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也是在当事人的承受和容忍限度之内,说明当事人已经对自己的权利做了处分,民事流转已经发生并可能在社会上产生连续效果,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裁判的效力而趋于稳定。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会使已平息的纠纷又起轩然大波,使各方当事人不得安宁,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与检察机关的良好愿望是背道而驰的。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使私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检察机关仍有权进行干预。
三、树立维护法院裁判既判力的理念
既判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当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不能动辄要求法院推翻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价值是多元的,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它代表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检察监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原则,公正亦应是其追求的价值,当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就有必要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要求法院再审以修正错误的裁判,否则。必将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导致司法专断。由此,需要衡平对错误裁判的救济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利益冲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