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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的权界】 言论自由权

发布时间:2019-07-09 03:52:12 影响了:

  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类进入了传播的新时代,言论和新闻自由切实走向了每一个公民,公民运用网络媒体对其关心的国家事务及各种社会现象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在网上迅速形成舆论,进而产生巨大的舆论监督力量。但是,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民主的同时,也为网络多数人暴政、网络谣言的产生提供了可能。
  网络媒体的受众面和聚集注意力的能力是传统媒体无法企及的,网络更容易、更快捷地让私人信息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曝光于高度公开化的媒体平台,甚至出现传播虚假信息、诽谤、侵害隐私等情况,所涉及的当事人会在瞬间面临众目睽睽下的压力,而很多网友也抱着“看热闹”的心态“围观”,发表不公正的言论,宣泄不良情绪,“将多数人的意愿强加给少数人,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致使网络传播平台上经常出现多数人暴政现象,近年来,由于人肉搜索而造成“铜须门事件”、“奥运冠军寻父事件”、“死亡博客事件”、“王千源事件”等网络群体性事件,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保证社会良性互动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也扰乱了新闻传播的健康秩序。
  而网络谣言更是很容易成为引发社会震荡、危害公共安全的因素。贵州瓮安事件中,有网络谣言说“三名嫌疑犯都是当地领导干部的亲戚”,“死者叔叔带到警察局问话被打死”;湖北石首事件中,有网络谣言称,“死者是在知晓当地公安局长、法院院长夫人同永隆大酒店老板走私贩卖毒品后被害的”;浙江钱云会案件中,有网络谣言说“钱云会是被谋杀的”……网络谣言严重威胁社会稳定,几乎每一次社会不安现象的出现,都有谣言的鼓动和伴随。①
  言论自由的权界在哪里?如何限制滥用言论自由?这是当代政治学、社会学、新闻学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
  言论自由是“自由”在公众话语权利领域中的表现形式,言论自由虽然具有崇高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个体就能“由己”随心所欲。
  1903年严复翻译约翰·密尔的《论自由》时,将书名译为《群己权界论》,“群”就是群体;“己”就是自己;“权界”就是“权限之分界”。严复之所以做这样的翻译,是有感于人们对“自由”的误解,严复在此书的《译凡例》中说:“中文自由,常含放诞、恣睢、无忌惮诸劣义。”②这个书名想要说明的是群体与个人之间的“权限之分界”。那么这个界限在哪里?密尔在《论自由》中做了回答:“个人的自由必须限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③
  人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这就需要将“自由”置于“人与人”这一关系语境中。如果前一个“人”是指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我”,那么,后一个“人”,即除“我”之外的“他者”。这个“他者”不能排除在自由的语境之外。人作为社会动物,具有社会性,此社会性即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当然也常体现在人的个体行为上。④
  自由建立在人与人之间而非局限于孤立的自我,因此会关涉他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安全秩序,所以自由要受到限制,并仅存在于作为限制的权界之内。人们自由行使法律法规保障的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不能滥用这种自由权利,一旦越界,自由就不复存在。
  三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权限之分界”。当言论自由妨碍和伤害到“他者”(这个“他者”既包括个体的他人,也包括国家、社会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今各种涉及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宣言以及各国的法律,都是在保障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国际人权公约认为言论自由属于可以予以限制的权利,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负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⑤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对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作出如下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明确违背法律的言论,可以依照法律予以限制和处罚,但滥用言论自由造成不良舆论,在很多时候无法用法律来制衡,比如媒体不恰当地隐蔽采访、不恰当地选择性写作、对私人空间的过度公开、网络偏激言论给当事人造成压力……这些有违新闻职业道德的现象,只能以自律、良知、道德、责任等非强制性因素来影响和限制,要求新闻人对其承担的社会角色及履行的使命有充分的自觉,要求公民以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自律用好所拥有的“话语权”。胡适主张言论自由须负责任,1933年他提出了“敬慎无所苟”的议政理念,认为作政论的人,更不可不存“无所苟”的态度。作政论的人更应该处处存哀矜、敬慎的态度,在立说之前先想象一切可能的结果,必须自己的理智认清了责任而自信负得起这种责任,然后可以出之于口,笔之成书,成为“无所苟”的政论。⑥
  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斯(Holmes)在一个法院判决书中,提出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即“不论自由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果有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受到保障。同样,发表具有暴力效果言论的人也不受保护。不论任何事件都应该考察言论是否在具有明确、即刻的危险中表达的或者其使用的语言具有这种性质。”⑦对“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可以有两种解读,一种解读是,言论只有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情况下才能被禁止,只要公民的言论表达没有“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就应当予以保护,说明它是一个言论自由的保障原则。另一种解读是,只要言论中包含“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都可以被排除在第一修正案保障范围之外,说明它是一个言论自由的限制原则。事实上,更多的人将其理解为言论自由的限制原则。新闻和言论自由引导人类达到光明与真实的境界,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但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
  注释:
  ①白龙 张洋:《整治网络谣言是人心所向、法治要求》,《人民日报》,2012年4月18日
  ②严复:《群己权界论·译凡例》[M],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③【英】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M],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9页
  ④夏中义主编:《大学人文读本·人与国家》[M],广西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⑤【美】亨利·坎贝尔·布莱克主编:《布莱克法律辞典》[M],WEST GROUP,1979年版,第565页
  ⑥吴麟:《析胡适“敬慎无所苟”的议政理念》[J],《国际新闻界》,2007年第11期
  ⑦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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