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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 破产重整制度

发布时间:2019-07-17 15:25:21 影响了: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

一、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没有对重整进行概念界定,而是直接使用了这一概念,因此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重整概念。但在在理论上,部分学者进行了概念界定。重整,英文叫做“reorganization”,日文叫做“更生”,法国叫做“司法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可能的。

重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重整程序优先化。在符合重整适用条件时,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要优先于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以及重整申请并存,而且债务人又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时,法院应该优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2)申请主体的多元化。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也可由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提出,而破产程序的提出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和解申请一般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因此重整制度具有申请主体较其他两种破产程序更多元的特点。(3)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措施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与让步,还包括企业的部分或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立、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新股票和新债券的发行等,而和解程序中是没有这些措施的。(4)公力干预给重整运行提供较强保障。例如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会依法进行对重整运行的强力干预。

(5)出资人权利的限制性。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利益的分配。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破产法改革运动中破产程序再建主义思潮的兴起,各发达国家纷纷改革破产法,采用重整程序,以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予以拯救。正因为重整制度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企业破产所造成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动荡,因此破产重整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以拯救企业为价值目标,在协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借助法律手段强行调整他们的利益。破产重整是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冲突上作出的慎重选择。对于陷入困境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整制度有利于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降低社会成本,实现经济价值。重整制度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债务人的投资者以及破产企业客户等多方面的利益,促进各方利害关系人实现“共赢”,并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破产重整制度也是完善破产法和达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使之朝着有利于债务人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更加顺应了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破产重整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

新的《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我国对公司重整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旧的破产法框架下,和解与整顿程序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关系混沌不清。破产重整制度的缺失使得一批财1 王欣新主编 王斐民副主编.《破产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5页

务和经营已陷入困难又有再建希望的公司只能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债务和解再寻求庭外重组以获得新生,否则只能濒临破产的危险。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和解整顿制度机能存在的缺陷,具有区别于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价值取向。但是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作为破产预防的两大分支,二者也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具有避免企业走向破产的作用,实行意思自治,同时也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如果在实践过程中,不把重整和和解各自的内容、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等搞清楚,那就容易模糊二者的界限,不能充分体现重整的独立价值。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2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存在较大不同:第一,价值目标不同。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再调整来达到挽救债务人、使债务人得以存续的目的,是一种消极的预防。和解中债权人其实对债务人的生存并不关注,债权人只是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清偿。表面上是为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实际上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破产重整则是通过积极地避免公司的破产从而使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务人的新生。第二,申请人不同。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第三,程序启动原因不同。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的原因则要更加宽泛,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无力清偿的事实状态。第四,采取的措施不同。和解主要依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商解决,法律不做过多的公力干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法院也处于消极的地位。重整程序需要法院甚至破产管理人的参与,以及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与和解程序相比,法院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对债务人及关系人的干预更强。第五,价值取向视野不同。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内只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和解过程中的多数事项,一般都要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协商与让步进行解决,其他主体利益没有纳入到和解制度的范围之内。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更为广阔,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债务人的职工和出资人也可以参与到破产重整中,这就更能充分调动各个利益主体参与挽救债务人的积极性。第六,草案未通过表决时的结果不同。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特定情形的,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裁定予以批准。可见,根据第87条的规定,破产重整具有强行重整的情形,而和解程序则不具有此类情形。

(二)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利用法律手段,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第一,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在清算制度中,由于起初价值取向视野限定在债权人的范围内,因此清算制度仅仅是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从而维护债权的公平性。即使后来在个人破产清算方面各国普遍建立起免责制度,也只能说清算制度在最大限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基于社会进步的要求,在最低程度上考虑了个人债务人此后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并给予其适当保护。3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将无可挽回地陷入破产倒闭。总体而言,清算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则是第二位的。 2

3 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81页 耿岩.《破产重整制度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要比清算制度大很多。一般企业破产清算后,债权人的债务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甚至只能得到很少的清偿。破产后,企业将倒闭,职工将失业,企业原有客户将失去交易机会,有可能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破产企业的出资人也将不再会得到投资收益;同时也有可能影响到地方的税收,影响经济的繁荣发展。正如前面所述,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投资人、债务人的职工及其他社会利益主体。由于其广泛的价值取向视野,通过挽救面临破产危险的债务人使其走向正轨从而使得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债务人可以以新的姿态继续运营,企业有机会从萧条走向复苏,企业职工也能继续留在工作岗位,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继续获得投资回报,以往与债务人发生过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也不会因此再丧失交易机会。如果企业经营良好,债权人的债务可能获得比清算程序中更多清偿的机会,从而缓解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矛盾。地方的税收也会获得更多的来源,从而实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二,清算和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人有所不同。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财产必须全部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占有、处分并用于破产分配。而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在自行营业的情况下,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如果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则应当办理移交。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是控制到其手中,而是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

(三)破产重整与公司重组

公司重组是指公司为了获得长期的发展及未来的融资能力而进行的重组活动,具体包括公司的改制上市、兼并、合并、买壳、借壳、企业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人员重组、企业重整及公司的破产等各项活动。4重组是通过对公司各种资源的优化组合,进而提高公司的效率,实现公司的良好运营。重组和重整存在很大不同:第一,二者目的不同。重组是为了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实现企业的最佳状态,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重整是为了拯救陷入危机的企业,使之避免破产的危险,并通过重整实现多方利益的协调。第二,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为推进发展,企业可以在其认为有必要时随时进行资源重组,其适用条件较为广泛。而重整的适用则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必须基于企业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状态或者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状态。第三,二者的手段不同。重组是通过改变企业资本的数量和形态,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以达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而重整是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与执行,从而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得以正常运营。

三、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一)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均存在不同之处。日本、韩国、台湾以及英国的重整制度仅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台湾《公司法》第282条规定“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停业之虞者,法院得依下列关系人之一之申请,裁定予以重整”。其立法理由是,公司重整如果范围太宽,则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流弊。5美国的重整制度相对宽松,可以适用于个人、4

5 张小炜 尹正友著.《的实施与问题》.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3页

合伙和公司。而根据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第2条的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适用范围的选择,由于每个国家的社会状况、法律传统、基本国情等不同而各有千秋。我国《破产法》第2条将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于企业法人,从而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外。理由在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而言自身资本较少,企业经营规模较小,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甚微,将其重整的效果与重整高昂的成本相比较,其得不偿失显而易见。6所以将重整范围定位于企业法人是合理的。然而由于重整程序复杂,如果将重整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也容易造成重整的滥用,带来过高的社会成本,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重整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界定在以下法人企业的范围之内: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些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适用重整,而中小企业则不适用。原因在于:

1、企业重整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对公司进行维持、重整进而起到协调多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大型公司和企业在社会经济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涉及面较为广泛,如果破产带来的将是巨大的社会连锁负效应。大型企业破产倒闭将会造成大批工人失业和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浪费,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地方财政收入也可能会大大减少,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破产重整制度通过来挽救处于困境而又有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有限责任公司来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具有必要性。

2、为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由于我国的财产征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状况并不理想,在企业的财产状况并不透明的情况下,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一样,如果不对适用破产重整的法人企业有所限制,则有可能会造成一些债务人借破产重整之机会故意拖延破产的时间,从而逃避债务的履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重整范围定义过宽,往往会发生得不偿失的后果。第一,从重整费用(成本)与企业自身价值比较的角度看,对一些小企业进行重整,其重整费用往往会超出其本身存在的价值。因此,并非所有的企业均可以适用重整。启动重整程序的重要标准在于企业具有再建价值,而这个价值应该是扣除重整程序费用的相对值(净剩值),而符合这一标准的企业一般都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企业。从国外的统计数字来看,美国大公司申请重整的有86%获得成功,但小企业只有23%获得成功。7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美国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但重整程序现实可行的适用主体依然是一些大型公司和企业。

第二,从重整费用与其他破产程序费用比较的角度来看,各国的重整实务表明,重整程序的费用一般要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对于小的公司和企业来讲,承受如此高昂的费用不如采用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达到继续存续或者退出市场的目的更加经济。对中小企业进行重整不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应将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些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加以限制。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公司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虽做出了规定,但有些内容仍需要细化、完善。

1、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的申请权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6

7 李叶萍.《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D].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 宋文霞.《破产重整的法律问题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而这样的不明确性极有可能会导致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不协调。

第一,对于出资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确。试问,这个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个出资人合并后的份额呢?我们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并不享有表决权的,在此,如果多个出资人是优先股股东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混合合并的话,那么即使他们达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但是他们也并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部分不享有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提起重整申请呢?如果允许的话是否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了呢?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须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之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呢?

因而,针对上述现象,我们认为应明确“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的规定。其中,出资额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但是,为了保持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性,笔者认为,这个出资人也应该是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因此建议,在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做出以上规制。

第二,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在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而在此时才能允许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对于企业来说是否意味着错失了一个更为好的复苏时机呢?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可以独立申请公司的解散,同上述叙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为什么不可以像《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那样在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呢?可以说,对于《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针对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不太妥当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应该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同债务人、债权人一样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而不受时间上的限制。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的权力机构的关系,应该对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规制一个前置程序,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对此,笔者持认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就如同在《公司法》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方可提出一样,对于这样的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也允许有此“特殊的情形”。

2、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88王欣新 徐阳光.《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cn/article/default.asp?id=42458

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并没有参与权。在这种时候,如果是由符合资格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即使不是由他们提起的,但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参与,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草案,极有可能会忽略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因而,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来完善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利益的保护。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其一,出资人可以通过指定代表他们利益的委员会来对经管债务人(即负责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也称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决策施加影响;其二,出资人可以请求任命托管人。不过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法院在此问题上通

9常比较谨慎;其三,出资人可以召集股东大会来更换管理层。尽管最后一条策略影响到经

管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是已经有几家美国法院对于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给予了明确认可。当然,如果经管债务人认为这样会影响到重整的顺利进行,法院就会限制出资人行使该

10权利。

(三)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11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应该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

对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是这种补救措施是有条件限制的,也是极为有限的。而且实践中,债权人不可能随时关注担保物的动向,对担保物的损失很难证明,即使可以证明也需要花费不少成本,所以只能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担保债权大幅缩水。这一立法缺陷,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恶果。比如,一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或面临困境,债务人则动用各类手段发动重整程序,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严重削弱。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吸收国外立法的做法来丰富对担保债权人的补救措施。美

12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adequate protection)。但并没有

对“充分保护”下定义,只是根据这项原则,如果某个债权人的债权由于自动停止而受到不

13合理的削弱,他可以要求破产法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61条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

向权利人提供现金付款或定期付款、提供追加担保或代担保以及能够实现同等价值的其他补9 参见【美】大卫•G 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60 页

10 《对郑百文重组事件的分析》,详参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48-150 页

11 此处的担保债权人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前的企业的有担保的债权人其不同于在破产重整期间新生的担保债权人,例如下文中的钱款出借人。

12韩长印.《简论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

.cn/article/default.asp?id=9826

13 自动停止是指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实现债权的行为都自动归于停止的制度。

偿方法。也就是说,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则具体由以下三项内容构成: (1)向担保权人支付一笔现金或定期支付现金,其数额等于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上的减少。(2)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一笔额外的或者替代性的先取特权,由债务人或破产受托人提供追加担保权或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3)如果发现所提供的保护并不足以保护担保债权人,对于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债权人公益费用请求权的地位。同时美国破产法还规定,当担

15保财产对重整效果无必要时,法院应当解除这种限制。因而,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重整程序

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细化规定,通过细化债权人可继续行使担保权的场合与情形,或者若确实不能继续行使担保权,则应对无法行使担保权的债权人给予同等价值的保护等这些补救手段最大限度的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协调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的冲突。

2、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2款第1—6项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对于破产重整,法院可以实行强制重整,那么此时对于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无论是反对还是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都是希望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利益最大化,只是在对破产重整对自己利益影响的认知上不同而已。但问题是:如果执行重整计划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中途终止进入破产清算,清算的结果使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比不进行重整直接清算可能获得的清偿或财产权益更少,他们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他们向谁提出这一请求,由谁来赔偿?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如果让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承担和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相同的后果,未免显得不公平。

因此,就像法谚所言“无救济则无权利”,那么只有对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的强制重整才具有合理性。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除必须保证各组中的反对者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外,必须遵循公平对待和绝

16对优先的原则。”笔者认为,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赔偿其

因破产重整失败所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失败后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额的差额。当然,如果破产重整虽失败,但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可获得高于直接进行清算可得的清偿或财产利益时, 基于“公平对待”,应当保证他们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的财产权益原则。 14

四、小结

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引进,给那些陷入困境的企业点燃了重生的希望,同时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然,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破产重整制度也一样,尤其重整是从国外移植过来的一项制度,其引入势必要和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社会状况相协调,而这个过程是循序渐进的。本文旨在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做了大致了解的基础之上,通过与境外立法的比较研究,以及在具体实施中所遇到的困境,来发现其不足之处,并就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债务人公司出资人以及有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以期起到抛砖14 付翠英.《破产保全制度比较:以美国破产自动停止为中心》.中国民商法律网

.cn/article/default.asp?id=44277

15 张世君.《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经济经纬》2009年第1期

16 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19~323.

引玉之功效,来不断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运行机制,期盼它在我国的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并伴随着司法实践不断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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