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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童之伟: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对刑诉法的共同要求(2)

发布时间:2019-07-20 11:10:43 影响了:

(六)应拟定条款明确禁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接受外部干预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全面准确理解宪法第135条须明白:(1)三方主体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其中的“分工”表现为职权划分,“负责”指各负其责。(2)三方主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不是打击犯罪。“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与打击犯罪,是既有联系,更有区别的两码事。

办理刑事案件三方主体以“分工负责”为前提,以及三方“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不是打击犯罪为目的这两点,决定了三方主体“互相配合”的内容,只能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依法衔接和协调,不能是放弃制约去协调和协商一致地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所以,我国刑诉法完全没有、也不可能有办理刑事案件三方主体协调或协商一致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的规定或立法意图。任何机构和个人协调法院、检察院和侦查部门三方统一办理具体案件的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违反宪法的活动。依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法院、检察院和侦查部门三方对任何组织或个人要他们协调、统一地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案件的活动,都有义务予以抵制。

但是,反观司法现实,仅仅看一些举国关注的刑事案件,不论是佘祥林、赵作海案,还是李庄案,就往往都存在诸如公安部门首长或前首长主导的“大三长会议”之类组织违宪违法变相合署办案的现象。或许关注刑诉法修改的人们都注意到,最近总部设在纽约的“人权观察”发表的《全球年度报告(2012)》指责我国刑事司法过程由公安部门主导、法院不独立,人民日报发表文章批驳了他们的论点。批驳是必要的,但对于我们来说,更重要的事是把我国的刑诉法修改好,以及更严格地依我们自己制定的宪法、刑诉法的规定和精神办事,不要过多地授人以柄。

为此,我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侦查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得接受于法无据的指示,不得以任何形式就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事项进行进行跨本机关的请示、沟通或协商。”

以上这些方面的内容,不仅刑诉法应做相应的规定,执政党的章程和党内规范性文件也应该做相应修改。

(七)为消除刑讯逼供痼疾,应防止看守所受侦查部门控制

刑讯逼供可以说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野蛮、落后、饱受国内外诟病。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是:一方面刑讯逼供、严刑拷打、制造冤案或造成被羁押者在看守所离奇死亡的具体信息层出不穷地被披露出来;另一方,对侦查部门搞刑讯逼供的各种嫌疑,有些地方的官方往往让人感到其基本态度是对相关罪行百般遮掩、甚至给社会大众以有意放纵的强烈印象。刑讯逼供感到真正根源是司法不能独立,但作为治标措施,将看守所与侦查部门从管理体制上分开,也很有防止的意义。全国人大代表梁慧星教授多年来一再建议让看守所脱离侦查部门,但这个显然合理的建议总也得不到采纳。为什么拒绝采纳这样的建议?公众很难不怀疑侦查部门此举是担心搞各种形式的“突审”不方便、阻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正常接触不方便,等等。他们没看到,从免于职务犯罪角度看,这对侦查人员也是一种保护。

这次刑诉法修正案应突破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的阻扰,把看守所与侦查部门分离写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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