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增设研发、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添加剂罪】刑法增设赖账罪
摘 要: “蛋白粉”、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不属于食品,生产销售上述添加剂不能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研发、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必须介入他人的有责行为才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不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相应合格产品存在或不属质量不合格的不能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绝对不允许买卖产品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即使属于非法经营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也要达5万元以上才能入罪,无法规制会危害人体健康但数额未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刑法》规定的漏洞导致司法机关选择最相类似罪名定处有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故我国《刑法》应增设研发、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添加剂罪。
关键词:危害人体健康添加剂;刑法漏洞;修改完善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2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有的还夺走公民生命,激起公愤,民众要求从重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很高,《刑法修正案(八)》对涉食品安全犯罪作了些修改,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原有规定的漏洞与不足。从近年来判处的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 生产销售瘦肉精、苏丹红食品添加剂等案件可以看出,为追求实质合理,司法机关不得以而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判处了一些案件,获得民众拍手称快的同时也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人士的质疑[1]。笔者认为如不修改完善《刑法》,要么让司法机关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将有关行为出罪,无疑是纵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会引起民众强烈不满甚至声讨;要么让司法机关按现有作法继续进行,但罪刑法定原则之堤将有溃决之风险,与我国不断坚持和完善依法治国道路背道而驰,也会损害法律权威。笔者以司法机关判处的上述相关案件分析我国《刑法》规定所存漏洞,分析《刑法》应增设新罪的必要性。
一、近年判处涉添加剂案件聚焦
三鹿奶粉事件中所判的张玉军等人一案,媒体披露的情况是:至2008年8月,张玉军累计生产“蛋白粉”(专用于添加在牛奶原奶中以增加原奶蛋白质含量、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三聚氰胺)770余吨,销售600余吨,销售金额683万余元。致全国数千名婴幼儿患结石,致多名婴幼儿死亡。2009年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于2009年11月24日被执行了死刑[2]。
刘襄、奚中杰等人研发、生产销售瘦肉精案:刘襄系厂主,奚中杰负责销售,陈玉伟、肖兵对样品进行试验、推销,刘鸿林协助购买原料。截至2011年3月,刘襄共生产、销售瘦肉精2700余公斤,销售金额640余万元。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结果: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被判处死缓。被告人上诉后,同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3]。
2011年8月11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对销售瘦肉精的韩文斌等7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一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4]。
“蛋白粉”案、“瘦肉精”案一判,引起不少人质疑,质疑理由是:一是同样的销售行为为何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处,而对韩文斌等7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二是张玉军、刘襄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5]。
2006年“苏丹红添加剂事件”中,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谭伟棠和总经理助理冯永华等人明知化工色素油溶黄、油溶红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目录之内,不能加入到食品添加剂中,为了使生产的复合食品添加剂颜色更加鲜艳,产品更加畅销,未经有关部门对油溶黄、油溶红进行安全检测和取得使用许可,就将油溶黄、油溶红作为配料加入到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中,致使用了其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含致癌性的工业染色剂苏丹红一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两级法院均对谭伟棠等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以下简称“苏丹红”案)[6]。
二、四案共性与个性、司法机关定性缘由
以上四案共同特征是:一是上述四案行为人研发、生产或销售的对象相同,均是添加剂而非食品本身。张玉军销售的是专门用于在原奶中添加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刘襄、韩文斌等人销售的是专用于添加在人食动物饲料中的瘦肉精,谭伟棠销售的含有能致癌的工业染色剂的食品添加剂,即销售的对象是食品添加剂或人食动物饲料添加剂,均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源头行为,均已违反国家法律。二是行为有相同之处,均有销售行为。三是最终危害结果相同,其销售的物质最终均会流入人口,严重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
四案不同之处:张玉军案、刘襄案除有销售行为外还有研发和生产行为,数量多、危害大、范围广(已造成实际死亡或伤害,危害范围波及全国)、时间长,影响巨大。二案定性均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苏丹红案件从媒体披露看,尽管有致癌作用但未认定实际造成人患癌症后果,危及的范围没前两案广,尽管其与张玉军案、刘襄案一样有生产行为,但定性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瘦肉精的韩文斌等7被告人定性是非法经营罪。
上述四案均是危及食品安全的案件,但为何法院并未以食品犯罪罪名定性?笔者认为是因现行《刑法》无法涵盖上述行为和犯罪对象。《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现行《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两个罪名的对象均必须是食品,而上面几案生产销售的对象“蛋白粉”、瘦肉精、含工业染色剂的食品添加剂均非食品,法院不可能定上述两罪。剩下能考虑的罪名只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