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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法的合理化设计】 六大非银行金融机构

发布时间:2019-07-09 03:57:17 影响了:

  【摘 要】 建立在盎格鲁—撒克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金融机构破产实践,无法成为我国当前设计破产法的经验来源。惟有植根于社会主义宪法框架内的产权安排上,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价值判断上,才能作为破产法合理化设计的内在规定性。如何建立外部性与内部化间、激励与规制间的平衡态势,将是考验破产法合理性的重要体现。
  【关键词】 金融危机;金融机构;破产法;合理化
  正如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一般会滞后于对应的社会实践一样,处于后危机时代的当下如何看待金融机构破产法的设计,则成为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人士需要关注的问题。产生于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其以雷曼兄弟银行的倒闭为发端,并迅速在金融系统中挑起了破产与反破产的经济与法律实践争论。对此笔者认为,建立在盎格鲁—撒克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金融机构破产实践,无法成为我国当前设计破产法的经验来源。其理由便在于,惟有植根于社会主义宪法框架内的产权安排上,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价值判断上,才能作为破产法合理化设计的内在规定。
  鉴于以上所述,本文首先对破产结果后果进行价值判断;在此基础上,提炼出破产法的设计原则。最后,在原则导向下进行合理化设计途径的构建。
  一、金融危机背景下对破产后果的价值判断
  实践表明,金融危机一来我国金融机构并为出现类似于美国那样的悲剧。其根本原因则在于,我国政府历来对金融机构的对外开放度持审慎态度。并且,在国际经济交流中,也严格执行着规制资本项目往来的措施。这就意味着,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必然在更大层面取决于内生动因。
  以下,将从两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
  (一)负外部性的消除
  建立在内因基础上的破产后果,自然与其在风险的防范效果间产生关联。众所周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在实施资产类业务时将面临信息缺损的风险,并经由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两种影响因素而出现破产可能。此时的后果,将有助于消减其未来对于投资者带来的更大不利影响(外部性);但仍在本金的偿还上存在诸多麻烦(内部化)。
  (二)资本稀释的展开
  在股权明晰且资本市场健全的前提下,已破产金融机构的资产在拍卖偿还债务后,将面临着资产重组的问题。金融危机时期,美国政府是以国有化的形式解决了这一问题。显然,这一实践经验并不能构成我国破产法设计的有效根据。因此,随着原有金融机构资本被不断稀释的同时,还应建立激励与规制平衡的制度安排来推动资产重组的展开。
  以上两个方面也是笔者特别关注的方面,如何建立外部性与内部化间、激励与规制间的平衡态势,将是考验破产法合理性的重要体现。
  二、价值判断下的破产法设计原则
  结合以上金融机构破产实践中所呈现出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应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宏观方面的原则
  宏观方面的原则须从国家层面来考察,并应与国家社会制度、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方式等诸多要件联系起来。首先,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应起到事前约束、规劝的功能,从而使金融机构能在业务开展中面对着稳定的制度压力。同时,在继续维持现有金融监管的基础上,还应规范破产申请、审核、裁决等一系列行为。在价值取向上,则应寻求外部性与内部化之间的平衡点。
  (二)中观方面的原则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改革的不断推进,区域经济层面也存在着大量的地方股份制银行。从产权归属来看,其主要受各级地方政府所有,并受上级金融机构的监管。而且,温州民间金融试点的开展也预示着,未来民间金融机构合法化可能成为事实。面对以上情况破产法的设计原则还体现在,应与现行的拍卖、融资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从而,降低经济发展中波动性。
  (三)微观方面的原则
  金融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必然面临着强烈的逐利性使然。这一本质特征并不会因为破产法的何种设计而改变,改变的只有通过破产法制度约束机制来引导他们的行为偏好。为此,破产法应根据金融机构的类别和地区发展状况,来给予适应性解释。
  三、原则导向下的合理化设计途径
  建立在以上三项原则基础上,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立法体例的选择
  立法体例的选择意味着,是套用已有的法律安排,还是根据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来单独立法。关于这一点,目前仍存在着争议。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有这样的司法解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从中可以解读为,可在一定的法律框架类独立制定破产法。对此笔者认为,独立制定破产法将能充分考虑到金融系统的内在关联性问题。
  (二)名称与调整对象的界定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各国对金融机构破产尤其注重重组与破产的结合运用。实践表明,针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裁决将在很大程度上引起社会恐慌,并由此造成挤兑现象。与此同时,还将在社会舆论的导向下影响到其它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开展。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增强破产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可以考虑引入行政惩戒来对微观事件进行规制,而用一部条例来涵盖所有金融机构的破产行为。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破产制度设计得再为完美,如果没有配套制度的保障,依然是独木难支,无法充分发挥作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价值功能。因此,构建我国金融破产制度,必须重视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
  综上所述,以上便构成笔者对文章主题的讨论。
  四、小结
  只有植根于社会主义宪法框架内的产权安排上,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价值判断上,才能作为破产法合理化设计的内在规定性。
  参考文献
  [1]邓启峰.浅析美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J]. 管理观察,2009(36) .
  [2]吴军梅.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J]. 福建金融,2009(3).
  作者简介:
  黄宏,男,(1966.3-),讲师,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作者单位:武汉市广播电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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