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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期间”的法律规制思考|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发布时间:2019-07-09 03:59:11 影响了:

  〔摘要〕 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范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尤以“不变期间”、“在途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为著,为此,需要进行法律规制。作为法定期间之一种,不变期间具有区分其他期间的诸多特质,并有其特定适用畛域。在途期间从性质上讲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期间”,在途期间之剔除应及于当事人所有之诉讼行为。申请执行乃当事人之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应有期间之限制,而应由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制。
  〔关键词〕 民事诉讼,“不变期间”,“在途期间”,“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4-0125-05
  民事诉讼“期间”是民事诉讼主体尤其是双方当事人为实施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期限。故期间制度设计之良窳不仅攸关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得以顺畅进行,更关乎当事人双方之诉讼利益能否得到妥适保护。衡诸诉讼法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期间”之规范,颇失允洽,其中尤以“不变期间”、“在途期间”、“申请执行期间”之失范为著。为此,本文不揣谫陋,拟就此三个问题作一探讨,期冀于立法之完善有所助益。
  一、 关于民事诉讼“不变期间”
  依民诉法第7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规定,在现行法,似认期间仅有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之别,并无不变期间这一类型。惟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中的2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之规定来看,民诉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被定位为不变期间。揆诸《适用意见》第212条,不变期间属于法定期间的范畴,显无疑义。但不变期间相对于通常的法定期间及受诉法院指定的期间而言于适用上究竟有何特质,《适用意见》却语焉不详。理论界于不变期间的认识亦每每存在误解,甚至以讹传讹。①其结果,不仅在认识上徒增纷扰,在适用上更滋紊乱无序之弊。
  按诸诉讼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通例,笔者认为,不变期间不仅在特质上与法定期间及法院指定期间有别,在适用上亦与后两者大相睽异,举其荦荦大者,约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特质上讲,不变期间一旦经由法律确定,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其均不得由受诉法院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之申请为延长或缩短之变更。诚如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所云:“期间,可得伸长或缩短,以裁定期间及通常法定期间为限,法定不变期间,无论如何,不得伸长或缩短。” 〔1 〕 (P213 )不变期间之所以具此特质,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变期间所涉之利益“恒较通常法定期间为重大,故不许伸长或缩短之。” 〔1 〕 (P213 )庶“期诉讼之早日确定,以定两造间之法律关系”。〔2 〕 (P300 )征诸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立法,不变期间不许伸缩殆为通例。譬如德国民诉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除不变期间外,期间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缩短之。”日本民诉法第96条规定:“法院对法定的期间或由其规定的期间,可以延长或缩短。但对不变期间,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63条一如日本民诉法第96条亦规定:“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其二,从期间耽误之效果看,当事人若迟误法定不变期间,未能完成应为之相应诉讼行为,即生失权之效果,也即当事人不得再为同一诉讼行为。〔3 〕 (P164-165 )此虽未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所明定,按诸不变期间之要义,乃当然之解释。而当事人若迟误法定通常期间或者法院指定期间并不当然生失权之效果,当事人于受诉法院顺次所为之裁判作出之前,若能补行所耽误之诉讼行为,仍不失其效力。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对此有精到之阐释:“但迟误裁定期间者,因该期间原得伸长或缩短之,故逾越裁定期间,即非当然丧失得于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权利……起诉或上诉在程序上为不合法,审判长或法院酌定期间命当事人补正其欠缺,当事人如不于该期间内补正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但在法院尚未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前,如前说明,既不生失权之效果,当事人自仍得有效为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4 〕 (P288 )诚哉,斯言!
  其三,当事人迟误不变期间,若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可允许其向法院申请回复原状以资救济。如前所言,在法定不变期间,不许法院以裁定伸长或缩短,且当事人迟误不变期间后生失权这一于其不利之效果,故“如不变期间之迟误,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致者,如不予救济机会,则非事理之平。” 〔2 〕 (P297 )是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立法殆设立回复原状制度,允许当事人在耽误不变期间的正当事由消失后一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回复原状,以除去迟误不变期间之效果,使诉讼程序回复到该不变期间未被耽误之状态,庶免当事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日本民诉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由于不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不能遵守不变期间时,在限于其事由消灭之后的一周以内,可以声明回复原状。”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其四,从表征上来看,不变期间在法条中俱被冠以不变期间之名以示与通常法定期间有别,并昭示适用畛域。德国民诉法第224条第1款:“不变期间只指本法规定为不变期间的期间。”之规定即为著例。如德国民诉法第516条所规定的控诉期间,第552条所规定的上告期间,第586条所规定的再审之诉的期间,日本民诉法第285条所规定的控诉期间,第232条所规定的即时抗告期间,第336条所规定的特别抗告期间,第342条所规定的再审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40条、第481条所规定的上诉期间,第487条所规定的抗告期间,第500条所规定的再审之诉期间均冠以不变期间之名义皆为适例。
  民诉法第248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又第24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若仅以不变期间不允许受诉法院伸长或缩短为衡,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期间中似仅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一审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期间与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上诉状、答辩状的期间为通常法定期间,余者均为不变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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