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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工作“新的证据”初探|刑事 证据指引 初探

发布时间:2019-07-11 04:01:00 影响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是相统一的,并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列为第一种条件,但规定对“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应如何把握与运用未作任何限制。通过本文的拟写共同探索“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一、“新的证据”的概念与内涵
  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就可能改变判决结果,这是大家都非常了解和知晓的,何谓“新的证据”?从字面上理解“新”与“旧”是一对反义字,所谓“新的”肯定就是不同于现有的,是相对于“旧的”而言。那么何为“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有以下二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持有的证据算是“新的证据”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没有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
  二、“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此二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是相统一的,并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列为第一种条件,但规定对“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应如何把握与运用未作出任何限制。故在民事检察工作实践中对此有二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不论新证据是在诉讼终结后出现,还是原审中已经存在,也不论新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还是检察机关调查获取,都可以在抗诉审查中使用,并可以单独成为抗诉理由。另一种观点对“新的证据”的理解,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再审,而检察机关却不能以此提出抗诉。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后一种观点从法理上讲,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1、法院再审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价值目标不同。法院再审制度与民事抗诉制度在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方面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作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是其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法院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裁判以给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最后的保障,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在再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又提供该证据的,法院应当再审并予以改判。而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的目的在于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以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因此,由于当事人方面的主客观原因致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并非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不公所致,故作为检察机关就不应以此作为新证据予以抗诉。对此类案件,笔者主张人民检察院可依据“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程序。
  2、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处理上侧重点不同导致对“新的证据”适用也不同。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应当较民事检察监督更重视实体公正。因为针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而检察机关不能针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只能针对根据诉讼程序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从程序上判断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恰恰与之相反,法院更侧重于从程序上对原审判决的正确进行评判,即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来评价判决,而检察机关却由于种种原因反而对实体公正予以了更多的关注。有人甚至认为,凡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提出抗诉。这显然与日前的立法精神是相背的,因为在原审判决中,在当事人提供证据有限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正当的证据规则作出的结论应当被视为正确的。更何况出现新的证据并非就一定会改判,即使出现了实体公正与判决不符的情况,也不宜提出抗诉,而应由法院自身进行纠正。
  三、在民事检察工作中适用“新的证据”应把握的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用“新的证据”情形应当是指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针对如此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新调取或鉴定获得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这个范围也应当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范围一致。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却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对于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活动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于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的理解在实务中应加以区分。
  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大原则,目的是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地位。我们不能因当事人在审判阶段放弃举证权利后又在检察院申诉阶段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我们由此利用检察权进行调查,进而以获取“新的证据”启动抗诉程序。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防止滥用调查权。因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故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时,非确有必要,以不进行调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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