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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发布时间:2019-06-16 04:36:44 影响了:

  内容摘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是保险法之“对价平衡”和“最大诚信”原则,新《保险法》第52条对该义务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更加强调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笔者结合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主体、原因及后果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危险增加 对价平衡 通知义务 解除权
  基于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首先规定了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相对人负有如实告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够充分获得估计危险、计算保费的资料,从而作出正确的承保意思。然而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中,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当保险标的情况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保险相对人须将此危险增加情形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对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重新作出估量,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此即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笔者拟结合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进行分析。
  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而非保险合同总则中,说明该法定义务的履行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应不应该设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应当使之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被保险人从事了更危险的工作,为维护对价平衡关系和公平起见,无法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温世杨,2009)。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区别较大,由于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和能动性,被保险人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场合、环境出现,况且,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已经借助免责条款,如危险行为等,将被保险人的某些明显危险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詹昊,2010)。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采用第一种观点的为多,德国、韩国、中国澳门地区、意大利和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总则部分,其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定额保险部分。而我国保险法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
  实务上,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同样存在危险增加的情形,如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职业由教师变为警察,由火车乘务员变为铁路检修工人,这种职业的变化使得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遭受意外伤害的危险加大,要求保险人继续承保或以原来的费率承保增加后的风险,显然不利于风险控制和保险经营,也终将损害危险共同体——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实践中,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来确立保险相对方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比如,约定“被保险人应将其职业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依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有权按差额增收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由于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主张不负或少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52条对于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仅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未约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依法拒赔。这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重要区别(高燕竹,2010)。
  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新《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只有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理控制该财产,能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状况,最能了解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是否增加,所以被保险人理所当然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但是,除被保险人之外,保险合同的主体或者关系人还包括投保人和受益人,他们是否同样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呢?
  从立法上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定的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除了被保险人外,还包括投保人,比如日本、德国、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地区。原因在于,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或存在投保人实际控制保险标的的情形,将投保人设定为履行义务的主体,能够更好地改变保险人所处的“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及时掌控保险合同的风险,全面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完全符合设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姜南,2007)。按此规定,投保人通知了保险人危险增加情形,与被保险人通知一样,均视为该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通知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应增设投保人为履行主体。而受益人与投保人不同,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此为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受益人列为履行主体(徐东卫,2002)。
  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原因
  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原因,新《保险法》第52条相较原《保险法》37条,将“危险程度增加”修订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加契合设定该义务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理。危险增加有轻重之分,若不分具体情况皆需要通知保险人,不仅耗费义务人的时间和精力,也会给保险人的工作增加交易成本。所以,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仅是微小增加,没有动摇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不影响“对价平衡”,则法律无需课以被保险人该通知义务。然而,在个案中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一)“危险显著增加”的特性
  立法上很难以列举的方式穷尽各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危险变动情况,但须明确“危险显著增加”应该具备三个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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