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演讲稿 > 论劳动权的保障及其完善_劳动权包括
 

论劳动权的保障及其完善_劳动权包括

发布时间:2019-07-03 04:09:18 影响了:

  【摘要】劳动权保障在我国工业化浪潮中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而公权力在其中扮演着决定性的作用。近年来,劳动关系矛盾的发展表明我国公权力在保障公民劳动权方面还要不断加强。首先,完善劳动权的立法保障必须转变理念,树立劳动者利益为先的指导思想。其次,要弥补立法漏洞,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全面负起保障公民劳动权的职责。
  【关键词】劳动权 社会权 合法权益
  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含义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在人权的发展史上,它属于第三代人权,即社会权,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前提和保障。由于在劳动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是公民,义务人是国家,也因为劳动权直接导致私有财产权,所以,作为公民个人享有的劳动权还带有更多的私权因素。由此可见,劳动权相对于公权力的拥有者—国家来说,是一种积极人权。而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劳动权,有责任为公民劳动权的实现提供条件。
  劳动权保障的特质
  据史尚宽先生的论述,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过程,即为劳动力由权利客体进至主体地位,并与劳动者本身的人格合一的过程。这一论述,揭示了劳动权区别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独有特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现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权的实现表面上也要基于民事权利实现的这些原则,但是劳动权的平等,具有一种触发性,即一旦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即为隶属性所替代。当然,这种替代是一个量变的过程,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一种权力关系,即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一旦签订下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变为隶属性为主、平等性为辅。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会带来高于原定劳动力价格的财富,这些都决定了劳动权实现的独特性。劳动权一般是以个体的形态存在的,劳动权是在一种双方地位悬殊、劳动者处于弱势和服从地位、劳动商品使用带来的增值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实现的。因此,劳动权必须要求第三方的保障,特别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进行规制。
  社会权理论的产生,就是雇佣劳动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由人权保障现实催生的。社会权不同于传统的自由权,自由权要求国家不作为,给公权力划定非请莫入的范围。而社会权则要求公权力积极介入,比如劳动权,劳动者没有公权力支持,就无法与强势的用人单位相抗衡,甚至无法防御来自用人单位的或明或暗、或软或硬的侵害。
  那么,在劳动权的保障方面,公权力的积极介入要达到什么程度呢?这种程度取决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即国家财力状况。就各国保障社会权的立法所共同承诺的情形来看,一般都以“使国民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标准为限。而这种标准又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像中国这样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的社会。于是,各地方政府,甚至具体到区县政府都要履行自己保障劳动权的职责,确定本管辖区域内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
  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其不确定性还表现在权利内容上。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但这往往表现为一种国家的义务,个人不能向政府要求给予就业岗位。而政府作为公权力的持有者只能创造就业机会吸引无业或失业的公民去有关用人单位应聘。
  宪法对劳动权的确认及劳动立法
  公权力对劳动权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宪法中。其正式全面入宪是在《德国魏玛宪法》中,二战后被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所承认。在我国,劳动权的确认和保护也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只在第八条中规定了人民的“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和休息权以及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但是在人权保障上,没有对公民基本人权边界的明确规定,也没有保障方式的规定。
  1975年宪法将公民劳动权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列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一款,而对于权利的边界和权利保障的方式,没有条文体现。1978年宪法在劳动权方面不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有劳动权,而且明确强调了国家在安排劳动就业方面的义务;还规定了公民的休息权,强调了国家在限制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建立法定休假制度方面的国家义务;同时规定了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在建立公民社会保障方面的义务。
  1982年宪法在劳动权的规定方面,首次明确地将劳动定位为公民的义务,不只是权利,这在我们民族宪法史上还是第一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概括性地保障人权的条款,这是1949年以来宪法中人权保护发展的最高点。
  从以上宪法文本上看,劳动权为各个时期的宪法在不同程度上获得了肯定,其内涵也逐步丰富。从劳动立法上看,建国之初,劳动部相继颁发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这些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1956年以后,劳动争议机构被相继撤销,劳动争议处理改由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方式处理,上述法规被弃之不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实行,劳动立法迎来了大发展的时代。1978年到1982年短短几年间,国家就颁布了450余件劳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1994年7月,历经30余次修稿的劳动法草案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奠定了我国劳动法制的基础。随后国务院相继颁布了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工资集体协商、劳动监察、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方面的劳动法规,充实和完善了劳动立法。进入21世纪,为了适应新形势,劳动立法加快了步伐。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安全生产法》,2007年《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出台,2010年《社会保险法》出台。这些重要法律的颁布施行,健全了劳动法律法规体系,促进了对劳动权的立法保障。
  公权力在保障劳动权方面要积极作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同时也积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而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矛盾也已逐渐成为我国诸多社会矛盾的一部分。国家工商总局的材料显示,到2010年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吸纳的就业人数占全部新增就业人数的90%;很明显,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劳资关系已经成为我国劳动关系的主体。2010年前三个季度,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约44.3万件,是2007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35万件的126.6%。这些数据都表明,我国已经进入一个劳动关系矛盾高发、多发期。同时,劳资矛盾也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在2008年酿成的“群体性事件”的各种因素中,劳资关系排在第一位。另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统计,2009年劳动争议案件涉案劳动者的平均年龄为37岁,低于2008年39岁的平均年龄,其中35岁以下的劳动者比重也在不断加大,2009年已达到42.3%。
  这表明公权力对劳动权的保障还很不够。无论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藐视践踏劳动法,还是执法部门执法不严,对劳动违法惩处不力,解决问题的核心都在劳动立法的完善上。
  首先,在指导思想上,立法应进一步向劳动者利益保护上倾斜。因为当前劳动关系矛盾主导方在于用人单位,而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必然要求公权力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实行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所有改革都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国情,不能超越它,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完善的改革。以前我们仅仅把劳动关系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这忽视了劳动权的特质,将劳动争议应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是需要在立法上进行纠正的。
  其次,公权力应当积极介入,切实担负起保护劳动者权的职责。改革开放以来,放松管制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改革,取得了经济发展的良好成绩。同时,劳动力的低成本更是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长期的劳动力低成本,使劳动者不能享受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成果,已经成为引发劳动争议的最主要因素。目前看来,劳动关系矛盾的频发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公正,问题正在演变成强资本弱劳工情势下的劳动者维权困境。而国家目前仍没有出台工资法、劳动监察法等切实体现公权力节制资本、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这就使得用人单位认为欠薪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只要没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薪,清欠以后他们还可以被当地政府表扬。由此可见,公权力的掌握者确实需要加强自身在劳动权性质方面的理论素养。
  最后,在劳动权保护方面,其核心问题仍然是劳动收入分配不合理。据有关资料,近年来,我国企业工人的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急剧下降,从2000年的51.4%降到了2007年的39.7%,七年的时间下降了11.7个百分点。改变这种状况,政府责无旁贷。除此之外,政府还需要在劳动保障、劳动者组织、劳动监察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负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作者为潍坊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