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之小额诉讼程序
摘 要: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第162条,此规定有着现行法律制度所不能具有的优点,是我国程序立法的一次重要创新。分析法条可知,从制度构架上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法条对于标的额的限制采取了一种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的标准;但“一审终审”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不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实际,仍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
关键词: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标的额;一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18-02
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日益明显,法官压力巨大,使得现行《民事诉讼法》一审程序模式渐显弊端。虽然《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均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诸方面问题,但仍达不到许多当事人对案件“简易”审理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颁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同年5月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进步
新《民事诉讼法》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正式提交审议以来,共经过了三次审议,最终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对比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国外的小额诉讼制度以及我国小额速裁试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由于此类案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当事人关系明确、单一,涉案标的额较小,适用小额诉讼有着现行法所不能具有的优点:
首先,小额诉讼能够通过刚性的程序大量简化并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或高度专门化的诉讼程序简约为更加平易简单,让一般人都能够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再次,小额诉讼有助于降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快速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让相对缺乏资历和专门知识的当事人也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最后、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与强调诉前调解等相结合,就有可能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1]。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条分析
(一)制度构架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就在“小额”二字上,是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2]。“简便、迅速和经济”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所在。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了简易程序这一章,从制度的框架结构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必须首先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因此第162条在前半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第157条就是对简易程序的概括性规定。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当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但又考虑到为了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因此可以将现有的简易程序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此次修订的最终结果也大致采纳了此种建议,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入简易程序的章节。可见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仍然并非一套独立完整的、平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制度,而只是附随于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下的一个分支。因此,我国的民事第一审程序分类的基础仍然是“普通—简易”的二分,只是将简易程序更加细分化了。而有的学者主张的“小额速裁程序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3]的模式并未被新《民事诉讼法》所采纳。
(二)标的额的限制
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对程序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标的额越大,当事人对结果公正的追求越重视,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公正—司法效率”这一矛盾体系中更强调了司法效率,因此必须将案件标的额设置在较小的范围内。如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 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 000美元以下[4]。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其实在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对标的额的限制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回顾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可以看到,之前的修改草案的规定一直是“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但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遭到了大批转接学者的反对。首先,案件标的额五千元元对于全国绝大多数地区来说是很小的,此类案件也很少见,如果法条如此规定则不能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其次,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相比于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区实际自行拟定数额”的规定更加妥当。亦有学者提出,在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具体立法时,可以原则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限于给付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纠纷,而金额的具体数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以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还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以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5]。最终,在审议通过新《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倾听、论证采纳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使得现在的规定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
(三)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不仅能够增进司法决策的审慎和公正,而且能够更大程度上保障所辖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到现实国情,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从域外立法来看分为了几种不同的情况:美国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但是一般采取禁止原告上诉,允许被告上诉。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377、378条的规定实行“严格禁止上诉,有条件的允许异议”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判决执行一经宣判,立即生效。一审终局,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其制度设计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同,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有学者赞同这种制度设计,认为如果是当事人享有上诉或者异议的权利,则有损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威,无法杜绝当事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滥用异议权[6]。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我国目前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这种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7]。
也有学者建议设立异议审查制度,即参照日本的做法,认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有错误,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8]笔者认为,这种折中的处理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它即通过异议程序保证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别于一般的二审程序,能够体现小额诉讼讲求效率的特点,免去二审程序之累。但是异议审查制度的设立也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宗旨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悖论关系,小额诉讼纠错程序必须严格控制,防止滥用异议权的发生。比如可以规定:异议的启动只能是由于法律适用错误或法官的贪赃枉法行为,而不能是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
三、展望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有一条,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法律不曾规定的细节性问题,因此这还不足以真正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甚至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比如,制定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第三种诉讼程序,完善规定其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判组织、立案程序、答辩期限、举证期限、文书制作、送达与保全、证据规则、审理期限、庭审程序、程序救济、执行程序、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最终使其可以作为一种介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既能方便当事人和法院又体现司法权威性的制度,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势,根本改善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困难现状。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J].中国法学,2011,(4):183.
[2]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1,(5):106.
[3]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J].现代法学,2011,(6):136.
[4]崔四星,张辅军.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09,(9)36.
[5]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J].法律适用,2011,(7):19.
[6]张峰,王光宗.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处置——以审判权的高效运作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S1)151.
[7]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J].现代法学,2012,(2):95.
[8]罗东川.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建议[J].法律适用,2011,(7):8.
(责任编辑:石 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