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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干戈为玉帛|化干戈为玉帛的意思是

发布时间:2019-02-16 04:30:44 影响了:

  2008年冬天的一个下午,我正伏案改稿,助手进来汇报说,浦东法院新收一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刚刚同意调解,调解时间法院已安排在明天。因事出突然,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黄秘书长临时无法安排调解员,故来电向我询问:“是否能由你这位主任亲自‘出马’?”虽说我是调解委员会主任,但也是调解员,这项工作本就当仁不让,何况临近调解委员会成立一周年庆,我也正想在周年庆前夕,能顺利地完成几件调解工作,作为周年庆的贺礼,故欣然从命。
  
  了解案情
  
  第二天上午9时,我到达位于浦东新区法院3楼的调解庭,立案庭的郭法官已早到,正在那安排上午的调解工作。郭法官乘着开庭前的间隙,向我简单介绍了一下案情,本案其实是两起案件,分别为著作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但案件的原被告均相同,案件的事实也相同,只是原告依据不同的诉由,诉求被告同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纠纷不属于我们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但由于合同纠纷的症结还在著作权上,故法院希望我们能一并调解。听完郭法官的案情介绍,我心里大致也有“谱”了。
  片刻,被告上海振兴羊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先到了。振兴公司的代表是他们的常务经理刘女士,陪同她来的是振兴公司的代表律师及一位设计人员。刘经理虽已年过不惑,但依然神采奕奕,看得出是一位办事精明干练、通情达理的人。趁着等待原告的空隙,我便要求刘女士大致叙述其司与原告纠纷产生的始末。
  据刘女士介绍,振兴公司为扩展业务、提升品牌形象,委托原告上海阳光形象设计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策划设计一系列品牌宣传产品,包括各专卖店,柜台的风格定位、装潢设计,店面背景音乐、灯光的设置,产品的包装盒、宣传手册等。由于振兴公司计划参加2008年4月的一场产品推介会,在此之前产品的宣传品及门店的设计必须先完成,故振兴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在4月底前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但后来振兴公司认为阳光公司并无先前其自己介绍的设计能力,水准不符合振兴公司的要求。并且,已临近推介会,振兴公司的产品新形象及门店、专柜的布置必须完成。故而,振兴公司便自行装潢了门店,并拒绝再支付阳光公司剩余的合同价款。谁知,阳光公司竟以著作权侵权和合同违约将其诉至法院。对此,刘女士深感冤枉,正当其准备详述时,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到了,我便打断了刘女士的叙述,调解工作正式开始
  虽为民间调解,但毕竟是在法院进行,新区法院十分重视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每次都安排书记员在旁负责制作庭审笔录,可以说整个调解过程是严谨和客观的。如同开庭审理案件一般,我先要求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和诉求的事实、理由。
  原告的叙述与被告的描述大相径庭,当然,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我根据原被告双方不同的陈述,很快归纳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阳光公司所作的店面设计是否有著作权,(二)振兴公司实际使用的店面设计与阳光公司的设计是否构成实质近似,是否有其他合法来源。
  
  分析案情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是看阳光公司的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在假设阳光公司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上,振兴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接触+实质相似”。首先,阳光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振兴公司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或感受到其设计的作品。其次,振兴公司使用的装潢设计与阳光公司的设计相似到这样一种程度,除了解释为复制而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释。根据我的经验,在比较两部作品的相似度的过程中,是可以使用专家鉴定的,即由相关的专家对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进行判断。
  由于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本身即具有设计合同,阳光公司需要将设计图提供给振兴公司,并且,阳光公司也举证证明,其是将设计图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振兴公司的。故而,据此基本可推断被告振兴公司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但对此,振兴公司的刘女士辩称,阳光公司发给他们的设计图,里面大部分内容都是振兴公司的构思和创意,连选择的材料都是振兴公司定的。但即使振兴公司所说的都是事实,也无法否定阳光公司的著作权。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但刘女士不经意间提到的另一事实却引起了我的注意,刘女士说,“当初阳光公司来我们公司竞标的时候,他们是拿着一本设计类的图书,取其中的一幅作品向我们展示,他们的设计基本是同书上一样的。”
  如果刘女士的陈述属实,那原告阳光公司的设计作品很有可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原告的装潢设计可以用在不同的物质载体上,其可复制性并无争议。重点还是在“独创性”上,如果阳光公司的设计确实借用了已有设计作品,其自己作品与已有作品的差异微不足道,或差异部分没有独创性,则其设计便会因丧失“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阳光公司便会从根本上丧失权利基础。
  
  进行调解
  
  详细了解了案件后,我便开始了“背靠背”调解工作。在与原告阳光公司的谈话中,我向原告分析了其权利基础的薄弱点,并适时地提出一揽子调解方案,即被告振兴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一笔费用,同时解决他们之间著作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原告阳光公司易经理听取了我的分析后,思索片刻后,答应调解,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人民币10万元。基于原告已有调解的意向,我便转而开始做被告的工作。刘女士确实也是一位大度、通情达理的管理者,她表示振兴公司可以考虑补偿阳光公司一笔费用,但绝不接受对方10万元的“要价”,至多3万。
  调解工作到此,第一阶段工作算是完成,双方均有调解的意向,但在数额上尚有一定的差距。在与刘女士先前的谈话中,我得知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不久曾有过和解意向,但由于一些原因终未成功。在前次的和解谈判中,原告阳光公司提出的补偿要求即是人民币3万元,可见,双方是有一定调解基础的,补偿数额也是可以再谈的。我转而继续做原告阳光公司的工作,经过一番劝解,易经理表示补充数额可以降至人民币45万元。
  在与刘女士的谈话中,我也可以看出振兴公司是一家正处于积极上升阶段的企业,该公司在同类市场上占据了一定规模的市场份额,是一家口碑和品牌形象俱佳的企业。而今日代表振兴公司参加调解的刘女士更是公司主管业务的“一把手”。我坦诚地向刘女士表达了我的看法,振兴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完全没有瑕疵的,仍然是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及违约的,当然,具体情况仍应视证据而定。调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了解,并不同于法庭的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没有对双方证据进行充分地质证前,我也不能斩钉截铁地下结论。但 根据我多年的办案经验,振兴公司面临的仍是不小的败诉风险。听完我的分析,刘女士思度片刻,爽快地将补偿金额加至人民币35万。
  
  握手言和
  
  原告阳光公司45万元与被告振兴公司的3.5万元,数字问的差距已经不大。“本次调解有希望”,怀着此种心境,我又将阳光公司的易经理单独请进调解庭,在向其转告刘女士的调解数额的同时,也表达了我的看法,即如果进入诉讼阶段,仅依据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是一个问题,即使诉请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判决数额是否会高过振兴公司现在提出的3.5万元的补偿数额,又是一个问题,阳光公司本身也是需要承担风险的。经过又一轮的将近半个多小时的利弊分析,原告阳光公司同意将补偿数额再降低至人民币4万元,而被告振兴公司最终也接受了阳光公司的要求,同意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至此,已近中午12点,调解工作终于接近了尾声。
  在接下来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上,被告振兴公司原本提出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但所幸,原告阳光公司主动提出可以承担全部诉讼费,故这一问题也就应刃而解了。在完成庭审笔录的审阅、签字后,本次调解工作也就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本次调解工作虽顺利地完成了,但我对此却感受颇多。
  
  感言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调解也是现代非诉讼解决机制(英文Alternatlve 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的一种。ADR概念源于美国,是对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
  据纠纷解决主体进行划分,ADR可分为司法ADR,即法院附设ADR,行政性ADR,民间性ADR,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公证等机构都属于民间性ADR。晚近ADR制度也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如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便是典型的民间性,专业性ADR。
  知识产权纠纷本身具有纠纷主体广泛性、纠纷内容复杂性的特点。
  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侵权主体。权利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基于知识产权类型的广泛性,其侵权主体也较为广泛,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非经营者,既可以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可以是与权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的第三人。
  知识产权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其所涉纠纷涉及面广、技术性强,许多纠纷涉及的都是该领域内最先进的技术。并且当事人对于纠纷争议事实的举证、抗辩和认定都比一般案件更加困难和复杂。
  正是基于上述特点,知识产权纠纷对当事人提出更高的证据要求,比一般民事纠纷需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有鉴于此,引入ADR制度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无疑是另一途径。ADR制度本身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程序的简单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以协商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通过ADR容易获得符合情理的妥协,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乐于执行等等优势。
  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因其组成人员均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多年实践和理论经验的专家,故而,其除具备一般ADR制度的优势外,更具有“专业性”的特点,更切合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需要。
  参加调解委员会工作一年来,我也直接参与调解了六七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ADR制度固然具有其本身的优势,但由于毕竟不同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调解工作中仍需对以下几方面予以关注:
  一、调解员本身需要对纠纷的争议焦点,权利人的权利基础、权利属性,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以往同类司法判例做到了然于胸。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地向当事人明晰各自所需承担的诉讼风险,才能达到以理服人的效果,才能真正解决纠纷。
  二、重视当事人情绪的引导工作。ADR制度的主要特点便是以协商而非对抗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之间符合情理的妥协解决纠纷。为达到此目的,客观上要求当事人能够以理性而非情绪化的方式参与调解。故而,安抚当事人的情绪,适时地引导当事人从冷静客观的角度分析纠纷的利弊得失,对于化解纠纷双方的敌对气氛,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具有重要意义。
  三、调解工作不应仅局限于调解庭内,如条件许可,更应提前至庭前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并且,很多纠纷的当事人并不能在举行调解工作的当日决定具体的调解方案。故而。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工作延伸至庭后,并可适度利用自身职业的优势,积极开展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构成不同于一般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的调解员均为在知识产权理论、实践方面或各高新技术领域的资深专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利用自身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纠纷双方“把脉”,晓之以理,促使双方以“和谐”的方式解决纠纷。
  四、严格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规定》,遵守调解员中立制度。ADR制度本身会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某些ADR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而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故而,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工作规定》是促进调解委员会良性,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全国第一家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民间调解机构,调解委员会的成立之初,受到浦东新区司法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但作为一新生事物,调解委员会在“如何提高案件调解成功率”等方面仍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努力的地方。加强与新区法院的沟通联系,听取法院对于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意见,接受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更可借助司法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促使当事人及时依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加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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