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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制度开除 补偿金 [基于补偿金制度的P2P技术版权问题解决模式分析]

发布时间:2019-04-15 04:12:33 影响了:

  要: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共赢政策,实现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与公众使用权均衡配置基础之上的利益再平衡,对其创新并用来解决P2P技术引发的版权矛盾具有积极意义。构建和实施适用于P2P技术的版权补偿金制度,需要深入研究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探讨补偿金征收模式选择等问题,要对补偿金的受益人、义务主体与客体,以及补偿金的收取标准、分配等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关键词:P2P技术 版权 版权补偿金
  中图分类号: D91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2)04-0052-04自印刷技术催生了版权制度后,每一时期的技术发展总会影响版权法的制度选择[1]。因此,当用传统的法律模式来解决P2P技术发展和应用导致的版权利益矛盾遇到障碍时,研究者、立法者与各方权利主体自然会希冀新的制度突破,其中传统版权补偿金(copyright levy,又被称为私人复制版税,private copying levy)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尤其受到瞩目。在国际上,有关版权补偿金制度适用于P2P技术的立法建议、研究报告、理论模型等被提了出来,司法实践得到一定程度的开展[2]。我国尚未赋予版权补偿金制度法律地位,但是无论是立足于消融P2P技术引发的版权纠纷,还是为解决其他网络版权问题提供借鉴,抑或者是在国际交往中保护本国利益,以及着眼于同国际版权立法趋势接轨,都有必要对这项制度开展深入地研究。
  1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1.1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动因源于20世纪50年代录音机于社会上迅速普及,大量的、分散的、不易洞察的私人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所造成的实质性侵蚀。解决这类问题,如果适用“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由权利人与“海量”的复制者单独谈判授权或者禁止使用,或者向法院起诉追究复制者的责任,都显然具有不可操作性。一方面,层出不穷的纠纷会使权利人和法院背上沉重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将使私人复制行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1955年和1964年,德国法院在Grundig Reporter案与Personalausweise案中采取了既认可私人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又强调录音设备制造者应当给予权利人适当补偿[3]的“折衷判决”态度,直接导致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诞生。由于版权补偿金并非复制权使用费,因此不可能达到“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实质公平[4]。但是,版权补偿金制度通过适用“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构建了一种使全社会受益的“社会公平”机制[5]。一方面,补偿金制度虽然强制剥夺了权利人原本享有的许可权与禁止权,却使其享有的版权降格转化为能够得到实际经济利益的合理报酬权;另一方面,版权补偿金制度使得对权利人利益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的利用新技术开展私人复制的行为合法化,保护了公共利益。
  1.2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际立法
  版权补偿金制度初创于1965年德国在修订后的版权法中依据辅助侵权理论向复制设备的生产商和进口商收取版权使用费的规定[6]。1985年,德国对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了改革,使其更加完善。1975年,《伯尔尼公约》执行委员会和《世界版权公约》政府间委员会共同成立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分委员会”在报告中,以及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会议都认为,应实施恰当的措施来减小复制技术对权利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其结果就是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19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工作文件中指出,某些行为的私人复制如果在没有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不应被允许[7]。2001年,欧盟在《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肯定了补偿金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目前,除了爱尔兰、卢森堡、英国等少数国家外,欧洲其他国家都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对补偿金制度同样进行了立法。由于在利益平衡问题上发挥着独特的功用,版权补偿金制度还不可能被其他法律制度取代。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沈仁干先生甚至认为,迄今为止尚没有比版权补偿金更好的利益平衡制度[8]。
  1.3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数字改革
  或许版权补偿金并不是权利人与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最终用户希望选择的最佳版权交易模式,因为这项制度使双方丧失了彼此交流磋商、表达真实意愿的机会。但是,正如德国著名版权专家迪茨教授所说,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作品得到逐步广泛的使用,补偿金这类非自愿许可制度将显示出日益重要的作用[1]。因为,相对于模拟技术,数字技术条件下与网络环境中,使个人管理版权遇到了更大的困难。当然,版权补偿金制度必然面临数字变革的巨大挑战。2004年9月,德国司法部在《第二次规范信息社会版权法草案》中,把修订补偿金制度作为改革的中心议题之一。2008年1月,德国正式实施《规范信息社会版权的第二部法律》,对数字补偿金制度予以立法,以便对新技术作出灵活的反应。1992年,美国颁布的《家庭录音法案》在其国内开了为家庭数字化录音补偿金制度立法的先河,一方面规定对数字录音设备和空白数字复制媒介设立法定补偿金;另一方面规定权利人不得对用户非商业性录制音乐作品提起侵权诉讼。2006年,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批准了其版权法第115节修正案,其中包括对版权补偿金的配套规定。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建立的补偿金制度所要规范的主要就是数字版权的复制问题。
  2 版权补偿金制度与P2P技术的关系
  2.1 P2P技术对版权保护的影响
  P2P(Peer to Peer,又称“点对点”)技术改变了以大网站为中心的互联网管理机制,通过非中心化管理深刻改变了网络信息的获取与传递模式,实现了大规模的网络文件搜索和文件共享,在给公共利益带来福祉的同时,便利了非经授权的作品复制和传播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了直接的负面影响。资料显示,通过P2P技术交换的文件中有90%是享有版权的作品[5]。从2003年起,权利人或者权利人联盟针对P2P软件提供者、P2P技术最终用户提起的诉讼开始增多,呈现出风起云涌之势,成为十年来世界版权史上的“亮丽风景”,至今国内外相关案件已达上万起[9]。然而,版权矛盾并未因法院的介入得到化解。2004年 ,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在《数字媒体中的版权问题》的报告中引用2003年的调查数据表明,在使用P2P技术共享文件的人中,有2/3到3/4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对最终用户的诉讼并没有使P2P技术的用户数量有明显的下降[2]。2009年,网易科技针对BTCHINA等知名的P2P网站被关闭事件发起了一项网络调查,被调查的95.65%的网民认为通过P2P软件下载版权作品具有合法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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