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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取消了

发布时间:2019-06-17 03:56:21 影响了:

  一、对持卡人的理解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关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含义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必须是合法持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包括合法持卡人和非法持卡人。笔者认为,持卡人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因为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固有的一项使用功能,是信贷消费特征的一种体现,而透支本身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基础,其客观上造就了信用卡发卡银行信用卡经营利润实现的条件,而恶意透支则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透支权利的滥用,其行为性质则完成了从私法上违约行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为的转变。但无论如何,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都是建立在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如何使用透支功能的基础上,如果是非法持卡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持信用卡消费或提取现金,因为该行为人本身并非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则其行为也就无所谓透支可言,而属于使用信用卡直接实施的**行为。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信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在发卡商业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消费,是信用卡消费功能的集中体现,也是信用卡消费较之其他金融消费方式更具优越性的一种突出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怀有不良动机的行为人却不顾自身的经济实力与偿还能力,甚至利用发卡银行对其的信任,明知自己的透支已经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仍然大肆持卡透支,并在发卡银行催促偿还的情况下置之不理,对透支欠款不予归还,从而损害发卡银行的利益,给发卡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主观上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构成恶意透支型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透支作为信用卡的一种特殊功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在使用这一功能的时候,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恶意透支,并且经“催收”的程序,即在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超过规定的数额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如果持卡人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归还透支款,在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持卡人立即归还了透支款,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案例:2001年10月8日和2004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吕梁市中国银行分别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从2004年9月开始至2005年5月7日,孙某持两张信用卡用于取现和消费,分别透支4653元和8745元,透支利息分别为219.11元和713.42元。该市中国银行于2005年12月1日、2006年3月5日以信函方式两次向孙某催收透支款,孙某收到信函后,至2006年12月2日止,仍拒不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2006年12月3日,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孙某不能偿还透支款是因为经济困难造成的不能及时偿还透支款。主观上没有透支恶意,客观上没有恶意逃避银行追偿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从2005年12月1日、2006年3月5日两次收到催收透支款函,至2006年12月2日仍未归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信用卡**犯罪,因此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经法庭调查查明,孙某未偿还透支款并不是因为经济困难所导致的,而是其为非法占有信用卡内的透支款而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最终法院作出了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罪的有罪判决,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一般都会及时还款。但如果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信用卡透支的额度与自己实际偿还的能力有较大差距,而其在透支后表现出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漠不关心,从而进行连续透支消费,那么行为人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目的较为明显。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行为人经济能力客观上发生了变化,从而不能及时还款,就不能一概而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说行为人透支后是否有还款的意愿,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是否有积极的表示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还款意愿,应当排除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还款意愿,应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超过规定限额和超过规定期限”的理解
  (一)“超过规定限额”的理解
  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罪的客观要件要素,需要进行客观判断。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卡包括准贷记卡和贷记卡,不管是谁贷记卡还是贷记卡,发卡银行都会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材料来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这一信用额度就是信用卡的透支限额。但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非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授权的透支额度就一定能构成犯罪,只有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才能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应当联系“仍不归还”来理解。
  案例: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某在石家庄市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农业银行根据曹某提供的相关资信状况等材料授权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1万元。被告人曹某取得该信用卡后,采取规避授权的手段,超过银行授权的额度进行恶意透支,2010年4月5日农业银行向曹某发出了催收函,曹某收到催收函后也没有及时的归还透支款,6月1日农业银行再次向曹某发出了催收函,曹某在收到催收函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前往外地躲避,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才将透支款及利息全部归还。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超过发卡银行授权的信用额度进行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仍不归还,应当认定其超过规定限额恶意透支的行为。我们在认定被告人曹某是否构成超过规定限额恶意透支时应当将“仍不归还”联系起来综合进行认定。如果被告人曹某虽然超过规定限额进行恶意透支,但是在发卡银行第一次催收以后就及时的归还了透支款,那么就不应认定其具有恶意透支的行为。只有被告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透支款的意图,一心想将透支款占为己有,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超过规定限额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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