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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之理论争议厘定

发布时间:2019-06-11 11:21:41 影响了: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累犯制度的适用对象作了修改,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理论界对此新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正确适用,需要加以厘清以正确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未成年人 累犯制度 理解 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对我国《刑法》进行了最新的修正,其中增加了累犯成立的主体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累犯制度,具有合理性和进步性,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社会形势和司法实践对刑法变革的需要,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司法宽缓化、轻刑化的趋势。但是,从《刑(八)》施行以来的实际情况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新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笔者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略陈浅见,以期对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否成立累犯之观点争议
  《刑(八)》排除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成立累犯的可能性,但没有对此类行为人实施后罪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前后两个犯罪都必须发生在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时(或曰后罪发生在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时)还是仅仅只要前罪发生在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时(即行为人无论犯后罪是否满十八周岁)即排除累犯的成立,因而在理论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满足累犯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下,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犯后罪时必须仍未满十八周岁方不成立累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犯后罪时即使已经满十八周岁仍然不成立累犯。前者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为人再次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此时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未成年时大,成立累犯并从重处罚,是应该的也是合适的。第二,按照严格的字面解释,可知只有行为人实施后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才不构成累犯。支持后者观点的理由不尽相同:一种理解根据《刑(八)》在原第100条中增设了第二款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即前科报告义务)”,得出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先前犯罪记录消失的结论,导致累犯制度适用的前罪条件荡然无存,因而犯后罪时即使已满十八周岁亦排除累犯的成立。另一种理解则认为刑法第65条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与“过失犯罪”两个短句是用“和”字连接的,两者是并列关系。根据一般的语文语法理解和使用规则,前后二者的内在规定性是一致的。而根据累犯的成立条件,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有一次是过失便排除累犯成立的可能性,由此得出只要前后两罪中有一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便可排除累犯成立的结论,即未成年人犯后罪时即使已满十八周岁仍然不构成累犯。
  二、浅析两种观点及其理由
  (一)对第一种观点及其理由的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孤立地看待和评价累犯制度中的第二次犯罪,难免有失偏颇。首先,成立累犯的两次犯罪在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上都应保持一致,才能累计评价,才能视为累犯。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犯后罪时虽然已经成年,但秉持着累犯制度前后两罪基于一个整体上的意义作出评价的精神,应该谨慎适用累犯制度。其次,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刑法第17条规定的八种重罪(罪名或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无特殊情况出现,行为人的宣告刑最低是三年有期徒刑。当他们服刑期满、回归社会时基本已成年,如果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时间仍然限制在18周岁以内,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进而导致新规定在实践中由于适用机会极小甚至根本无法得到适用而被虚置或废止,这是违背立法意旨的。最后,遵循这种理解会导致不公正:行为人犯前罪受过刑罚处罚后再犯八种严重犯罪时间较早的(即犯后罪仍未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再实施普通故意犯罪时间较迟的(即犯后罪已满18周岁)却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进而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并限制其减刑,亦即“先犯不是累犯,后犯是累犯”。显而易见,前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后者大,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远远超过后者,但刑法对二者的评价却差之千里,无法真正体现公平、正义。
  (二)对第二种观点及其理由的分析
  针对第一种理解,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仅指程序上符合该条件的行为人可以免除报告义务,司法机关将这些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不是前科消灭。况且该条第一款明确将前科报告义务限定在行为人入伍、就业时,这种封闭式的列举足以说明免除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并不消灭其罪。针对第二种理解,笔者认为立法者制定刑法必须遵循语文语法和基本的语言表述、使用规则,遵循语言表述逻辑规则和语法规则得出的解释结论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刑法条文,但是它们的适用范围有限,不应该、不适合也不能直接代替我们按照“法律的理解”来“理解或者解释法律”。第二种理解仅从语言表述的语法规则来理解法律的实质内涵,难免有牵强附会之嫌,是不严谨的也是缺乏说服力的。
  三、笔者的立场及理由
  正确理解法律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后罪时即使已满十八周岁仍不构成累犯,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法律上的平等包括刑法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否定任何差别,并不意味着在同一情形下对所有的人和行为适用绝对相同的惩罚包括刑罚。相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的人和情形实行区别对待,才真正体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公正。累犯制度的内在规定性表明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在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上都应保持一致,才能累计评价,才能视为累犯进而适用相关规定。而未成年人犯前罪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有限,即使犯后罪时也仅仅是刚刚成年,这一阶段的生理心理发展仍然处在一个由青春期向成熟期的逐渐转变过程中。笔者认为这一转变、完善的过程并不是在某一节点、某一时刻完全地、直接地完成,这一阶段所处的特殊时期和特殊情况仍然在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精神的适用范围内。因此适度扩大这种特殊保护的范围——时间,将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所犯罪行不作为累犯评价是符合这一要旨的,并没有明显或者过于不当地破坏了人们的“法感情”和“法安全期待”。如果将行为人未成年时所犯罪行和成年后所犯罪行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一体评价,实质上是抹杀了其犯前罪的特殊性,若坚持适用累犯制度将违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既然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评价的前罪,那么作为此问题的下一个位阶和层次的“次问题”——犯后罪的时间问题则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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