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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旅游纠纷的人民调解机制【本土资源与人民调解机制的互动实践】

发布时间:2019-07-18 04:02:22 影响了:

  摘 要: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重视本土资源。峨边的人民调解机制在实践中主动吸收以“德古”为代表的本土资源,其制度设计与创新体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践的运作:德古的聘任条件、德古调解纠纷种类、德古的调解原则、德古调解职责、德古调解纪律、德古考核制度、德古奖惩制度、德古定级标准、德古定级程序、德古级别取缔等。未入编的“德古”与“毕摩”解决纠纷的活动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毕竟,其解决纠纷的活动发挥了社会控制的功能。当然,未入编的“德古”与“毕摩” 解决纠纷的活动不能违背自然法则。
  关键词:本土资源;德古;人民调解机制;互动实践;“峨边”模式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243-05
  一、引言
  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是彝、汉杂居的彝族自治县。峨边属大山区,山高坡陡,群众居住分散。交通不便(从最远的村到当地乡政府所在地需步行近一天时间),信息不是特别畅通。①
  在中国的法治建设路径选择上,主要有两种观点——法治论者与本土资源论者。笔者比较赞同本土资源论者的观点。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重视本土资源,“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1]。
  所谓“民间权威”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民间权威(在凉山彝族世俗权威一般为“德古”,宗教权威为“毕摩”)的主持下,主要以民间法为依据,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民间权威”型纠纷解决机制在彝区以往的岁月里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据了解,经‘德古’调解而终结的案件很少反悔的”[2] 。目前仍在发挥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熟人社会慢慢成为“半熟人社会”,其作用的范围与效力有所下降,其本身也显露出一些缺点,如个别“德古”违规收取高额的中间调解费;个别“德古”过度调解而导致的纠纷升级问题;由于“德古”调解依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而导致的“双重司法”问题;“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等。
  在国家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大调解”型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立足民族地区实际,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走出了一条民族地区人民调解工作新路子。峨边的人民调解机制,在实践中主动吸收以“德古”为代表的本土资源,其制度设计与创新体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践的运作。②
  二、本土资源与人民调解机制的互动实践
  范愉教授认为,研究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要考察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而且要关注本土资源。“包括各种制度、程序、机构、人员及其运作状况,这直接决定着当事人选择采用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次是规则,即纠纷解决的依据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结果。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的规定及其明确性、具体性和完善性,对于纠纷解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最后,对纠纷解决方式至关重要的是社会环境,包括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从宏观的角度而言,影响纠纷解决的社会条件还包括诸如社会的分层、形态、关系距离、组织、文化等因素。”[3]
  (一)纠纷类型
  德古调解纠纷种类,原则上,德古不调解单位之间、企业之间、集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受乡镇党委政府或调解委员会指派例外。德古可以调解以下纠纷:(1)婚姻家庭纠纷;(2)地界邻里纠纷;(3)偷盗拐骗纠纷;(4)打架债务纠纷;(5)家支纠纷;(6)人命案纠纷(民事赔偿部分);(7)其他纠纷。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机制让民间权威“德古”调解人命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乃是尊重实践的明智之举。“但要注意执行的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把由‘乡土权威’依民间法进行调解作为一个前置程序,这样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4]也利于案件的执行,关系的恢复,社会的和谐。同时避免了由于“民间权威”型纠纷解决机制中“德古”调解依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而导致的“双重司法”问题。因为此种制度设计是当事人的理性选择,与城市不同,彝族地区的人命案纠纷体现的是集体责任。“在凉山彝族地区,没有一件纠纷的发生不涉及到家支,没有一件纠纷的解决不涉及到家支。”[5]
  (二)纠纷解决主体
  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民间权威起的作用非常大。所谓“德古”是指“在彝族中有文化、有知识、品德高尚,阅历丰富、见多识广,办事公正,主动为人排忧解难,知晓彝族习惯法,能按习惯法及其案例调解重大纠纷,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号召能力,能言善辩,在本家支乃至其他家支享有崇高权威的智者”[2]。
  1.德古聘任条件。居住在本辖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经选聘可以担任牟略赫德古。(1)坚持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2)被彝族所公认公识,善于调解各种复杂纠纷、问题和能力;(3)在彝族中具有一定威望,并且能说会道,能立人际,同时正直公道,不畏权势,不分贫富,勇于承担调解后果及责任;(4)具备一定法律政策知识和文化水平,同时精通彝族历史、人文、熟悉彝族习惯法及习俗古规,能运用习惯法及判例调解纠纷;(5)热爱并志愿从事民间纠纷调解,有积极的工作精神,能正确引导彝族村民依法讲家支、依法开展家支活动。
  2.德古聘任流程图(程序)。德古聘任程序由两部分组成,民间权威“德古”的聘任由乡镇调委会组织实施;民间权威“德古”的定级由牟赫略赫(德古)协会组织实施。德古聘任流程图如下:
  (三)纠纷解决依据
  纠纷解决依据主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国家法是相对于民间法来称呼的,它“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6]。
  学界常用的与“民间法”相联系的词语还有习惯、习惯法、民间社会规范等。笔者认为习惯不能等同于习惯法,它更不是民间法。如果,习惯是习惯法的话,那么“照字义解释,这意味着陶器制造术、钻木取火术、训练小孩子大小便的方法以及另外的人们的全部习惯都是法律。”[7]这真的是“荒唐的主张”。张明泽通过四个案例形象地说明了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习惯只是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为习惯和行为模式,是生活的常规化,而习惯法特别关注权利和义务的配置,违反了这一配置原则,便会受到否定性的法律后果”[8]。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9];“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则”[10];“习惯(习俗)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事实的法秩序的一部分,属于法社会学研究中的‘非正式的法’、‘活的法’(Living Law)或‘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的范畴,这些在民间社会中自然形成并长期得到遵从的原则和规则,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经常被应用于纠纷解决和确认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如果对‘法’(实质意义上的法)与‘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加以区别,习惯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确乎可以归属于‘法’的范畴”[11]。周世中教授也比较赞同使用“民间法”一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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