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发言稿 > 【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困境与破解】证人不出庭作证怎么办
 

【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困境与破解】证人不出庭作证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07-31 09:46:49 影响了: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诉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一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基于此,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也直接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诉法具体条文的研读,发现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相关条文的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方面、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方面、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方面的不足,进而提出我国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文应当明确证人应当强制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明确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法院的几点改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奉献自己的力量。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困境;价值;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37-0141-02

  一、证人出庭作证概述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控方的公诉人或者作为辩方的被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到庭,当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活动。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因为证人证言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同时证人证言也因其更为生动、直接、具体,因而在实践中更易于了解案件的事实,并且证人证言相较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其证明力更强,更具有客观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有关规定及不足

  (一)在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条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该规定对有作证资格和能力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出庭作证的程序以及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因此,这就导致了作为证人而言,由于法律并未对不出庭的证人做出条件限制,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随意性太大,既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证人在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的选择中,一般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最终选择不出庭。不出庭不仅风险小,而且不会产生一些必须投入的成本。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例如上海刑事案件征认出庭率仅为5%左右。

  (二)在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本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在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笔录是否核实。我国虽然对于证人出庭如实作证问题没有采用国外的宣誓制度,而是采用了作证前的法院告知制度,这种制度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证人如实作证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可以唤起其良知。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一种类似作证前签署保证书的形式,进而明确证人应当为其出庭作伪证承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以此来防止证人作伪证。当然,我们选择作证前的宣誓制度也未必不可取,因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在证人作证前采用宣誓等仪式有助于心理上起到预防的作用,“法律期待宣誓具有保证事实真实性的机能”。

  (三)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关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本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法律条文未能明确指明此笔补偿经费的责任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由于补偿主体的不明确,可能会导致证人在请求这份经济补偿时吃闭门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推诿,进而损害了证人的利益,更加大了证人在出庭与否的犹豫中选择不出庭的概率。

  (四)在证人出庭作证人身保护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在此方面也必将会加重证人在面临人身危险时在出庭与否的犹豫中选择不出庭的概率,从而导致我国在刑事诉讼案件的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完结。

  三、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维护司法正义

  1.程序方面。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主要体现于参与、平等、公开和人道。积极推动我国司法实践中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正义中的平等和人道两者之中。完善的刑事程序正义不但有一个独立的判断、裁判结果公正的标准,而且能够设计一种保证达到公正结果的刑事诉讼程序。评价刑事诉讼公正与否的标准包含“人是目的”这一哲学本体论的观点,历史上著名的哲学家康德曾有一如是命题“人是目的,不是手段”,这正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抽象的肯定。

  2.实体方面。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主要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类案件。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神所向的。它所追求的是每个人在公平、公正主导下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但是,由于司法程序的严谨与正式,决定了实体正义仅仅是一种理想主义的状态。一直以来,我国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意识观念,在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实体,有时不惜牺牲程序正义的神圣价值。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正是因为过分强调实体公正的结果。   (二)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公正、高效、权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三个本质特征。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效率是司法的形象,权威是司法的力量。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中性视角,在司法过程中,公平正义是绝对不可牺牲的,因为司法失去公平正义就相当于司法失去了生命,一切便无从谈起。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低证人出庭作证率的显现,不仅仅增加了侦破案件的难度,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进而为日后平反各类冤假错案的司法投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不仅仅与我国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政策的步伐相悖,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有关规定的完善

  (一)在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方面

  应当明确证人应当强制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言词审判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权利可以真正实现的程序要求,特别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况,应当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的紧密程度不同,且证人也可能因客观情况无法出庭,强调证人一律出庭作证既不客观也不现实,对于一些与案件主要事实联系不大,只是证明案件的一些枝节的证人证言,没有必要再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此,笔者建议以下几类案件的证人应当强制出庭作证: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证人证言在庭审前后有重大变化的;公诉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对证言有异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在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方面

  应当明确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在我国的理论界对于证人作证之前采用何种方式来表达如实作证的意愿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一种理论认为,我国普通民众普遍缺乏一种虔诚的宗教信仰,并且宣誓在一定程度上存留着人类蒙昧的痕迹,在我国诉讼中采用这种制度缺乏传统的基础。另外一种理论认为,我国在早期存在着宣誓制度,并且法治发达国家仍然在采用这种制度,宣誓制度与我国传统并不排斥,我国应当采用宣誓制度。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相应的有关宣誓制度的基础与之相融合,因此宣誓制度在我国不宜被采纳。此外,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由此可知,从我国的传统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来看,采用保证书的方式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对证人内心威慑的作用。

  (三)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方面

  应当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法院。证人提供证言,主要价值在于帮助法院行使裁判权,帮助国家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不应该由控辩双方承担,而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较为恰当。此种规定既可以防止控方威胁证人或者辩方收买证人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造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认为证人改变证言对辩方有利进而怀疑证人被收买而当庭抓捕证人现象的发生,也可以与证人因法庭通知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予以制裁的国家性相吻合。

  五、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机关顺利查清案件事实、侦破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思想的重要体现。本着此理念,笔者谨慎地在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方面、在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方面、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不可否认,在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过程中必将困难重重,但是,笔者坚信追求美好事物的旅程没有坦途。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6.

  [2]谢晖.价值重构与规范选择[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454.

  [3]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529.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