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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的思考_合同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制度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9-02-22 04:18:17 影响了:

  摘要:不正当影响制度是由英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主要为了弥补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对意思表示瑕疵中的胁迫的规定过于窄小而制定出来的。本文对不正当影响制度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旨在探讨我国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适合与否。
  关键词:合同法;意思表示瑕疵;不正当影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如果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行为,迫使或诱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缔结合同,则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我国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由《合同法》第52条、54条中对于**、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规定构成。合同法应该加强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独立的保护程度,不受他人的影响。在这个方面,英美法的不正当影响制度有借鉴参考的必要性。
  
  一、英美法上的不正当影响制度
  
  所谓不正当影响,通常指当事人基于非正当的间接压力或诱引,使对方被迫缔结合同。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制度是由英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传统意义上的胁迫,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缔结过程中作出意思表示时,受到他方对其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被迫作出的违反其本意的意思表示。因为这一制度范围比较狭隘,只有当当事人人身受到暴力威胁时,才能援用予以求得救济。对于其他使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或干扰对方缔结合同的,就不能引用此制度进行救济,衡平法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就逐渐在实践中确立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有不正当影响的时候,双方就此“意思表示一致”所缔结的合同为可撤销。
  英美两国对不正当影响具体规定各有不同。英国法将其分为“推定的不正当影响” 和“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信任,因为长期密切来往而处于特殊关系时,如有任何金钱或财产上处分之约定,法律推定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这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指双方当事人具有某种信任关系,法律推定他们所缔结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根据衡平法原则,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特殊的信托关系,处于劣势的当事人有效证明其订约是建立在信仰对方并受对方引诱和压力的基础上,就是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可以撤销已缔结的合同。美国法将不正当影响分为也分为两类:一类是利用支配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即一方以不公平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里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占从属地位的另一方的同意而缔结合同;另外一类是利用被信仰者的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即一方利用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而不是支配的地位来说服另外一方同意而缔结合同。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有时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因为有时候占优势者所利用的也就是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但是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不正当影响的案件,美国法院都是一律采用客观证明的方法加以认定。
  
  二、不正当影响与我国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比较分析
  
  与上述我国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相比,不正当影响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一种非常直接、故意的影响另外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使其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从**的四个要件:**人须有**行为;**人须有**故意;受**人因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受**人因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要求主观上当事人一方具有恶意故意,而不正当影响则没有此限制,而且,客观上也不要求当事人做了与事实不符合的行为,更不要求涉及陈述虚伪的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是以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实施。与**有异。
  (二)从胁迫的构成要件看,包括五个: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须有胁迫行为;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需胁迫为非法。因为不正当影响是英美法系为了弥补胁迫制度的概念、范围不足而建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国内外众多学者对胁迫和不正当影响的关系也做了相关的研究与探讨,有学者认为,因为不正当影响的严重性比胁迫轻微,可以称之为一种“次胁迫”行为。
  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有:1.法律后果相同,都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使合同得以撤消;2.受危害的对象相同,不局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包括近亲属等;3.实施行为的目的相同。各国立法普遍认为实施胁迫或不正当影响都是为使对方当事人发生恐惧,从而订立违背其利益的合同。
  而二者的不同方面主要有:1.行为实施的手段不同。不正当影响主要利用当事人对另外一方的信任,多采用劝告,诱引等手段,而胁迫则是通过暴力行为,对当事人施以威胁;2.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不正当影响所影响的是人们的心理或精神层面,而胁迫则侵害人的生命、健康、自由、隐私等;3.实施的方式不同,不正当影响一般较为间接与隐晦。胁迫则是一种强制性的压力,较为外露与直接;4.行为性质要求不同,胁迫行为属于非法,而不正当影响主要是通过言语说服,应为不当而非违法。
  (三)与乘人之危相比,不正当影响的发生不以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有急迫需要为条件,也不强调当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蒙受重大损失。在影响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的程度上比乘人之微轻。
  (四)与重大误解相比,不正当影响是以行为人不能真正自由地为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而重大误解更注重行为人表示的意思与真实的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并要求在结果上对行为人造成较大的损失。
  (五)与显示公平相比,不正当影响着眼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注重交易条件公平,更多是从缔约的程序性角度保证缔约自由的实现,而显示公平的出发点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平衡状态的失去,为实体上的正义。有时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与对方缺乏经验,可以是一种不正当影响,但只有引起了利益的严重失调,才会构成显失公平。
  立法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笼统抽象,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于是,笔者认为,在显示公平上应该有一个可以执行的确切的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参考。一,获利方主观上并无恶意。二,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三,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等等。
  由此可见,不正当影响制度与我国现存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间有区别也有联系,更多时候它可以起一种补充的作用。
  
  三、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较适当的方式是在合同法第3章第54条处加入类似“当事人基于非正当的间接压力或诱引,使对方被迫缔结合同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条款。使不正当影响成为意思表示瑕疵体系中的一个环节。
  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不正当影响认定标准的设定。笔者比较赞同区分对待的方式,对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的,应该采用英国法上的主观推定法,由被告反证,至于何谓“特殊关系”,则采用上述英美法系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再交与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来认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的,则应采用美国的客观证明法,用上述的美国法院的审判时考虑的因素来判断不正当影响是否存在。
  (二)不正当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不正当影响的危害程度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相比,比较轻微,因为当事人虽然受到不正当影响,但是在此情形下还是有独立的意志能力的,只是因为某些因素,比如意志薄弱,碍于情面或另有他图而做出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所以,应使受不正当影响的合同效力为可撤销。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以保护其利益,而不宜规定合同为无效。
  英美法国家对于受不正当影响的合同,也赋予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当事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依约履行,承认合同的效力;一种是请求法院将合同撤销,使合同归于无效。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时候虽说受到不正当影响,但尚有相对独立的意志。合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赋予其撤销权,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三)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由于撤销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可成立,无须相对人同意.若撤销权长期不使用,则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十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与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都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都未作规定,《民通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至于何时起算《合同法》第55条规定,在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失。但是撤销权的单方行为的特点,使其行使有可能损害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若权利人滥用撤销权,同样会给社会生活和正常的经济往来秩序受到极大的危害。因此各国立法除了在行使期限上对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外,还从其他方面做了限制。一般有以下内容:
  1、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44条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有撤销权的人确认后,不得再行撤销。即放弃撤销权被认为是对合同有效性的确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的承认制度。而我国在这方面还是一个空白。
  2、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权保护表意人利益,如果表意人的利益明显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则表意人应做必要的牺牲。
  3、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并有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或者虽属善意但却无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是可以对抗的。
  现今社会,市场交易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交易手段越发诡秘,而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引进,将对此有莫大的益处,如果我们去粗取精,将该制度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成为我国合同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一部分的话,有助于进一步从法律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更加完善与科学。
  
  参考文献:
  [1] [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
  [3]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作者简介:陈红艳(1975.02-)女,江西新余人,宜春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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