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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完善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发布时间:2019-04-01 03:59:06 影响了:

  【摘 要】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否完善早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新刑诉法修改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急需进行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刑事诉讼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是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1]。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根据未成年人(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以预防未成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以不同于成年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2]。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不完善是造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环节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更多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以及刑事政策,具体运作上只是停留在参照成人法的基础,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靠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文件和解释。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减轻、从轻处罚,但究竟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全凭法官与成年人犯罪比较后自由裁量,各地标准不同,一些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难以有效落实。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不健全。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由于主体特征的差异,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单独处理、分别关押、单独起诉。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公、检、法机构内部设置的处理未成人犯罪案件部门不统一,对未成年人法庭的受案范围不一致的局面。这样必然导致与其它审判庭在管辖上的冲突,影响司法体制整体性,且削弱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影响对未成人犯罪的矫治效果。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还需要进一步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一项基本原则,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轻缓原则进行了具体细化。然而,由于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认可,造成了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适用与法律的规定有较大距离。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既要考虑被害人的接受程度,又要防止外界“公安抓人、检察院逮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由于帮教制度不完善,即使是对未成年人适用了现有的非监禁刑,也不能保证获得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结果,社会效果差,这也导致非监禁化无法引起足够重视。
  二、新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的特殊情况,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以下将重点内容进行简要解读。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特别诉讼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犯罪未成年人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有诉讼制度。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主要有: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一是让未成年人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二是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承办。这些办案人员除应具备系统良好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外,还应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知识。
  (二)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本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两项要求:
  1.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即“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特例”,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符合逮捕条件的,只有在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2.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审查证据、犯罪事实,考察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确保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确有必要。
  (三)附条件不起诉。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对于未成年人的某些犯罪赋予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具有自由裁量权。
  2.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要求。
  (1)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2)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3)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4)被害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四)特定情况下封存犯罪记录。本条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它又被称为“前科封存”制度。该制度旨在消除先前定罪记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消极影响。本条的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的对象。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二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具备这两个条件,办案部门必须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2.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适用要求。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3.对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保密的要求。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必须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参考文献】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7.
  [2]朱国良.试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构建警察权益保护[J],青少年研究,2007(4).
  [3]樊学勇.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民警适用读本[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陈英慧.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06(11).
  [5]罗嘉司.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J],理论界,2005(8).
  [6]苏铭.少年司法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黑龙江:黑龙江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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