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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程序_轻微刑事案件现状分析及和解制度的衔接

发布时间:2019-04-01 03:58:57 影响了:

  【摘 要】刑事和解作为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其蕴含着全新的司法理念,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但在实践运行中的不畅之处让刑事和解制度尚不能承载人们对它的期待,特别是新刑诉法以最高立法形式确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但司法实务缺失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条件、模式选择的适用细则研讨,本文就实务中轻微刑事案件的现状及处理机制进行探讨,以期为调解制度更好的适用提出一些实务经验。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民间调解力量;调解前置
  一、和解率低现状及原因分析
  1.轻微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真空。目前,根据2011年《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的案件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人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双方和解,或者积极配合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新的刑诉法第五篇第二章也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司法实务中由于没有“调解前置”要求,社区及人民调解组织对于多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伤害类案件多是敷衍应付,且由于调解率并不是公安机关的考评范畴,且没有资金保障,侦查机关介入和主持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因此出现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只有自己主动找村干部调解,或者是找双方熟悉的人,或者是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帮忙调解,缺乏督促落实机制,造成故意伤害间调解率不高。
  2.审查逮捕期限短,双方当事人情绪还没平复。批准逮捕的审限较短,承办人进行调解的时间难以保障,调解难度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调解难度增大与审查期限紧张之间的矛盾导致部分案件进入调解“尴尬”。较短的审限要求,行为人心存侥幸,认为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尚有“变数”,尚无积极要求调解,真诚悔罪的表现,而被害人或其亲属拉不下“脸面”,抱有强烈的报复心理,情绪还未能平复,使承办人难以深入开展刑事调解工作,使调解的效果亦大打折扣。
  3.部分被害人期望借助公权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故意伤害案件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属于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为防止被害人取证困难,证据因不及时调取而流失,自诉后公安机关和法院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较大社会反响,近年来公安机关针对伤害案件受害人取证难,阻力大的情况,逐渐将故意伤害案件纳入公诉案件办理范畴。这种做法虽然解决了当事人的困扰,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公权力的介入,某些被害人及其家属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公权力的手段,尤其是以逮捕这种强制措施,要求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高额经济赔偿,作为其同意和解的前提,造成目前故意伤害前期调解难度大,和解率不高的现状。
  4.被害人对法律认识不足,误认法院判决后仍能得到高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不受理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等支出法院并不是完全支持,而是在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费用的合理支出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这与被害人的原来要求差距较大。但在提起公诉前期,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不了解法律规定,往往形成误区,认为以后要多少法院就会判多少,不同意审查起诉及前期阶段被害方的和解请求。
  5.案件承办人自身局限性,及和解意识淡薄。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数少,案件大,审查逮捕期限短的,造成承办人工作压力大,和解工作力不从心。现在调解侦查监督部门最低设置在县级,而目前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农村,检察人员对于案件当事人的人际关系不熟识,尤其是现在公务员选拔跨地域性,语言不通也给调解增加难度。再加之,部分检察人员存在单纯办案理念,且调解率并未纳入案件考评,造成侦查监督案件部门调解率不高。
  二、促成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效果的对策
  1.充分发挥民间调解力量。在解决故意伤害纠纷上单依靠公检部门和当事人是不够的,只有调动各方力量,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去调处纠纷,才能取得最佳效果,真正做到矛盾化解,社会和谐。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调动群众力量,包括律师、当事人亲友、单位、社区等,以理服人,对当事人晓以利害,以情动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等方法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敦促民间调解组织将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的调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任务落实到人,提高基层组织的调解的积极性;同时借助派出所及社区力量,从源头上消除矛盾。目前大部分故意伤害案件起因都是由于为民事纠纷,而派出所及基层组织身置民生矛盾最前沿,贴近群众,适用基层,及时发现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将刑事案件解决在萌芽状态。
  2.侦监部门调解触角前移。针对审查逮捕期限短,调解难度大的现状,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各部门信息沟通,及早了解轻微刑事案件,前伸法律触角是必要的。建立人民调解与公检调解的有机衔接机制,充分做好检调对接,借助派驻乡镇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功能,积极协调辖区司法所、综治办、调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力量,互通信息,通过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工作,主动与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等部门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及时做好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经常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咨询,鼓励农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前置”机制。
  3.加大法律宣传。一是普法宣传与个别宣传相结合。检察机关在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标语、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利用流动宣传车广播、组织法制讲座、建立网上法律讲堂同时,将法律宣传工作带入案件当事人家中,对其进行故意伤害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做到个案法律明晰;二是民事宣传与刑事宣传相结合。目前故意伤害案件贫乏,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原因,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认识不清密不可分,因此,我们做调解工作,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应当解释刑事法律法规之外,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进行分析讲解,防止重视结果,忽视诱因;三是法律宣传与实例相结合。目前,故意伤害案件多发与农村,其知识水平,不高,单纯的法律知识宣传,不足以达到预期效果。以案释法、以法论事、将法律理论与实际案件相结合宣传方式是必要的。
  4.公权力介入把握适度性。公检法机关是否介入的选择,对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否和统一有直接的影响。针对我市公权力过多介入现状,应当适当缩小公权力范围。一是侦查机关立案适用“不主动干预”原则。对于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初步侦查后发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自诉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案件事实材料,不主动干预案件,但也不能“无所作为”,适得其反,如果自诉确实存在取证难阻力大的情况,可以敦促公安机关酌情将其纳入公诉案件管辖范畴;二是严把逮捕条件,减少对故意伤害案件的逮捕率,对于这类案件,要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大小,尤其是被害人的过错大小,及“挑拨伤害”的可能性,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般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影响性,谨慎把握,充分利用取保候审,从快审查案件。
  5.办案与服务理念转化。近年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六观”及“六个统一”重要思想的提出及新刑诉法的出台,对新形势的侦查监督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由传统的重办案轻服务到打击和预防并重,针对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案件,应当积极适应新《刑诉法》要求,认真贯彻《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新的亮点,应当积极转变执法理念,时时将化解民生矛盾纠纷、做好群众工作作为执法办案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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