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怎么写法律才有效 遗嘱继承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52-02 摘要:在继承法中,财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通说认为,遗嘱继承源于罗马法,它虽后于法定继承产生,但同样也是有着久远历史的一项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尽管都承认遗嘱继承,但遗嘱的地位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不仅承认遗嘱继承,而且是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立法例。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遗嘱自由也不应例外。因此在设计遗嘱制度上,必须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与维护家庭关系的功能综合考虑,将遗嘱自由与遗嘱限制结合起来。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在认可遗嘱自由趋向的大前提下对遗嘱继承制度有一个理性、客观的研究,本文将以此为宗旨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定继承;意思自治;遗嘱自由原则
按照继承法理论,所谓的遗嘱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及其继承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作为财产继承的主要制度,最早见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且在《十二铜表法》中确立了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的基本原则。这两种继承制度互为对称,既存在很大的区别,又有一定的联系,二者的关系体现为:
一、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三、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四、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就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总的说来,遗嘱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无疑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被继承人本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同的作用。然而,在这一大前提下,没有一个国家不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就是其中一种最具典型性、且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若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
我国现行继承法上未规定特留份,仅在《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一规定被称为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尽管“必留份”制度对于限制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但其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如“必留份”对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欠缺明确性,实践上也不易操作等等。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继承法上应规定特留份制度。在遗嘱继承制度中设立“特留份”制度,既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的尊重,又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因为其实意思自治原则本身也包含了法律对于所谓绝对权利的限制。
在通过上述分析使我们对遗嘱继承的实质要素有了大致的了解之后,我们将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素做更进一步的探索。遗嘱继承的形式要素,也即是遗嘱继承的特征和成立要件。笔者认为,这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
1.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存在,是发生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继承人的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发生遗嘱继承;
2.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后按照遗嘱所进行的继承,对遗嘱中真实、合法、有效的内容必须完全执行,它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
3.遗嘱继承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够适用。一是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我国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二是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在案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三是遗嘱中所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如果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即使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也不得参加遗嘱继承。
在具备了以上三方面的条件之后,一项有效的遗嘱继承得以设立,《继承法》也对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然而,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是最详细、最具体的,但由于其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因此,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应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相关内容做出调整和完善。
首先来看遗嘱的形式。所谓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死后财产的意思的方式,是记载和传递遗嘱内容的载体。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笔者认为,规定这五种遗嘱形式是可取的,但同时也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第一是公证遗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公证人应对遗嘱人的身份和遗嘱能力进行审查,还要对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亲笔签名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公证的目的是对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和证明,是对遗嘱形式上的审查,而审查遗嘱的内容则是不必要的,既不符合公证工作的保密性原则,有会造成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时间的拖延。因此应规定公证机关只需审查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表达是否准确无歧义。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公证机关就应出具遗嘱公证书,至于遗嘱内容是否合法应留待遗嘱生效时审查;第二是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只有在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无法采取其他方式设立遗嘱且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时才能设立,其类似于特别遗嘱。正视由于它具备以上的特殊性,使其很容易被篡改或伪造,而且对于可设立口头遗嘱的紧急情况也规定得不明确。因而应对其进行规范,如遗嘱人订立口头遗嘱时,见证人应制作笔录;若订立口头遗嘱时有条件的还可借助录音、录像等方法;在立法中可列举出设立口头遗嘱的法定情形以及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等等;第三是录音遗嘱,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未采用录音遗嘱形式,只有我国和韩国把录音遗嘱作为遗嘱的法定形式加以规定。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因声音含混而难以确定录音遗嘱效力的情形较为普遍,且其容易伪造和发生音质的变化,在发生纠纷时难辨真伪,因此不宜采用。录音虽不能单独作为遗嘱形式,但可作为其他遗嘱形式的辅助手段来增强遗嘱的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