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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的影响分析

发布时间:2019-07-19 10:16:31 影响了: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

的影响分析

学生姓名 :

专号 : 部 : 保险 业 : 保险(保险实务)

指导教师 : 丁继锋 讲师

提交日期 : 20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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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清楚,文字流畅,结构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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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不可抗辩条款是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该条款的增修对促进我国

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在与我国旧《保险法》相关条款和国外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对比研究后,本文系统地分析了该条款对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带来的积极和消极影响。为了真正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应从立法角度加强司法解释,将不可抗辩条款加入人身保险合同中,列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况,不同情况下抗辩期的起算等方面不断完善。

关键词:新《保险法》; 如实告知; 不可抗辩条款

Abstract

Incontestable clause is one of the highlights in Law of Insurance.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of this clause is magnificent and profound fo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s of Chinese insurance industry. After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relative clauses of Chinese old Law of Insurance and foreign incontestable clauses, this article systematically analyses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s incontestable clauses have on insurance applicants, insurance agents and insurance companies.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of insurance applicants and to ensure the stable management of insurance companies, possible improvement measures are as follow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hall be reinforced from a legislative perspective, incontestable clause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the personal insurance contracts,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iod of defense shall be clarified.

Key words: The new insurance law;Truthfully inform;

Incontestable clause

目 录

摘 要„„„„„„„„„„„„„„„„„„„„„„„„„„Ⅰ Abstract„„„„„„„„„„„„„„„„„„„„„„„„„„Ⅱ

一、我国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背景……………………………………1

(一)从立法的角度看„„„„„„„„„„„„„„„„„„„1

(二)从实践的角度看„„„„„„„„„„„„„„„„„„„1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比较分析„„„„„„„„„„„„„„„2

(一)新旧《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区别„„„„„„„2

(二)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与国外的区别„„„„„„„„„„3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不同保险主体的影响分析 „„„„„„„„„„„4

(一)对投保人的影响„„„„„„„„„„„„„„„„„„„„„5

(二)对保险代理人的影响„„„„„„„„„„„„„„„„„„„5

(三)对保险公司的影响„„„„„„„„„„„„„„„„„„„„6

四、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措施 „„„„„„„„„„„„„„„„„„7

(一)加快制定司法解释的步伐„„„„„„„„„„„„„„„„„7

(二)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人身保险„„„„„„„7

(三)规定两年内出险无论何时报案均属可抗辩„„„„„„„„„„8

(四)明确适用范围,增强实践可操作性„„„„„„„„„„„„„8

(五)列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况„„„„„„„„„„„„„8

(六)明确不同情况下抗辩期的起算日„„„„„„„„„„„„„„10

五、结语„„„„„„„„„„„„„„„„„„„„„„„„„„„10 参考文献„„„„„„„„„„„„„„„„„„„„„„„„„„11 致 谢„„„„„„„„„„„„„„„„„„„„„„„„„„12

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的影响分析

一、 我国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制定之初到多次增修、完善,法律体系逐步得到完善,有力地维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导致保险在立法方面存在诸多不足。2009年10月1日我国颁布的新《保险法》,弥补了旧《保险法》的缺陷。此次《保险法》最大的变化是更加倾向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尤其在十六条中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成为了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

从立法的角度看,在国际保险发展史上,不可抗辩条款是在保险业拒付过多,出现行业诚信危机,为了重塑行业诚信形象,增加投保人投保信心的背景下提出的。不可抗辩条款最早出现在1848年英国伦敦不可争寿险公司出售的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中,之后1930年美国纽约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的保险法例中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所有的寿险产品被要求必须将该条款加入其中,以保护投保人的信赖利益和限制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发展至今,该条款已为大部分国家寿险业所引用,成为保险业界的惯例,并写入保险法中,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而我国旧《保险法》仅仅是从年龄误告上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没有涉及到如实告知的其他方面,如工作环境等。即使在理赔纠纷中最多的健康状况,也没有在保险法中规定,只能在保险合同中特别规定。

从实践的角度看,我国保险业正全面向国外开放,与国际保险业接轨,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保险惯例排除在立法之外,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规范化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市场飞速发展,被国外保险界称为“全世界最大的保险市场”。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今年1月24日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中通报了2012年保险市场保费收入达到1.55万亿,如此巨大的市场吸引了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存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保险代理人素质低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投保人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致使我国保险市场得不到健康发展。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不重视保单的质量,几乎都没有经过严格的核保就承保,明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标准,甚至是不保体,保险公司也承保,以致在理赔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争议日益增多。因为保险公司

具有新《保险法》赋予的合同解除权,可以在理赔时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这样会打击了公众对投保的信心,加剧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还是从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势在必行。但不可抗辩条款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以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限制了保险人滥用因投保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难度和管理成本,也增加了保险公司核保理赔的风险,更是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风险管控难度。

二、 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比较分析

(一)新旧《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区别

与旧《保险法》相比,不可抗辩条款在新《保险法》中有了更为明晰的规定。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旧《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专门较为详细的规定,只是略有涉及。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与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版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无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期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

由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必须赔偿。而根据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除年龄以外,不如实告知其他真实信息,即使保险合同期满两年,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可见新《保险法》扩展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由旧《保险法》规定仅年龄误告延伸到所有的告知内容。同一保险理赔,所依据的新旧《保险法》不同,会产生两个不同的理赔结果,新《保险法》“不可抗辩”第一案正好体现这一点。

2002年9、10月,昆明王某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和昆明分公司投保了 “康宁终身寿险”。在06年10月,王某被医院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并进行了换肾手术。康复之后向中国人寿提出索赔,但两家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合同规定了“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但在两次投保时没有告知这一病情”为由拒绝赔付。按照1995年保险法和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版,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给付,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出台后,王某将两保险公司告上人民法院。依照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王某即使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严重程度,保险合同期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丧失了这项权利,必须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与国外的区别

国外保险业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基本原理都是大同小异的。我国不可抗辩条款与国外的相比,仍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下四个方面:

1.没有明确如何解决可抗辩期内出险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情况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无论期间发生什么,保险人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即使投保人以欺诈方式投保,故意出险骗取保费,在此期间身故或者自杀身亡,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而在两年抗辩期自杀是属于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在可抗辩期内出险,两年后再索赔,保险人也不能对此进行抗辩,因此导致了更多保险争议和纠纷的发生。在台湾地区曾发生过一起纠纷,有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两年内死亡,其亲属拖延至两年期满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结果双方诉诸法院。

2.抗辩期的起算日有争议

国内保险的不可抗辩期是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为起点的,而国外的则以保险合同

生效之日为起点。在我国实务操作中,保险合同生效是附带条件或期限的,例如缴纳首期保费后或到第二天零时起保,合同才生效,所以生效之日往往滞后于成立之日。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容易产生争议。如果保险合同存在复效问题时,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国新《保险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魏华林、林宝清)。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抗辩期的起算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抗辩期是重新计算,还是接着以前的抗辩期继续计算;二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重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时,是否需要设置新的抗辩期。

3.适用范围较笼统,没有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保险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总则中,则视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管投保何种险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涉及的是财产及其相关的利益,不涉及人的生命价值,采取补偿性原则,而且期限较短,一般在一年以内,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即使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也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得到同样的保险保障,而人身保险采取的是定额给付原则,涉及到了人的生存价值,期限一般较长。投保多年以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会随着年龄的增长日渐衰退,难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即使能投保,缴纳的保费也高乎常人,因此投保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

4.没有规定适用例外情况

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均规定适用例外情况,例如美国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设有两个前提,其中一个前提规定:“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在可抗辩期死亡的话,无论何时报案,保险人都可提出抗辩,解除合同,拒绝赔付。新《保险法》虽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却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任何例外情况,只要合同期满两年后,保险人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不可抗辩条款会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投机工具,导致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不同保险主体的影响

(一)对投保人的影响

不可抗辩条款平衡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强了对投保人的保护,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对未来的理赔纠纷和争议中自己的信赖利益得到保证增强了信心。不可抗辩条款之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得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生命不至于没着落(刘学生)。新《保险法》颁布后,保险合同期满两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了,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得到保证。不可抗辩条款还对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行使合同解除的主观时间进行限制,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不可抗辩条款容易引发投保人的投机心理和逆向选择。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投保人拥有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信息优势,保险人获得投保人的真实信息只能通过询问方式,处于不利地位,而保险人在实务中面对大量的保险标的时,不愿意也无法花费高额成本对每一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进行调查。投保人投保之后,发生保险事故,必然希望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弥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往往不愿意如实告知。符合保险公司投保标准的投保人(即标准体)往往抱有侥幸心理,不愿意投保,而往往不符合投保要求的投保人(即次标准体或不保体)更迫切希望得到保险保障。目前国内保险市场发展不完善,存在制度漏洞。不符合投保要求的投保人更会选择不如实告知。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人只有两年的抗辩期,投保人在投保时更偏向于逆向选择——隐瞒重要事实。由于保险公司核保经营成本提高,必然会导致未来赔款数额增加和盈利减少,保险公司只能对现有在售保险产品进行清理和整改,对于利润少,成本高的产品提高售价或者缩减保障范围,从而保险公司把部分成本转嫁给投保人,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也高于正常保费。

(二)对保险代理人的影响

目前保险市场上代理人职业道德素质参差不齐。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最主要的营销渠道之一,代表公司直接面对客户,熟悉保险公司内部的经营和核保核赔漏洞,代理人素质和责任感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保单的质量。对于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行业口碑的代理人来说,会得到更好的展业环境,得到保险公司更多的后勤资源支持。保险公司对优质代理人放松核保手续,缩减核保时间,或者提高佣金比率。优质代理人就能赢得更好的市场口碑,吸引更多的客户,累计大量的客户人脉。保险赔案的减少,使保险公司的信誉得到提升,主动投保的客户会越来越多,客户对于代理人的态

度也会由排斥、怀疑变为信任、接受的。保险代理人市场竞争激烈,优胜劣汰,素质低下、一味追求业绩而不择手段的代理人只会被市场淘汰出去,留下优质代理人,保险市场就能得到健康发展,保险也能深入民心,从生活选购品变为生活必需品。

在现行保险公司“高收入、高提成”利益分配和激励机制下,代理人的薪酬待遇、晋升机制与业绩量挂钩,加剧了部分素质低下的代理人的投机行为。在一定的程度上,短时间内不可抗辩条款为素质低下的代理人招揽“问题保单”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部分代理人为了招揽客户,增加业务量,赚取佣金,有时会刻意错误引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错误信息,以避开保险公司内部核保漏洞,或者与投保人合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更甚者在医院对已患病的病人进行展业,销售重大疾病等保险产品。这些行为致使代理人市场陷入恶性竞争的困境中,给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三)对保险人的影响

保险公司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要维持一定的承保能力和经济收益,会开发或者引进更为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更为严格地审核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规范经营管理制度,改变保险公司的核保核赔中“宽进严出”的态势,引导保险公司诚信经营,改变“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行业弊端,使得公众解除对保险的误解,增强公众的保险意识,促使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获得公众认可。保险公司信誉越高,投保的人越多,大数法则发挥的作用也越大,更大程度满足了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保险业也能进入良性循环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开始重视代理人的学历、素质和资质管理等问题,要求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大专学历才能从事保险销售,考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将会促使了保险公司由监督角色转变为服务角色。我国保险人将自己定位为监督者,监督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的履行义务情况,期待抓住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当作拒赔的依据,特别是对高出险率高赔付率的险种,以此降低赔付率,提高公司的盈利。保险人应加快社会定位转变的步伐,才能更好适应新的市场环境。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难度会加大,面临巨大的赔付风险,经营成本也会相应提高。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可能会导致保险欺诈案件增多,诱使职业道德低下的代理人为了增加业绩,误导投保人,甚至唆使不符合投保标准的投保人为了顺利投保,进行错误

的陈述,以规避核保规则,导致了保险人承保了数量众多的“问题保单”,加剧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与争议,既破坏了保险公司既定的精算假设,最终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损坏了正常投保人的合理期望和既得利益。医疗机构的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的缺失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不健全也导致保险公司承保时面临更大风险。如在我国一些医疗机构没有实行门诊实名制,被保险人可自行到医院体检,保险公司很难掌握投保人的真实、全面的医疗信息。同时保险人为了控制承保风险,会提高核保要求,采取更为严格的核保程序,例如提高生存契约调查的保险责任范围,将更多的投保申请列入契约调查范围;提高被保险人体检比例,使更多的投保申请纳入到体检范围等会导致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

四、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措施

(一)加快出台司法解释的步伐

一部法律的欠缺性是不可避免的,总存有一些漏洞。法律规章和条文不能网罗一切的行为准则,也不能覆盖一切具体的案件。国际上一贯都是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去完善法律,以弥补法律漏洞。新《保险法》虽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并进行明确的规定,然而规定过于笼统,不够细致,存在诸多漏洞,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不易操作,也给保险人的经营管理带来更多的风险。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度剖析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制定更为详细和严谨的司法解释。比如,明确列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况,使我国的保险法体系更周全和完善,指导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为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与国际惯例接轨提供契机。

(二)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性保险,达不到该条款的期间要求(两年),采取的补偿性原则保证了投保人既不会从中受益,也不会对其获得的保障有所影响。不可抗辩条款设计之初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避免投保人缴纳了多年的保费过后,因投保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遭到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赔。投保人在投保多年之后得不到赔偿或给付,会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更是损坏了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保险公司收取多年的保费,不用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只有通过不可抗辩条款对此进行限制,应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中。

(三)规定两年内出险无论何时报案均属可抗辩

针对可抗辩期内出险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情况,国内可借鉴美国关于不可抗辩的规定与做法,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出现此情况,保险人永远可以提出抗辩,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改变。美国大多数寿险公司都规定:“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期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那提出抗辩”。即被保险人在两年抗辩期满时还生存。如果在此期间身故,无论何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都可提出抗辩。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以统一规定:被保险人在抗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何时报案,提出索赔,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不履行如实告示义务而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不因抗辩期满而终止,永远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明确适用范围,增强实践可操作性

修订后的保险法虽然大范围拓宽了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年龄误告的不可抗辩,但适用范围仍较笼统,没有将“有关情况”细则化和详细化。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健康状况、工作环境、年龄、家族病史等加以说明,促使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注意义务,将询问事项更加具体化和细则化,相应地,投保人也应清楚本身应尽到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事项,了解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五)列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况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提到:“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规定过于绝对,没有列举适用例外情况,会给保险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经营风险。在实务操作中,特别是人身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可能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继续缴纳保险费,或投保目的不纯,恶意骗保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滥用,就无法体现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价值。因此需要列举一些适用例外的常见情况,防止投保人滥用不可抗辩条款,指导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进行抗辩。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况应罗列下面四个方面:

1.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或者无效

(1)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果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完成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保险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可抗辩的问题

(2)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如果保险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保险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自然就不能获得履行(张怡超)。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保险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不需要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没有牵涉到不可抗辩条款。

2.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项

保险合同一般会明确列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只需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发生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则由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相反则拒绝赔偿。我国新《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是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的。

3.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

我国新《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却要求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赔付的义务,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所提倡的“对价与衡平”原则。不管是保险人因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而主张解除合同,还是拒绝赔付,都不属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畴,所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4.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构成欺诈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将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列入不可抗辩条款中,更没有区分为一般还是严重,变相容忍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的承保带来风险。由于目前我国保险发展处于初步阶段和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对一般与严重欺诈难以区分,也没有标准可以参照,全靠保险人的经验去辨别,不具有科学性,对于保险严重欺诈的界定,可以制定一些标准:(1)性质恶劣,影响极大。本身已患有疾病,为了顺利投保,故意隐瞒病情;由他人冒名顶替被保险人去体检,取得合格的体检报告,使合同生效;篡改年龄,以达到保险人规定的承保年龄等。如果将这些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的欺诈行为列入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将会扰乱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2)利用保险合同诈取的保险金额较大。诈取数额的大小,是衡量投保人其行为是否构成严重欺诈行为的基础,只有诈取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认定为犯罪或严重欺诈行为。

(六)明确不同情况下抗辩期的起算日

1.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与生效之日不一致时,可抗辩期的起算日

在实务操作中,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起算时间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可抗辩期,则对投保人有力;而以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为起点计算,则对保险人有力。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一般与生效之日同步或早于生效之日,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既得利益和合理期待,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可抗辩期应该以成立之日为起点。

2.在保险合同存在复效的情况下,可抗辩期的起算日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处于中止状态的原保险合同恢复法律效力,是对中止前的原保险合同在法律效力和内容上的延续,并不是法律效力的终止或者产生新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因此,在失效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时,可抗辩期应该从原保险合同失效前经历的时间起算,但仅仅是针对投保人投保时所提供的信息。在国外,保险合同复效会设置一个新的抗辩期,但新的抗辩期只是针对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提供的新信息的,对于投保时的信息,则仍参照原有的抗辩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

五、结语

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可能会带来保险公司经营放宽投保和理赔的局面,但其引入是保险法律体系的一大进步,可以重塑保险行业诚信形象,增强公众对保险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促使我国保险业的健康长远发展。然而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很多,我们在正确理解和应用的同时,也应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增修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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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琦, 夏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风险影响与应对策略[J]. 武汉金融, 2010,(03).

[3]黄曼妮: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0).

[4]刘子操: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缺陷与弥补措施[J]. 上海保险,2010,(7).

[5]李婷: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进步与不足[J].现代商贸工业,2010,(2).

[6]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J].《保险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0.

[7]李莎,张建刚: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前景展望[J].当代经济,2009,(04).

[8]刘玉焕,方荣军:论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J].金融发展研究,2010,(5).

[9]任以顺,刘宝琳: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J].《上海保险》,2010,(05).

[10]宋亚洋:浅谈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J].法制与社会, 2010,(07).

[11]隋炘原,卢婷:浅议保险代理人的道德风险[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05).

[12]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13]文娟:论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D].山西大学,2010.

[14]姚泓冰:“不可抗辩条款”到底能走多远?.法学之窗,2010,(04).

[15]张莹: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与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2010.

[16]张兆新:论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D].山东大学,2009.

[17]张怡超: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适用[J].法域群儒,2011,(01).

致 谢

在论文完成之际,借着这个致谢机会,向我的导师丁继锋讲师致以衷心的感谢,在我大学的最后学习阶段——毕业论文给自己的指导,从选题到开题报告,从写作提纲,到一遍又一遍地指出每稿中的具体问题,严格把关,循循善诱,在此我表示衷心感谢。为了指导我的毕业论文,丁老师放弃了自己的休息时间,特别是星期六下午,特意抽出时间指导我们,他的这种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令人钦佩,在此我向他表示我诚挚的谢意。同时,感谢所有任课老师和所有同学在这四年来给自己的指导和帮助,是他们教会了我专业知识,教会了我如何学习,教会了我如何做人。正是由于他们,我才能在各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在此向他们表示我由衷的谢意,并祝所有的老师培养出越来越多的优秀人才,桃李满天下!

另外,我必须感谢我的父母。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作为他们的孩子,我秉承了他们朴实、坚韧的性格,也因此我有足够的信心和能力战胜前进路上的艰难险阻;也因为他们的日夜辛劳,我才有机会如愿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进而取得进一步发展的机会。

通过这一阶段的努力,我的毕业论文即将完成了,这意味着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在大学阶段,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非浅,这除了自身的努力外,与父母、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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