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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护研究 美国大学学术排名

发布时间:2019-07-13 03:59:33 影响了:

  [摘 要]美国宪法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学术自由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但是法院并非总是对大学教师提供保护,同时还会兼顾其他方面的利益。所以大学教师在享有自由的同时还要承受必要的限制。从司法保护的角度看,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教学自由、研究自由和个体自由。
  [关键词]美国 大学教师 学术自由 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2)04-0123-05
  一、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护的形成
  从学术自由理念自德国传人美国及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成立(1915年)之前,美国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几乎处于无保护状态。在此之后至二战之前,美国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主要得益于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等组织的保护,但是这种主要借助于舆论监督的保护具有天生的软弱性。
  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正式的司法保护开始于二战后的政治迫害。由于受到冷战中政治因素的影响,美国国内陷入“反共”的热潮之中,使得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受到严重的侵害。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公立学校教师阿德勒因参加颠覆性组织被校方依据纽约州《费恩伯格法》中的“参加颠覆组织者不得受雇于公共教育机构”而解雇。虽然法院的判决没有使阿德勒免遭解雇,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公开表示学术自由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中两位大法官认为:“宪法保障每一个人的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而且没有人比教师更需要这样的权利”,并强调:“对教师进行忠诚审查,必然引起对学术自由的恣意破坏”。
  美国政治对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侵犯与霍姆斯大法官“明显且即可的危险”的论调脱不了干系。直到沃伦法院时期(1953-1969年),美国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才开始在司法层面上获得法院的广泛保护。
  在1957年“斯威齐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学术自由是大学教师“不证自明”的权利,并且首次论及到学术自由的内涵。在该案中,大学教师斯威齐以参加颠覆活动的罪名被起诉,并且以藐视法庭罪被判入狱。经过层层上诉之后,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斯威齐无罪。其中自由派的大法官们声明:“公民的学术自由与政治表达自由不容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僭越……学术自由是美国大学的本质要求,这一点不证自明。”保守派大法官富兰克林认为大学拥有四项基本自由权利,即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教给谁”的权利。这四大自由构成学术自由的本质内涵。
  在1967年“凯西安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学术自由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在该案中,大学教师凯西安拒绝在“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员”的誓词上签字,结果校方依据《费恩伯格法》拒绝与凯西安签定续聘合同。尽管地方法院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都支持校方的做法,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宣布纽约州《费恩伯格法》违宪。法院还特别强调:“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所特别关切的,它不允许法院干涉教室内的学术自由……教室是特别的‘思想的市场’。”
  1968年的“皮克林案”直接导致“皮克林平衡测试”的产生,进而使得美国法院可以比较成熟地保护大学教师“公共言论”的自由。在该案中,公立学校教师皮克林因公开批评校董而被解雇。皮克林提起诉讼。法院判定:“皮克林发表言论为国家作出贡献比他不发表言论为学校作出贡献更重要……缺少证据证明皮克林是故意地或不计后果地发表错误言论……教师对公众所关心的话题发表意见不能使他从公共部门中解雇。”
  二、教学自由
  通过对近年来美国高等教育领域中学术自由判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美国大学教师的教学自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选择教学方法的自由;选择教学内容的自由;评定学生成绩的自由。
  (一)选择教学方法的自由
  通常情况下,美国大学教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由地选择教学方法,但也应该符合有关的规定。1973年的“赫祁克案”中,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的阐释。在该案中,赫祁克因为在英语教学中不恰当地使用“反语”和“含蓄性”的教学方法(这与学区规定的传统英语教学方法不符)而导致校方拒绝与她签定续聘合同。法院认为这个案件是基于教学方法的争论,所以拒绝把大学教师的教学方法与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等同起来⑤。
  1972年“克拉克案”同时涉及到大学教师的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我们不能认为学术自由会允许大学教师可以不受控制地对确定的课程内容表达看法和内在地破坏大学特有的职能⑥。
  (二)选择教学内容的自由
  在美国,相比较于中小学教师,大学教师在选择教学内容方面的自由性较大。在1990年“马修斯案”中,法院间接地表达了这一见解。在该案中,一名大学教师选取了一个剧本,并由学生在戏剧课堂上表演。针对于这个剧本的争议性,学校领导责令其取消戏剧课堂。最终法院认为:“本案区别于中小学之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现象……学院不能仅仅因为剧本中的低俗语言而取消戏剧课堂。”
  但是,美国大学教师选择教学内容的自由是有限度的。特别是,大学教师在授课时不能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宗教偏见。1991年的“主教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在该案中,一位教授在教学过程中经常涉及到他的宗教信仰,他还在学生之中组织过宗教问题的讨论,由此引起一些学生的抱怨和校方的处罚,进而引起诉讼。联邦上诉法院不支持教授自由地宣扬宗教观点,认为这个教授“没有给出证据表明校方对他的禁止会妨碍到他的信教自由……并且校方所要限制的是他的教学活动,而无意于干涉他的信教自由”。
  (三)评定学生成绩的自由
  大学教师在评定学生成绩时必须遵照公平原则,不能迫于外界压力而随意篡改学生的成绩。1989年“彭瑞特案”中,法院利用宪法第一修正案限制“教师给学生打分时需要顺从领导的意志”。在该案中,学院院长要求一名大学教师“采取修改分数的方式提高一名学生的最终成绩”。这名大学教师声称这次事件以及随后的几次事件触犯了他的第一修正案权利。依据言论自由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评定学生成绩是大学教师传达给学生特殊信息的一种象征性交流方式,所以大学教师个体的交际行为被赋予了一定程度上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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