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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

发布时间:2019-04-04 04:40:01 影响了: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1条至273条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还存在适用案件范围过窄、适用程序条件不明确、考察机制不合理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考察帮教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监督制约机制对于充分发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社会调查报告;考察帮教;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其中第271条至273条专门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了规定。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梳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而剖析立法的不足,并探讨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关制度的配合,以期在实践运用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叫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起诉存在着所谓的“名称之争”,但二者所指的内容基本相同;由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使用的是“附条件不起诉”,立足于法条的规定,笔者称之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做出暂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规定相应的考验期,要求其在考验期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并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以决定最终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法律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酌定不起诉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性质上二者都是起诉便宜主义的集中体现,功能上都具有明显的程序分流作用。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第一,二者的效力不同:酌定不起诉一经宣告即生效,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而附条件不起诉附有考验期,宣告只具有中止诉讼程序的效力,最终是否提起公诉还得依据考验期中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做决定。第二,二者适用范围不同: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的刑事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源于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根据公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有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之别。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是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典型表述:“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犯罪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它赋予检察官灵活的自由裁量权,增加检察机关适应社会的能力;作为一种程序分流的重要制度,节约司法资源,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使犯罪嫌疑人尽快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脱离出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未年人来讲,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起诉便宜主义的做法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交叉感染,避免未成年人在复归社会后因“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萌芽于上世纪20年代,开始形成与60年代,到70年代达到高峰,由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提出。根据标签理论,罪犯会根据标签评定者对其的罪犯定义而不断修正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越来越符合标签评定者对其所做出的定义,从而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引发的阻碍作用。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为“轻轻重重”的原则。“轻轻”指对于罪行较轻、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案件,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刑罚的适用应当依法尽量宽缓,尽量采取非监禁、非刑罚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反映在刑事起诉制度中,非刑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要求检察机关积极运用不起诉裁量权,即在审查起诉中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各种具体情况,从而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犯罪人不予起诉。”[2]附条件不起诉通过对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使犯罪嫌疑人尽可能早地脱离刑事诉讼程序,以便实现非刑罚化和刑罚个别化,是宽严相济政策“轻轻”内容的具体体现。
  3.“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未成年人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遇事冲动、盲目,行为和思想受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很大。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既是犯罪者,又是受害者。对未成年人就事论事科刑既不公正,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是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础和依据。我国于1985年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在检察官援用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于未成年人,即是对未成年人特别考虑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剖析
  (一)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该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起诉的决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都是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我国《刑法》分则总体上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由重到轻的排列,但“由重到轻的排列,只是就总体而言,并不意味着后面一类犯罪中的所有具体犯罪,都比前一类犯罪轻微。”[3]《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及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在宏观上比前几章规定的犯罪要轻,但是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面对的是具体的案件,具体案件的轻重和某一类罪之间的轻重没有可比性。另外,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后三种犯罪是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故意杀人却有适用的可能性,这就导致在整体上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之间,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取决于其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地位。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并且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协调。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是轻微案件,具体考察某一犯罪的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主要考察其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立法规定本身就足以说明未成年涉嫌之罪轻,再加上涉嫌罪名的限制,实无必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针对的是犯罪情节不大、有悔改表现的偶犯未成年。而如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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