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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海药业股票 华海药业治理之殇

发布时间:2019-03-30 03:49:40 影响了:

  2007年,华海药业董事长陈保华“逼走”了原副董事长、总经理周明华,一对创业伙伴终告分道扬镳。从那时至今,两人围绕对公司治理权的争夺从未停歇,这也折射出上市公司治理制度的一些漏洞。
  累积投票制被虚置
  1989年,大学同窗好友陈保华和周明华一起辞去公职开始华海药业创业历程,公司2003年在上交所上市。到2006年底,陈保华持有华海药业59 130 212股,持股比例为25.69%;周明华持有59 033 813股,持股比例为25.65%,两人的持股数量相差不到10万股。不过,陈保华在2007年开始买入华海药业,持股比例升至26.10%。在2007年4月13日召开的2006年度股东大会上,二股东周明华及其妻子孙青华落选董事,一下子被踢出公司管理层,对两人的反对票均占当时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95%。
  这之后,由于第一大股东陈保华对华海药业事实上的控制,其在公司的人脉、人缘影响力绝非二股东周明华所能比,由此几乎每次周明华提出的议案基本被否。其中的关键是,只要公司对议案采取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的选举办法,那么由于周明华阵营的票数是少数,就很难扭转形势。看清了这一点,二股东周明华在华海药业2009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关于要求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的提案》以及《选举周明华先生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成员》议案。但很不幸,同样由于公司股东大会按《公司法》采用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表决方式,投票时绝大多数股东选边站,两个议案均未通过。
  截至2012年6月末,第一大股东陈保华持股14 739.24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7.11%;二股东周明华持股12 029.10万股,占比为26.92%,一股东与二股东持股比例相差仍然不大,但境遇却相差悬殊。一股东可以基本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控制,而二股东却连董事都当不上;或许,即使周明华比陈保华持股要多,由于陈保华在公司现有的人脉、人缘关系,周明华仍然难以当上董事,对公司事务仍难插手。
  对这种情况,法律法规提供的救济制度是“累积投票制”,但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也就是说,在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下的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并非强制执行。由于华海药业第一大股东陈保华持股不足30%,董事选举就无需执行累积投票制度,这反而成为拒绝外人染指公司事务的绝好屏障;如果陈保华持股超过30%,就必须执行累积投票制度,这样二股东周明华最少可以指派一名董事甚至指派两人当选。如此看来,目前对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所设置的前提条件极度不合理甚至不可理喻,建议取消,应规定所有上市公司董监事选举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不完善
  斗转星移,到了2012年8月7日,周明华按照《公司法》规定自行召集举行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提出《关于督促总经理陈保华先生赔偿公司损失的议案》和《关于督促董事会解聘陈保华先生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议案》。值得关注的是,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陈保华作为这些议案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此次会议表决引发市场争论。
  据报道,此次股东大会陈保华委托董秘祝永华投票表决,但临近8月7日中午,对陈保华是否应该回避投票仍陷入僵局。最终,两项“倒阁”议案均未通过,均为赞成票31.67%,反对票68.17%,弃权票0.16%。显然,二股东对倒阁案投了赞成票,而第一大股东并未回避投了反对票,其余反对票主要来自持有大量股票的基金公司代表。
  陈保华有权参与“倒阁”提案的表决吗?很遗憾,当前法律法规对此规定模糊。《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早在1000多年前,就有“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的法谚流传于世,裁判者中立是维护正义的最基本要素,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对关联当事人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容易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为此,《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七十九条对此有所完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这等于规定股东回避表决事项仅限于“关联交易事项”,范围有限。
  2006年3月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对此则规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也即规定只要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股东就应回避表决,这样,表决权回避范围似乎更广,但非常模糊,其中并没有列举有“关联关系”的具体事项。
  正是由于以上模糊法规,使得陈保华是否有权参与表决,或许至今仍是悬案。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相对比较完善,主要是建立表决权排除制度(或回避制度)。对于一些涉及股东利害关系事项,比如取得权利、免除义务或关联交易等情况,通过禁止关联股东参与表决,来防范这些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少数股东利益;尤其是对与议案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能有效限制其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股东应该回避表决的事项,《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下列事项,无论是股东还是代理人,都不得行使自己的股份或者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显然,华海药业第二大股东周明华提出的《关于督促总经理陈保华先生赔偿公司损失的议案》属于公司对股东行使的权利,如果A股市场也采用上述类似的表决权排除制度,那么陈保华先生就不能在股东大会上表决。今后要避免类似陈保华是否可以参与表决的无谓争端,理应在《公司法》中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作出明晰规定。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对表决权排除情形予以概括,同时又要具体列举出主要的表决权排除事项,这些事项可在借鉴成熟市场规定的基础上,做出更为具体一些的规定,而且排除范围绝不应仅限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所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另外,如果股东表决权应排除但股东仍参与表决,这样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就可能不合法,效力上存在瑕疵;对此决议,如果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在《公司法》中赋予其他股东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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