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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权相关问题研究】无限防卫权的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2019-04-05 05:36:53 影响了:

  【摘要】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安全,我国刑法中有关于无限防卫权的相关规定。从立法角度分析,无限防卫权的设定有其必要性以及合理性。但是司法实践当中无限防卫权的运用并不理想。
  【关键词】无限防卫权利益均衡举证责任
  一、无限防卫权概述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此规定,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与观点。据此,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无限防卫权并不是对权利的无限放纵。根据刑法的规定,无限防卫权的成立有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1、无限防卫的主体应当是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受害人。除此之外,从立法的目的与我国的法律文化角度分析,非受害人也可以成为无限防卫的主体。我国道德体系中所强调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传统文化价值,要求在无限防卫权中必须允许非受害人在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救助,救助行为造成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2、无限防卫的对象应当是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是,如果不法侵害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非受害人是否享有无限防卫权。学界普遍认为,在紧急情形下要求防卫人在防卫前了解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不现实且不公平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防卫人当然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但如果防卫人明知“行凶”等暴力行为的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则不应行使无限防卫权,但允许行使一般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3、无限防卫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4、从行使权利人的主观角度分析,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的认识和防卫的目的。从正当防卫的理论看,正当防卫之所以被立法者视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不仅因为正当防卫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而且因为在主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思,因而正当防卫具有主观条件的限制。
  二、关于无限防卫权的争议
  无限防卫权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更好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赋予受害人无限防卫权也体现了人在遭受危及自身安全出于本能进行反抗和反击的需求,是对人的尊重。可以鼓励和支持公民面对暴力犯罪大胆地、毫无拘束地行使防卫权利,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起到阻止潜在犯罪人实施暴力犯罪的作用,有利于弘扬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但是由于无限防卫权直接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很多学者对无限防卫权提出质疑。
  “行使权利,不以权利损及他人与社会就成了权利神圣般的纯洁,而怎样保持权利的神圣,立法者不能不对拥有它的人作出某些限制。”[1]而无限防卫权的“无限”性质决定了这一权利没有收到任何限制,与权利限制理论的基本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无限防卫权在强调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对不法侵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刑法所倡导的“保护人权”,其中的“人权”不仅仅是指受害人的权利,也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一角度来讲,无限防卫权的权利保护倾向显然有失偏颇。因此,无限防卫权的设立不仅对受害人形成放纵,容易导致更严重的犯罪,而且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违背立法初衷。
  三、无限防卫权立法完善建议
  1、应当对“行凶”一词进行限制性解释。首先,根据词义解释,行凶即杀人伤人的行为,而无限防卫权条款中已经列举出了杀人行为,二者出现重复。其次,行凶行为不一定与暴力有关,并非全部都是以暴力方式行使,其词义范围过大。
  2、应当明确虽以暴力方式实施杀人、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但不足以对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也不能适用无限防卫条款。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使用暴力方法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2]“暴力”一词的含义也很广泛,且有轻度与重度之分,《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进行区分,造成无限防卫权的扩大适用。
  3、增加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受害者承担证明自己是遭受不法暴力侵害不得已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死亡的责任。我国从法律上赋予了防卫人可以进行无限防卫的权利,允许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要求,这是防卫人只享有防卫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极端。[3]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无限防卫权仅仅赋予防卫人权利而不使其承担义务,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可能使其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对侵害人实施报复行为。因此设定举证义务显得尤为必要。
  四、结语
  无限防卫权是保障人民人身与财产安全的重要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不少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现象,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不仅如此,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其适用范围做限制性解释,在防卫者与不法侵害人的利益之间做出权衡,以使利益的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
  [2]卢勤忠: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J].法学评论,1998,(4).
  [3]郭建坡:《对新刑法设立无限防卫权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02年第9期
  作者简介:
  苑鹏,男,1982年6月生华东交通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毕业,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课程班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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