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中的能动司法|环境保护司法
入刊理由: 目前在中国,环境问题极其严峻的同时相关法制却还不够健全完善,一些规定还是宣誓性、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情况时有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又过于消极和被动,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使得某些环境问题的危害性不断发展蔓延。要使环境质量真正得到改善,就应该在环境保护中破解困局、积极作为、能动司法。
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时期,中国的环境保护取得了重要进展,政府和民间都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由于自然环境脆弱、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基数大、发展模式粗放、管理和科技相对落后等原因,中国环境污染的形势十分严峻,资源掠夺式、环境破坏式、民众受损式的环境状况十分恶劣。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
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一、环境立法还不健全完善。在污染防治方面,已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法》《环境噪声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在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煤炭法》《节约能源法》《防沙治沙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但从总体上看,保障自然生态的法制仍不十分健全,一些规定还是宣誓性、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
比如,《刑法》虽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其定罪多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构成要件,致使一些呈蓄积状态尚未突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对周围环境及居民健康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污染环境行为得不到刑事责任追究。同时,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有欠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支持,环境违法造成的生态环境赔偿也未能在多数环境法律中得以体现。
二、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不适应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形比较突出。保证环境的清洁优美,保证生态环境安全,是现代政府公共服务的基本职能。但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受GDP至上的政绩观的引导,经济发展只求数量,不求质量,更有甚者干脆直接充当违法企业的保护伞,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挡箭牌。加之政府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权力保障不足,行政处罚措施不严厉,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定非常有限或过于宏观和笼统,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模糊或缺乏监督,对政府的责任要求要么流于形式,要么变成一种有形无物的空洞规定。如排污收费制度,规定有排污标准,同时又规定企业可以超标排污,只要你缴纳排污费,就不算违法,这意味着,收费越多,超标排放的情况越严重等等。这样有法不依、难依的情形已经造成了“三不查”局面:老百姓不上访不查、媒体不揭露不查、高层领导不批示不查,相应地也形成了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给老百姓造成损害的“三不怕”局面。
三、环保法庭有心无处放,有力无处使。虽说一些地方政府设立了环保法庭,但与每年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环境信访纠纷相比,环保案件的数量微不足道的,导致环保审判庭面临着无案可办、“等米下锅”的尴尬局面。除却案件数量的困境外,环保审判庭的法源依据和程序支撑更是困难重重。立案难、举证难、鉴定难的客观事实依然存在。同时重大环境案件也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能进入诉讼程序的,也少得可怜。而完全指望通过法院来制止正在发生的污染或者要求对过去的污染进行赔偿还显得非常困难。
综观这些年来环境保护的法制进程,我们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比较完备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但从依旧严峻的环境形势看,我们仍然面临诸多法律解决不了的困局:日益增多的环境立法数量伴随的是相当一部分法律条文被束之高阁,需要亟待制定的法律法规又迟迟难以出台。法律上存在空白和盲区,在一个以成文法为指导的国家,任何方法、机制的创新都有可能成为某种阻碍甚至风险。
能动司法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又过于消极和被动。司法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主动制定政策,不能主动规范社会,不能造法,只能被动执行法律。今日提能动司法,可能会遇到一定困惑和挑战,容易被看成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负面的标签,带有了某种贬义的指责。
在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体制中,“消极的司法机关”是相对于“积极的政治机关”而言的,即民选的政府机关不以具体个案的存在为前提,不是依申请而启动,相对于“不告不理”的法院而言是积极的。而在中国,不存在三权分立的制衡,不存在法院制衡行政权的冲动。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本质都是要为民服务,都要以解决法律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为终极追求,因此,尽管法院是相对比较消极的部门,但片面强调所谓的消极和被动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和事件,不符合中国法院的职责和功能。
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中国审判语境下的能动司法,要求法院从自身的角色定位和工作方法上,都要采取一种积极入世的姿态。具体来说,从政治视角看,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党和国家的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主动、积极地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发展;从法律视角看,人民法院要在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拓展司法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从社会学视角看,能动司法强调和挖掘法院司法的导向功能,使法官能将自己定位于社会治理的工程师而非单纯适用规则的执行者,成为积极介入和干预社会生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有生力量。
一、“司法权的消极性”有其特定的外延。在普通法系国家,司法权的消极性,主要依赖于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中心的司法程序,强化了法官作为消极的居间裁判者的形象,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是消极的,因而,司法权的消极性强调的是法官的中立角色和对抗时诉讼程序的价值,但作为一个解决纠纷的权威机制,并不表示司法系统可以以消极面目示人,并不否认司法权应该追求高效地、充分地、积极地回应真实的法律纠纷。在中国,虽说法院业务工作是被动的,但不能排除法院主动服务的必要。特别是大多数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难以严格地按照控辩式庭审方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如果一味地坐堂问案、孤立办案、简单执法、机械执法,片面强调程序正义,就很难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