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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讲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几条

发布时间:2019-07-16 21:01:20 影响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讲座

阿罗小汉

(2012年6月12日)

同志们:

根据这次会议的安排,让我有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社

区矫正实施办法》,由于这个《办法》是今年元月十日颁发,三月一日才正式实施的,对司法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公安、检察院、法院来说,相互之间的衔接也是全新的工作,加上,这项工作实行终身倒查追究责任制,所以马虎不得。下面,我们共同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一些重要内容。

一、 对“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的认识

认识1: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通过九年的试点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余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各地普遍建立完善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确保了试点试行工作的扎实推进。 《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认识2: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进一步完善中国

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成果。

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扩大试点到全面试行,始终鲜

明地坚持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已经在实践中与监狱刑罚执行共同构建成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主要方面,形成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分层次、相衔接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根据中央批准的立法方案,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作了原则性规定,基本完成了第一阶段立法任务。《实施办法》的制定出台实现了与第一阶段的立法工作同步进行,建立了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实施办法》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突出了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基本功能;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执行机关、执法权限、执法责任等主要问题,规范了矫正措施和执行程序;明确了各部门的分工和配合制度,填补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空白,畅通了与监禁执行的制度衔接。《实施办法》的出台,完善了我国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辅相成的刑罚执行体系,对建立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认识3: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依法加强和创新

特殊人群管理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建立和完

善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目标,就是要把社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司法部会同“两高”和公安部认真全面地总结各地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经验和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提炼概括,形成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贯彻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既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又积极动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基层组织、家庭成员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贯彻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大任务相结合的原则,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创新教育矫正方法,实现刑罚执行与特殊人群管

理的有机结合。《实施办法》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它的出台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制化、规范化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制度成果。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的客观需要。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决定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总之,《实施办法》的出台适应了新形势、新要求,

完善了调查评估、分类管理、个案矫正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规范了接收、矫正、奖惩、解除等主要执法环节,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健全完善了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同时,为研究制定《社区矫正法》,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特别规定

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通知和全面试行意见,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

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

《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从指导管理层面讲,司法部负责指导管理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有27个省(区、市)

司法厅(局)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了社区矫正处,75%的地市司法局、67%的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了社区矫正处(科),依法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从组织实施层面讲,《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可以说,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县、乡两级是关键。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主要包括: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

同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开展集中教育、心理

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扶等工作,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所日常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接收环节,司法所要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组织宣告;确定社区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司法所要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对社区矫正人员七日以内的外出进行审批;组织日常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等。在期满解除矫正时,司法所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提出安置帮教建议;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部门做好交接等。

此外,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在一定范围内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如派员参加社会调查评估等。司法所立足基层,还要充分发挥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广泛动员基层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四、公、检、法、司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

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始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确保社区矫正依法开始,避免漏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接收管制、缓刑、假释类的社区矫正人员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对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有关通知后,做好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准备工作,并将有关事项告知拟负责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材料,要认真核对并登记,将回执在三日内送达决定机关;发现文书缺项的,要及时通知决定机关补齐。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照已收到的法律文书核实其身份,并填写接收登记有关法律文书。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而社区矫正人员已经前来报到时,应先进行登记,同时与决定机关联系约送法律文书。办理完接收登记手续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按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报到

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组织查找,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原裁判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还要增加抄报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被告人、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第五条规定了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

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六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提请减刑,同时抄送居住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解除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通知原决定机关,还要通知居住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实施办法》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教育学习都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来实施。

《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一是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指定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二是被指定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指派二名以上人员围绕实施办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三是被指定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四是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

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五是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六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核实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的居住地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接收准备,并告知拟负责其对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要时,司法所工作人员一同参加)到庭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核实罪犯身份、办理罪犯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核实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的居住地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批准机关的通知后,做好接收准备并与罪犯服刑的看守所、监狱取得联系,约定罪犯交付日期,届时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所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办理登记等事项后,由司法所将罪犯带回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组织宣告前,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矫正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成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就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人员按时到场;组织宣告时,应考虑选择合适的场所,悬挂司法所标识,环境布置要庄重严肃。

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织宣告时,一是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二是宣布社区矫正期限;三是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

遵守的各项规定、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该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四是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五、司法所如何具体操作社区矫正工作

1、要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

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司法所在落实矫正小组工作机制时,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在矫正宣告程序前确定矫正小组组成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担任成员。二是要及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小组成员的以下责任和义务:(1)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和帮助;(2)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报告、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3)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学习、生活、思想和工作等情况;

(4)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5)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三是要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他们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2、制定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是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确定针对性管理措施,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的方案。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协助。制定矫正方案时,一是查阅有关法律文书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情况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二是根据走访了解到的情况,对

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三是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个人自然情况、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对其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综合评估情况、对其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等。司法所对拟定的矫正方案要及时审核确定后执行。四是矫正方案开始实施后,要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矫正措施针对性强、矫正效果明显的,可以继续使用原来的方案。原来拟定的矫正措施针对性不强、实施效果差的,要重新对矫正措施进行调整。制定时做到因人定案,因人施矫,切忌千篇一律、不讲效果。

3、 注意: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的确定,变更居住地如何进行审批?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这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各地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经验作出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旗)。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有固定居所,由其本人或者与亲友共有、承租,或者其他人、单位愿意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2.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有亲友、其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

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初次确定,以人民法院等决定机关的裁判、决定文书确定的居住地为准。在裁判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调查评估时对居住地的条件一并考虑,向决定机关反馈意见。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

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居住地变更审批程序:司法所接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填写有关文书,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司法所意见,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予以接收或不予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反馈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通知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所要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程序严谨、避免脱漏管的原则,从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矫正、回归社会出发,履行审批程序,主动做好工作衔接。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市、区)、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有关人员应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核实有关事项,确保矫正措施的连续性。

4、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规定

《实施办法》在总结各地开展监管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作出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

一是报告义务。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报告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二是外出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正当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经过批准,且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是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四是变更居住地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5、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特别的监管规定?

《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有:

一是在交付接收环节,强调现场交付接收。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罪犯移交手续;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到法庭办理罪犯移交手续。

二是在日常监管环节,除了遵守报告自己遵纪守法情况等一般性监督管理规定外,保外就医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司法所除了定期检查、核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还要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三是在处罚环节,除其他适用警告的情形外,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警告。

四是在收监执行环节,《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情形设专门条款作出了规定:(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于时间关系,我和大家的交流不可能面面俱到,今天只讲讲概要,培训结束后,大家必须认真自学,建议大家到司法部官方网站下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释(一)、(二)进行学习, 司法部于2012年5月25日制作、2012年6月1日网上发布了统一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以后司法局及司法所与公、检、法的对接就以社区矫正执法文书体现。好,今天就交流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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