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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窃取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如何联系

发布时间:2019-02-16 04:28:43 影响了:

  案情简介      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洋公司)主要从事脱水蔬菜出口贸易。1998年9月马宏东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1999年6月25日与正洋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01年1月马宏东未办理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1999年9月刘军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1999年10月7日与正洋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刘军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了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军辞职离开了正洋公司。
  2001年3月初马宏东应聘到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人告知马宏东,只要把以前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业务公司给他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宏东到正洋公司刘军的办公室,趁其不在,将载有正洋公司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并复印了国外客户与正洋公司的传真函件两张后离开。回到福民公司后,马宏东以正洋公司的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的电子邮件,发送给从正洋公司窃取的国外客户。数天后,马宏东从刘军处索要到其持有的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马宏东在交还笔记本前复印了笔记本的全部内容。2001年4月、7月、8月,马宏东分三次利用窃取的资料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军经马宏东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军作了销售提成的承诺。刘军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客户成交脱水蔬菜销售业务38笔,为福民公司实现销售收入数百万元。
  2003年7月,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宏东、刘军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宁夏高院审理判决后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判决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九十多万元,并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
  
  案例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福民公司是否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须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考量的就是被窃取的正洋公司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秘密性。正洋公司的信息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汇集整理的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等客户名单资料;二是客户名单资料与公司业务经营内容相结合,以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客户经营信息。这些内容反映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就货物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产地、价格等的谈判过程以及谈判技巧,和正洋公司货物的销售价格、客户订单等外销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因此,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的一般人员来说,以上客户经营信息是不能够轻易得到的,具有秘密性。
  第二,保密性。正洋公司自1998年以来,重视保护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建立了公司保密制度,与公司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指定了业务人员专用微机并加设密码进行管理。应当说,正洋公司对自己的经营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手段,这些经营信息也由此具有保密性。
  第三,价值性。正洋公司利用上述客户经营信息,每年与多家国外客户成交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商业利润。马宏东通过窃取的手段获得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与刘军共同在福民公司使用,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为福民公司与多家国外客户成交销售业务,实现巨额销售收入,进一步证明了该经营信息的价值性。
  第四,实用性。正洋公司本身在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而作为侵权人的福民公司也大量使用了相关信息,因此,毫无疑问,这些信息能够在商业中实际应用,具有实用性。
  马宏东以窃取,复制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并利用此信息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军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宏东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此后,马宏东、刘军又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在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记载的国外客户成交了数十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福民公司在聘用马宏东、刘军二人时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福民公司应当知道马宏东、刘军在联系出口销售业务时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但其为追求商业利益,放任马宏东、刘军的披露,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认定马宏东、刘军以及福民公司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本案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由经营信息构成,而由技术信息构成的商业秘密似乎更多地为人所知。二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经营信息必须是一种深度信息。尤其是客户名单,并不能仅仅为若干客户名称的集合,必须具有更为详尽的内容,这些内容是权利人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只有这样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资料,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不仅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其次,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价值性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别。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往往可以根据其所属行业或产业内的科技水平予以客观地判断,但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判断缺少这样一种客观标准。本案中法院是通过利用这种经营信息能够获得商业利润为判断标准的,但以是否能够通过利用经营信息获得商业利润为标准过于狭隘,应当对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作更为宽松的理解。也就是说,即使利用这种经营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的是亏损,只要权利人仍然在继续使用这种经营信息,也应当推定权利人利用这些信息能够减少损失,因而从减亏的角度看也具有相对的经济利益。另外,侵权人利用这种经营信息是否获得商业利润对于这种经营信息的价值性的认定也无决定性意义,即使侵权人是亏损的,也不应当影响对这种经营信息的价值性的认定。最后,在实用性方面,经营信息也与技术信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技术信息能否具有实用性比较容易判断,只需看其能否被应用于生产过程中,但经营信息实用性的判断就比较困难。相对而言,对于经营信息的实用性的判断应当持一种更加宽松的态度,只要其可以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运用,不管是现在使用还是将来使用,不管使用它是否能带来盈利,不管是权利人使用还是侵权人使用,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实用性。
  
  结语点评
  
  说到底,对于经营信息的保护,与其说是保护一种权利,不如说是对竞争秩序和商业道德的维护。因此,在对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的判断方面没有必要持过分严格的标准。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法院在审判中以权利人和侵权人实际使用经营信息并获得盈利为判断标准来判断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似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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