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黑哨”案的定性分析】天下足球梅西纪录片
【摘要】自我国足球职业化以来,足球黑哨案便屡屡发生,从龚建平案到近年来的黄俊杰等案,无不引起社会的热烈议论。其中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的身份定性不同:认为他们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认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了解开以上症结,本文首先对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深入的比较,找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区别,继而讨论足协的社会性质和裁判员的身份性质,最后给足球黑哨案予以定性。
【关键词】从事公务,从事职务,黑哨行为
一、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根本区别
(一)受贿罪主体特征
根据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显然把受贿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内,而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由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是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看行为人的身份,而是看评价行为人行为的当时,行为人是否在从事公务,只要是在从事公务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人大常委会对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均强调行为人从事公务是其具有或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前提条件,印证了以上观点的合理性。因此,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便成为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标准。
那何为从事公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此,我们可以对从事公务作以下理解:(1)具有国家代表性,即代表国家进行的活动,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而不是体现某个人、某个集体或者某个团体意志的行为;(2)具有公共性,即这里的事务应该具有公色彩,在性质上是涉及一定范围内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事务,可以指国家事务,也可以指社会事务或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卫生、科技等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根据刑法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将本罪主体的外延概括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可置疑,但是并非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都能构成本罪,因为刑法条文对此罪设定了一个对受贿行为的限制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从本罪主体的内涵上看,此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处于一定的职位,拥有一定职权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具有从事职务行为的特征(此处以及下文的“职务”仅为狭义的概念)。
那何为职务?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职务就是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通俗易懂地说,职务行为只是处于一定职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从事的该职位所要求的工作,它涉及的只是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本职务活动相对应的特定的另一方主体之间利益,体现的也只是行为主体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意志和利益,而非从事公务所要求的体现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公共性和国家代表性。从此罪的立法沿革和所要保护的客体来看,其职务的本质在于“职责所规定的具有管理权的工作”,具有管理性,便成为了认定职务行为的关键。
(三)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根本区别
从以上分析可知,“从事公务是其具有或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前提条件”,那么与“从事公务”完全相反的概念“从事职务”,便已经代表了职务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毫无疑问的归入非国家工作人员之中,因此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需证明其所为的活动是从事职务便可。从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所从事的是公务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二、足球黑哨案的定性分析
为了对足球黑哨案的准确定性,在理清足球黑哨案中的裁判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裁判行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职务之前,我们得先明白足协的社会性质。
体育法以及足协章程均明确规定:中国足协是依据体育法和国务院社团管理登记条例而设立的社会组织;该组织依据法律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授权,负责对全国足球运动进行管理,享有与足球运动相关的管理权、处罚权以及对外代表国家参加足球赛事的权力。中国足协的这种权力在性质上属于社会自治组织的社会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混合。因此,中国足协与其他社会团体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它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团体。
在我国,虽然足球职业联赛的裁判员并非足协的内部在编工作人员,他们担任足球职业联赛的裁判工作也是因为受到足协的临时指定和约请,但是其在足球比赛中对具体比赛却是有进行组织、指挥和裁判的权力的,而且这种权力还是来源于中国足协的间接授权。因为裁判员在足球职业联赛中的裁判行为,是足协对我国足球运动进行管理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代表着足协行使对联赛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权,这种权力从根本上来源于国家授予,具有国家代表性。
而且,裁判员的裁判行为涉及的是同社会秩序有关的体育活动,体现的不是个人利益、足协的利益或者某个足球俱乐部的利益,而是参与足球赛事的不特定多数人或者多数团体的利益,具有公共性。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裁判员的裁判行为,完全符合从事公务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国家代表性和公共性,从而在他们担任裁判工作的特定期间,应该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龚建平、黄俊杰等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理应定性为受贿罪。
参考文献:
[1]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6月第20卷第3期。
[2]王作富田宏杰:《“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6月第20卷第3期。
[3]赵秉志于志刚孙勤:《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