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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证与反证概念的探析】 本证与反证的概念

发布时间:2019-07-11 04:01:08 影响了:

  摘要:对本证与反证的界定, 我国学界是从单纯的证据分类学的视角进行的。然而这种分类方式却存在着重大的理论上的缺陷, 即其所能包括的证据数量过窄, 只能在直接证据中进行再次分类等, 这显然违背了非此即彼的二分法的证据分类原则。本证和反证的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在证明学领域, 所以对本证与反证全面而准确的界定应该是从证明学和证据学同时着手进行。与此相关的间接反证理论中所凸现的仍然是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 而非证明责任, 所以反证方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提法是有瑕疵的。在有相反证据推翻不同种类的推定时, 应该根据客观证明责任是否转移而使用反面证明和反证, 单纯使用反证一词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关键词:本证 反证 证明责任
  本证、反证作为一组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的理论,长期以来对它们的介绍仅限于各类民事诉讼法教材和证据学教材。然而这并不表明我国学界对此的认识和界定是清楚和准确的。透过教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学界对此在理解上的分歧、片面,甚至有的教材对它们的运用明显违背了对其的界定。
  一、对本证、反证概念界定上存在的瑕疵
  我国学界通说的观点往往是从证据分类学的角度对本证与反证进行界定。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接受以下的事实,即本证、反证在具体的诉讼中所可能囊括的证据数量不会太多。也就是说,以现有的分类标准,本证与反证不能涵盖所有的证据,在具体的诉讼中,有相当的一部分证据,甚至可以说大部分证据游离于本证与反证的范畴之外。更进一步而言,本证与反证只能是在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的第二次分类。
  在大陆法系理论中,某一案件所涉及的、可能在当事人间引起争议的事实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主要事实指相当于规定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二是间接事实,指推认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三是补助事实或称辅助事实,指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但并非这三种事实都是证明责任的对象,只有要件事实才是证明责任的对象。“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在诉讼中的实际意义受制于要件事实,其作用相当于证据资料,所以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的对象只能是要件事实。”既然证明责任的对象只能是要件事实,那么以证明责任为划分标准的本证、反证中提及的主张、待证事实也只能是要件事实。也就是说,只有在对“要件事实”的证明中才会涉及到本证、反证的划分,证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证据中不会存在本证、反证。这样推论的逻辑后果是:本证与反证所囊括的证据范畴非常有限,它只能在直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划分。
  由上述界定可知,由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对象等同于证明责任的对象——要件事实,不包括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而间接证据是证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证据,所以,以证明责任为划分标准,并以要件事实为证明对象的本、反证不能将大量的间接证据纳入其研究范畴。对这样的逻辑推论结果的确令人难以置信,然而间接本证与间接反证的划分却进一步论证了以上的推论。
  二、本证与反证之本质
  本证与反证作为证据分类方法的功能性障碍前已述及,即它明显违背了二分法非此即彼的分类学原则,使大量的证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证据难以纳入本、反证的分类之中。然而,作为一个沿袭已久的概念,轻易地否定它或许是不恰当的,即使它在某一方面的合理性受到质疑。但是,单纯从证据分类学的角度对本证和反证进行界定仍然是片面的。在介绍本证和反证的概念时,我国学者会相应的对这一组概念以列举的方式从证据分类的角度进行讲解:“某某证据在此处是本证,某某证据在该处是反证。”除此以外,在更多的场合,学者们是从证明学,尤其是在影响法官心证形成的证明评价的领域进行应用。如:“区分本证与反证的实践意义在于:说明这两种证据在证明标准上存在重大区别。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了使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法院确认,本证一般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很可能存在的程度。反证则不同,只要能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可以达到目的。”“本证若不能让法官确信该事实的真实性,便未实现其目的,而反证若能阻止法官确信该事实,便实现其目的。”
  在此,法官对本证、反证的评价不只是要求作为证据的本证的证明力要远大于作为证据的反证的证明力,而是要综合评价双方当事人所举全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证明责任在此时给予法官一个判断标准,即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使法官确信的程度,才能解除其证明责任,而否定方当事人只要能够举证妨碍法官对该事实存在的确信,使法官从本证方当事人处获得的相信该事实存在的临时心证产生动摇,让待证事实重新回归真伪不明的阶段就完成了他的举证目的。所以,区分本、反证的更重要的意义不在其作为证据分类学上的功能,而在于它们在证明学上的功能,尤其是在证明评价上的意义。它能够比较清晰地评述对一争执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将事实的证明达至何种程度,才能解除其证明责任;相对方当事人又该如何针对他方的攻击做出回应,才能避免己方的败诉风险。
  实质上,法律已将证明责任对法官的心证影响通过本证、与反证所具有的证明评价功能反映出来了。在这样一场攻击和防御的战场上,当事人向法官所提出的绝不仅仅是直接证据,而应该是包括间接证据、辅助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资料,法官进行事实评判时也不可能只考虑直接证据,而应该综合考虑各种证据所提供的信息。在这样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进行评价,本证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程度是否远大于反证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待证事实不存在的程度。正是由于本证与反证在证明学上所具有的重要功能,证明责任学大师罗森贝克才将它们定义为:“本证是指对一主张的真实性的证明,反证是指对一主张的不真实性的证明。是故,对本证与反证的概念界定应该是从证明学和证据分类学两方面着手,即“本证是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及实施证明活动,反证是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否定待证事实的存在而提出的证据及实施的证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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