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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定

发布时间:2019-03-30 04:35:13 影响了:

  摘要: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而且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既是保障诉讼双方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又是鉴定结论产生证明效力的前提。本文旨在通过介绍英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制度,深入分析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现状、原因、积极意义及构想等内容,达到对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有所启示的目的。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制度
  一、 英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概述
  为了弥补法官或陪审团知识构成方面的不足,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英国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所谓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是指具有专家资格,并被允许帮助陪审团或法庭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的证人。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被称为专家证言(expert testimony)。专家不一定是该专业方面的权威,但在该专业方面必须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资格。在只有专家才能帮助法官或陪审团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被采纳为证据[1]。根据英国议会通过的法案,1999年成立了全国性的鉴定人执业登记注册委员会(CREP),正逐步开展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登记注册。[2]
  二、 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现状及原因透析
  我国法律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质证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被忽视。曾有研究者对有鉴定结论的案件进行归纳、统计、分析,得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还不到2%的结论。形成此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过份的注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思潮是主要成因。
  (一)受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模式的影响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各级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是规范质证制度,完善认证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出庭的问题。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过来,仍沿用过去的模式,一般都是在庭下审查鉴定结论或征询鉴定人的意见。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质证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鉴定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出庭质证、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人身保护措施,影响其工作、收入及往返车船票费如何支付等问题都没有确切的说明,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顺利实施。
  (三)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的自身因素
  有些鉴定人的法律意识淡漠,特权思想严重,不能正确理解出庭质证是鉴定人应尽的义务;有的鉴定人由于心理素质和语言表达能力差,担心在法庭上出丑;有些鉴定人害怕遭受报复、打击或受到当事人及亲友的威胁产生畏惧心理;一些鉴定人认为出庭质证费时、费力,出庭后受到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等等而不愿出庭参加质证。
  三、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意义
  (一)是人民法院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司法鉴定是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要求必须与证据法律制度相协调,也就是说应与审判体制改革相适应。[3]在控辩式庭审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与之相适应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增加科学办案的力度
  司法鉴定是否科学、严密、直接关系到所涉案件的审判质量及社会效果。随着人民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审判活动更加公开、文明,科学技术证据日益受到重视,诉讼活动中需要更多的科技含量。对此,鉴定人必须客观、公正地解答涉及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同时,法庭通过质证可对鉴定人的资格、资历及学识有一个初步了解。这样既增加了鉴定活动的透明度,同时,讲事实、重证据,以理服人,无形中也提高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三)是保障鉴定结论真实合法的根本措施
  鉴定结论具有其它证据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关于人身伤害及强奸案的鉴定,是审判机关裁决的直接依据。但在现实社会中,少数鉴定人偏袒一方,枉下结论,这种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科学性,经不起质证、论证。此类鉴定人也不敢或不愿参加庭审质证活动。
  五、理性构建适合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法律设想
  (一)明确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
  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鉴定结论是科学的判断,科学性应成为司法鉴定的基本法则,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适应这一内在规律性,毋庸质疑,鉴定人出庭质证应遵循下述法则:(1)鉴定人必须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质询;(2)法庭应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3)查明该鉴定人是否是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4)查明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所涉问题的鉴定能力,是否取得了该专业鉴定的执业证书;(5)审查该鉴定人的鉴定程序、方法、步骤是否科学、合理、合法。[4]
  (二)明确鉴定人不出庭质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
  鉴定人拒不出庭质证以及虽然出庭,但不如实回答质询,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明确的法律制裁及处罚措施。我国法律、法规对公然表示不出庭,或者到庭后不如实回答质询,没有明确的处罚及制裁规定。笔者认为,对鉴定人公然表示不出庭或虽到庭但不如实进行质询者,可采取(1)训诫、具结悔过、责令其到庭质证;(2)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行政责任,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3)罚款或拘留措施;(4)鉴定人作虚假答询,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赔偿;(5)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建议应按藐视法庭罪论处。
  (三)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落实鉴定人出庭的保护制度
  完善鉴定人参与诉讼的职责,是科学证据时代的呼唤。由于鉴定结论对案件定性起着决定作用,因而对鉴定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不可避免。要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以落实证人保护制度。[5]在制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保护制度时,应设立对鉴定人事先、事后的全面保护制度。如实行24小时保护制、姓名更改制、居所乔迁制等,实行全面保护制度对于预防、缩小质证风险意义重大。
  (四)建立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及人身意外保险制度
  我国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其自身的价值不容低估,他们丰富的知识内涵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物质财富,其人身生命财产神圣而不可侵犯。因此,笔者建议,应在给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时,附办“人身意外保险”,以提高或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职责待遇或社会地位。[6]同时,在完善上述保障体系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办法,具体明确解决此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沈健.比较与借鉴:鉴定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4] 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改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
  [5] 林虎安.鉴定人出庭制度初探[J].中国司法鉴定,2003(3)
  [6] 孙叶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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