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研究|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
摘要: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也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因而处于首要地位;和谐社会要求必须是和谐法治,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法治自身的和谐提出了价值目标和要求,也提供了必备条件;法治的价值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实现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构建和谐社会对推进法治建设同样会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围绕“和谐社会——和谐法治——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为思路,阐述了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研究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一重大判断,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是总结国内外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历史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基础,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
和谐社会就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对当代中国来说,和谐社会就是经济和社会、城市和乡村、东中西部不同区域、人和自然、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等关系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的社会。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条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之源,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才能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广泛的力量支持,使社会主义事业充满生机和活力;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只有以法律手段来治国理政,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整个社会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的社会。
可以说,法治对和谐社会建设起着重要的促进、实现和保障作用。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一、法治自身的和谐
(一)法治价值的和谐
法治价值的和谐体现在形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和谐之中。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形式法治与实体法治相统一。
1、形式法治
形式法治是借助其技术理性,实现规则的普遍性、一致性、至上性、稳定性和公开性的统一。
普遍性是指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它与针对个别人或事项的个别性命令不同,是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也是对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具有适用的普遍性。
一致性指的是统一性,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既避免法律中的矛盾,又强调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至上性实质上是指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主权的法律,高于任何统治者或个人的意志与权力,高于这种个人或集团意志与权力所作出的任何超法律、人民意志的决定、指示、命令。理解为法律规则相对于制度、机制、措施等是至上的,它们不能与法律规则相抵触,同时法治规则大于人治权力、德治教育。
稳定性指在国家的一个历史阶段或时期,法治规则不轻易调整,除非与出现新情况的现实生活不相适用或变化了的调整对象不相适应,再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启动调整、废止。
公开性指法律规则一旦经有权机关通过并面向社会、公之于众颁布实施,就应广泛宣传普及,使调整对象知法、守法。
2、实体法治
实体法治就是借助其规则理性,在正义与利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人权与自律、生存与发展等冲突着的价值中建立起平衡。
(二)法治自身的和谐
1、立法权的统一。法治是规则之治,法治的和谐必然要求法律自身是统一和谐的。它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能够负担巨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手段。我们国家的法律渊源大致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如果立法权被分割,那么法律中的矛盾就不可避免。
2、合宪原则的坚守。在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中,宪法是基准的定盘星。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法治原则下,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离开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是没有根据和效力的。
(三)法治运行的和谐
法治的统一是静态的和谐,法治的良好运行则是动态的和谐。
1、前提是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分配、固化权利。即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解释和变动法这种特定规范。
2、关键是执法,通过政府作为,落实公民权利。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3、基础是守法,鼓励人们积极享受、行使权利,承担、履行应尽的义务。就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调节是司法,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恢复、救济。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
5、保障是法律监督,通过监控督察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就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即通过对公权力的监控督察来保护人们的权利,防止对私权利的侵害。
(四)公权力、私权利之间及其与义务的和谐
1、各个社会主体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权利的统一。在法治状态下,每一个法律主体都应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特殊主体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主体。
权利与义务的和谐状态可以表现出一个社会的平等状况。各个社会主体享有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的统一,是法治和谐的基础。
2、各公权力均忠诚于宪法和法律。公权力之间的和谐,指的是各公权力部门各司其职又相互监督,在国家政治体制内实现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以保证国家权力的统一和行使效率。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宪法规定的权力分工与监督原则的贯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