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时效问题【对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
摘 要: 牵连犯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由数个不同性质、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构成,对牵连犯的处罚除刑法规定处罚原则外,都实行从一重处断。牵连犯与连续犯都是实质数罪,但牵连犯是异种数罪,连续犯是同种数罪;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都触犯了几个罪名,但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行为是单一的,而牵连犯是实质数罪,由数行为构成。
关键词: 牵连犯 实质数罪 从一重处断 连续犯 想象竞合犯
在学习中经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涉及罪数理论时,很难把握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有什么特征?牵连犯与连续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如何区别?立法上没有专门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常不一致,手头几本刑法学书在说明牵连犯和吸收犯时,就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笔者通过分析牵连犯的概念、处断原则并把牵连犯和其他罪数进行比较,尽力对牵连犯进行较全面的说明。
一、牵连犯的定义
自从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牵连犯,并在1824年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有了关于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规定后,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做了研究。尽管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和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我国早就涉及牵连犯的问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和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均规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罚者,从一重处断。”现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样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故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但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仍不统一。接触过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2.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3.牵连犯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4.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指出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的活动是主体在主观意识指导下的客观活动,即主客观相统一。犯罪行为作为人的一种行为,我国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上面的几个定义,前两种定义在说明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方法或结果时,缺少“行为”二字,不能突出表现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易被人理解为单一行为,从而与实质一罪混淆。第三种定义只强调牵连犯的客观因素,根本未提牵连犯的主观因素,从而不能很好地把握牵连犯的牵连关系。笔者认为第四种定义最能反映牵连犯的内在特征,前半句反映牵连犯具有的主观因素,从主观上反映牵连犯中本罪与他罪之间的不同地位和相互关系,后半句一方面反映牵连犯是数行为,进而与主观因素相联系形成几个独立的罪名,另一方面反映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因此该定义比较完整。
二、牵连犯的特征
1.目的的单一性。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而且是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的与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由于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因此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
2.行为的复数性。牵连犯为实质数罪,有数个犯罪行为存在,即主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这是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想象竞合犯等)的主要区别。
3.行为的独立性。各个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如果数行为间只有一个犯罪行为,而其他为非犯罪行为,则明显的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也就不是牵连犯。
4.行为的异质性。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属于异种数罪,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罪名相同,则不能构成牵连犯,而构成连续犯。
5.行为的牵连性。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又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牵连关系是成立牵连犯的必要条件,要综合考虑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即主观故意的相连性与客观行为的相关性,只有主观上具有牵连关系的不同故意,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构成牵连犯。
三、对牵连犯的处罚
对牵连犯的处罚采用什么原则,有争论的观点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牵连犯无论从何种角度讲,均触犯了刑法中所规定的数个不同的罪名,既是数罪就应实行并罚。
2.对于牵连犯既不能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又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主要观点是对于刑罚规定要并罚的牵连犯,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则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罚。
3.对牵连犯只能实行从一重处断。认为牵连犯是完全与数罪并罚相对立的。从根本上讲既然是牵连犯,就不应实行数罪并罚,把牵连犯的本质界定为实质数罪、处断一罪,如果实行并罚,就不是牵连犯了。
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数罪就应并罚,恰好忽视了牵连犯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所以不妥。而第三种观点,将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绝对对立起来了,也不对。理由有两点:一是对牵连犯的认定,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牵连关系来划分的,而不是从处断上来划分的,不能把处断一罪作为牵连犯的本质特征;二是认定牵连犯是定罪的问题,而如何处断是量刑的问题。如果认为处断一罪就是牵连犯,数罪并罚就不是牵连犯,是站不住脚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罚原则比较合理,即凡刑法典分则条款对特定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罚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典分则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刑法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典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