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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9-03-30 04:01:55 影响了:

  内容摘要:本文将具体阐述建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必要性与其基本方案,以求通过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必要性
  从消费者保护角度来看,金融领域是死角领域。消费者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且信息渠道十分有限。因此,很难判断金融商品的不合理性,即使遭受到损失也难以找到真正的原因。这种棘手的问题主要出现于采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国家,而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的放松、业务交叉与创新,以及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发展,金融商品和服务界限日益模糊,在采取金融分业经营模式的韩中两国金融市场上也都出现了上述问题。因此,尽快建立有效地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韩国整合了管制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即在整合了原来专门适用于资本市场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资产运营法》、《信托业法》、《关于综合金融公司法》、《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6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资本市场法》。同时,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这一全新概念,有效地解决了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而一直悬而不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此外,将金融机构划分为买卖、中介、咨询、全权委托、信托、集合投资等六个种类,并建立了针对同一功能受相同的监管规制的“功能型监管体系”,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因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而出现的监管套利问题。
  尽管如此,由于《资本市场法》毕竟只是对资本市场上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因此难以惠及银行开户人及投保人。虽然《保险业法》和《银行法》分别于2010年进行了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效力为目的的部分修订,而采取“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加强营业行为规范”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但鉴于复合型金融投资商品的涌现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与创新,仍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
  中国也不例外。尽管中国于2005年已修订《证券法》和《公司法》,增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相关金融法律也列出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但仍然过于抽象和老调重弹,没有更加具体的保护条款。此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也同样过于泛泛和模棱两可;并且由于这种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因此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由此可见,在中国也确实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体系。
  对此,中国的一些学者主张通过对其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来摸索其解决方案。但是,尽管从立法目的与体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确实有诸多类似之处,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金融商品交易方面需要进行横向管制,以及需要弥补各个金融业之间存在的法律漏洞,因此还需要制定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律。此外,金融法律法规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焦点放在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之上,所谓事前保护指的是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销售及劝诱规制,而事后保护则是指损害赔偿的确保。因此,我们更加赞同近来韩中法律界和金融实务界有关肯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度必要性的观点。但是究竟如何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如何调整与原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待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基本方向
  本文认为有必要废除现有的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重新制定整合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或者建立使现有金融相关法律与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能够并存的法律体系。
  然而,重新制定整合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不仅需要投入庞大的时间与费用,而且无疑会导致金融市场上的法律大变革,因此我们认为通过另一种方式进行“渐进式改革”才是符合现况的方案。实际上,韩国也曾试图以《金融市场整合法》的名义,整合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综合金融、资产运用、期货、信托业等所有金融相关行业,但考虑到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影响,最终决定维持原有的银行业和保险业相关法律,而首先整合了资产运用等直接资本市场。但是,在原有金融相关法律尚存的情况下引入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时,很有可能会发生重复管制、规制冲突等问题,因此需要先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方向。 因此,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要反映以下事项:
  第一,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明确金融消费者范围,以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定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时,应把其规定为与金融商品销售者缔结金融商品合同的交易对象,以使一般行为的管制目的及效果适用于所有交易对象。此外,订立概念时还需考虑的一点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除了要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目的之外,还应具有缩短金融信息鸿沟之目的。因此,对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等具有相关金融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专门金融消费者,因其能以等同的视角与金融商品销售者进行交易,所以应该将其从保护对象中排除。需要注意的是非自然人的法人顾客若不能被视为专门金融消费者,则也应将其归类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因此,中国在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时可以参考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即按照专业性、信息、资产状态等风险承受能力,将金融消费者分成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门金融消费者,从而给予不同强度的保护力度。拥有与普通金融消费者同等地位及交易条件的法人,也应归类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在这种制度的保护下,普通金融消费者将比专门金融消费者获得更多的保护,这种做法还能节省监管成本。
  第二,为了使《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能够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法功能,有必要整合分散在个别法中的相关金融商品交易条款。为此,对可以做出相同处理的金融商品,应赋予横向定义。韩国于2009年在《资本市场法》中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括性定义,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以往因金融消费者交易的商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而中国由于仍采用列举式法规处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如果金融消费者交易的商品并不在法律法规管制范围之内,那么即使金融消费者受到了损失也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今后中国要制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可以引入如韩国《资本市场法》中金融投资商品的概括性定义,这样就可以囊括所有金融商品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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